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悦斌,青岛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英,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常贵,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如点,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封某1,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封某1的母亲。
原审被告:封某2,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系封某2的母亲。
原审被告:封安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丁兰明,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任立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海英、封常贵及原审被告封某1、封钰祎、封安乐、丁兰明、任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担保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有误。对于被上诉人4笔共20万元的借款主张,被上诉人仅提供银行流水,没有提交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2.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书缺乏必要条款及生效条件,是后期任立强出具,无封华鹏确认,该担保书不足以作为封华鹏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不具有可信性。该担保书没有担保人的出具时间和按印,存在生效时间不确定等问题。担保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补充事实和理由:2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于海英、封常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封常贵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封常贵向封华鹏两笔各5万元的转账均备注为借款;还提交了封常贵名下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封常贵分两次向封华鹏各转账5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任立强出具的担保书也证明该借款事实。上诉人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书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任立强在一审中,对签订担保书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对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任立强系通过封华鹏认识封常贵,并应封华鹏和封常贵要求出具担保书。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进行反驳。3.因当时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于海英、封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偿还于海英、封常贵本金及利息314830元;2.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支付于海英、封常贵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3.任立强在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不能偿还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5000元)由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任立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6日,于海英(甲方)与封华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以坐落于开发区唐岛湾B组团金皇1号楼18号网点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经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通过后,此款项借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月定期还款,还款日以银行规定为准,乙方不得延误或违反此协议,如因此造成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今经甲乙双方同意于2010年1月6日订立此协议。双方在协议签订、按手印。青岛开发区唐岛湾B组团金皇1号楼18号网点登记在于海英名下,该房产于2010年1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于海英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载明: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还息,产品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4日,截至2017年5月14日贷款余额未为101559.28元。于海英提交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借款本息由于海英偿还共计26246。于海英称剩余32个月的利息共计13270元,因需于海英替封华鹏偿还,陈某等也应支付于海英、封常贵。陈某等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无法确认是否系封华鹏签订,但也未申请进行鉴定。
于海英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为于海英,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为邢某,账户为工行62×××13,开户行为工行,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号为工行62×××62。2010年1月14日贷款发放至邢某名下的62×××13账户。2012年9月18日,于海英对旧卡号62×××62挂失,更换新卡号为62×××15。证人邢某与封某3亲属关系,其出庭作证称,当时封华鹏找到证人想用证人名字办张银行卡用于从银行贷款走账,于是证人用自己身份证办卡后将卡交给封华鹏,后封华鹏提现后将卡交还,证人将卡注销。证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30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以卡取方式被提取。证人称其与于海英、封常贵之间不存在经济或借贷往来,其与封华鹏之间存在借贷往来。
于海英、封常贵提交贷款账户还款情况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封华鹏定期向该账户还款。陈某等对此不予认可,封安乐、丁兰明辩称不清楚。
封常贵提交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月31日向封华鹏出借款项5万元,于2011年3月11日向封华鹏出借款项5万元。封常贵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南支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月25日分两笔向封华鹏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陈某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款项流向,但不能说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无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不符合封华鹏与其之前的办事先例。封安乐、丁兰明辩称对此不知情。封常贵对此解释称封常贵与封某3干兄弟,比较熟悉,封华鹏因资金周转向封常贵借款,故没有出具书面借据。任立强称当时封华鹏向其提过这笔钱,当时封华鹏在灵山卫建厂房,但具体借款形式不清楚。
于海英、封常贵提交的任立强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兹有封华鹏(下称债务人),因先后向于海英及其家人(下称债权人)累计借款50万元,至今尚未还清,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债务人请求,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下:本人同意对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在伍拾万元的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能按债权人要求还款,且债权人对债务人依法进行了追偿后,对债务人仍未还清的欠款,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将应还款项支付给债权人;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债权人未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如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任立强在保证人处签字。任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系通过封华鹏认识封常贵并应封华鹏请求出具担保。陈某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封安乐、丁兰明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于海英、封常贵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封华鹏于2017年4月24日死亡,封安乐、丁兰明系其父母,陈某、封某1、封某2系其配偶、子女。上述五人均系封华鹏第一顺序继承人。封华鹏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于海英、封常贵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陈某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封安乐、丁兰明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任立强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于海英、封常贵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庭审中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均称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于海英、封常贵与封华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该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借款协议的30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认为,于海英、封常贵提交的借款协议经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陈某等虽对借款协议中封华鹏签字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借款/担保合同、封华鹏规律性向贷款账户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查明事实,于海英、封常贵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封华鹏向于海英借款30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封华鹏于2017年4月24日死亡后贷款账户截至2017年5月14日贷款余额为101559.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于海英、封常贵诉求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海英、封常贵提交中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自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借款本息由其偿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其并未在诉讼中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海英、封常贵称剩余32个月的利息共计13270元,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应偿还,因于海英、封常贵未提交计算依据及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于海英、封常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封常贵向封华鹏银行转账款项20万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于海英、封常贵提交转账凭证及担保书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且担保人对此也予以认可,陈某等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或其他业务往来,于海英、封常贵据此诉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对债务不知情并不构成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封华鹏去世后,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均为封华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海英、封常贵诉求上述五人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于海英与封华鹏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律师费负担未进行约定,其诉求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任立强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立强应当按照担保书的内容承担封华鹏偿还于海英、封常贵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任立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海英、封常贵借款101559.28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二、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海英、封常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三、任立强对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任立强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追偿;四、驳回于海英、封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2元、保全费2270元,共8292元,由于海英、封常贵负担254元,封某1、封某2、封安乐、丁兰明、陈某、任立强负担80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万元转账的性质;(二)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封常贵向封华鹏银行转账20万元是否构成借贷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封常贵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涉案20万元转账系借贷关系,且担保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抗辩主张该2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20万元转账系偿还封华鹏与封常贵之间的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万元转账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关于20万元转账部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涉案担保书的真实性及担保人任立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的抗辩,因原审被告任立强认可担保书的真实性且未对其原审被告地位提出抗辩。故对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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