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施玉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69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3号B座6楼。
法定代表人:程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萍,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玉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玉萍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施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施玉萍到庭出示的身份证号码是,而施玉萍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的身份证号码是,不是施玉萍本人,故施玉萍在一审中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亚德里亚海湾项目三期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不是拖欠工资的证据。创高公司在《工资表》复印件上盖章,是根据建委部门的要求,借用个人身份信息编制,是为向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讨要工程款。《工资表》载明的并非工资,不是工资结算依据,也不是欠条。《工资表》上的签名“施玉萍”不是施玉萍本人所签。三、从保护农民工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应驳回施玉萍的诉讼请求。创高公司根据建委部门要求提供《工资表》后,建委部门并没有协助创高公司向宝都公司催要工程款,反而提供给施玉萍。施玉萍诉请支付工资,实际上保护了真正的拖欠人宝都公司,同时施玉萍得不到真正的劳务报酬,造成更严重的社会矛盾。
施玉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施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创高公司支付施玉萍劳务费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创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施玉萍提交《亚德里亚海湾项目三期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拟证明创高公司欠施玉萍8000元的事实。《工资表》金沙滩壹号(三期)样板间工资表页记载:施玉萍,身份证号码:,支付方式:4340621270180773,电话:138××××8665,日小时:10,出勤天数:20,工资单价:200,总工资:4000,签字处有“施玉萍”三字。
创高公司辩称,《工资表》是创高公司应建委等政府各部门的要求,借用包括施玉萍在内的身份信息编制的所谓的《工资表》,目的是为了向宝都公司索要2000000元的工程款,所以施玉萍提交的《工资表》并不是施玉萍和创高公司之间劳务工资结算依据,而是创高公司通过向政府部门向真正的欠款人讨要2000000元工程款被迫制作的文件,因此,创高公司对施玉萍提交的《工资表》在本案中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施玉萍提交的《工资表》,实际上签字都是复印的,创高公司是在复印件上盖的公章,从形式和内容上可以证明,这只是创高公司上交给政府部门及宝都公司的文件,这些文件也可理解为创高公司已经支付,因为单纯看形式和内容并不能确定这些数字、款项、总工资等都是欠款,它只是劳务工资的一个汇总,并没有表明创高公司欠付的意思。《工资表》上施玉萍签名都是复印的。《工资表》中的身份证号和施玉萍当庭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工资表上的是。施玉萍举证的工资表上的数额是4000元与诉讼请求不符。
施玉萍认可签字是别人代签,具体谁签的不清楚,但欠劳务费数额是对的。《工资表》是由创高公司制作并盖章确认的,其欠款数创高公司是认可的,创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施玉萍劳务费。《工资表》是创高公司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由施玉萍签字的是一套,由创高公司复印后加盖公章确认,分别交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施玉萍这套工资表是由黄岛区建委交于施玉萍的,所以工资表上的签字即使是复印的,也是与创高公司盖章确认的与原件一致。《工资表》中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是由创高公司制作的,出现与施玉萍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过错在创高公司不在施玉萍。
二、创高公司提交创高公司向建委等政府各部门写的反映情况的函,证明创高公司希望政府部门出面帮其讨要工程款,并提交创高公司应政府部门及宝都公司的要求向宝都公司发的《承诺函》,证明其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事实。
施玉萍主张,创高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以上证据是创高公司提交给政府及宝都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创高公司拖欠施玉萍劳务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施玉萍为创高公司提供劳务,施玉萍与创高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创高公司应当支付施玉萍劳务费,创高公司抗辩的甲方宝都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非创高公司不支付施玉萍劳务费的合理理由。关于创高公司的《工资表》系为索要工程款而被迫制作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创高公司的《工资表》中施玉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施玉萍实际居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因《工资表》系创高公司单方制作,且居民身份证号码仅有一位数字不一致,故施玉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影响施玉萍劳务费的数额的确定。关于创高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欠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创高公司认可《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施玉萍亦认可创高公司计算的劳务费数额,且创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工资表》确定的数额向施玉萍支付了劳务费,故创高公司的该项主张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施玉萍的另4000元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创高公司应当支付施玉萍劳务费4000元。
综上所述,施玉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创高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玉萍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施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玉萍负担12.5元,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德里亚海湾项目三期住宅项目(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工资表》记载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电话、日小时、出勤天数、工资单价、总工资等信息。创高公司称该《工资表》载明的并非工资,不是工资结算依据,也不是欠条。但该工资表系创高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公章,创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为索要工程款而被迫制作,且根据该工资表能够确定创高公司欠付劳务报酬的数额,创高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施玉萍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判决创高公司向施玉萍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创高公司与宝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不影响对创高公司是否应向施玉萍支付劳务报酬的判定,创高公司可根据双方约定解决其与宝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明玉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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