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连军与张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79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90号
原告:胡连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泽祥,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原告胡连军与被告张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宿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将约定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泽祥未作答辩。
原告胡连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并对借贷过程作出陈述,被告张泽祥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举证并听取其当庭陈述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3日,原告胡连军自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99)向被告张泽祥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张泽祥,(身份证号:)今借到胡连军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包括北京敏泽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付青岛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5万元货款和5万元现金。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借条落款处有张泽祥签名捺印。借条底部写有招商银行北京慧忠里支行、账号62×××12、户名张泽祥以及张泽祥的支付宝户名、账号等内容。
关于借条中“5万元现金”的表述,原告当庭述称,现金系指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5万元借款资金,用于区别北京敏泽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付青岛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5万元货款,并非对借款交付方式的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张泽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胡连军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业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连军借款5万元;
二、被告张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连军借款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张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初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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