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超,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举报人王某2,在“黄某”(在逃)指使下,伙同“刚子”(具体身份不详)等四名男子,戴头罩、持镐把误闯入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某村王某1果园的看护房内,将王某1打伤,并将房内的黑色三星电脑、海信彩色电视机、手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056元。
被告人孙某某从被害人王某1看护房离开后,以对象打击错误为由又到邻近的渠某苗圃看护房内,将房内液晶电脑显示器、监控刻录机、咖啡色饮水机、黑色电视机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因王某2举报致其利益受损故实施报复行为并非受“黄某”指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积极坦白;2、系初犯、偶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报复举报人王某2,在他人指使下,伙同“刚子”(具体身份不详)等四名男子,戴头罩、手持镐把误闯入被害人王某1位于青岛市即墨区的果园看护房内,将王某1打伤,并将房内的黑色三星电脑、海信彩色电视机、手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王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056元。
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因未找到王某2,遂离开王某1看护房,又误闯入邻近的渠某苗圃看护房内,将房内液晶电脑显示器、监控刻录机、咖啡色饮水机、黑色电视机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74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渠某达成和解,王某1、渠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分别接王某1、渠某报案称,当日凌晨,有五名戴头罩、持镐把的男子分别闯入被害人王某1、渠某看护房,将王某1打伤并将财物砸毁、将渠某看护房内财物砸毁。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人员“黄某”未到案,“刚子”具体身份不详。
2、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1、渠某人民币12万元、8千元,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王某1、渠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认识孙某某。2017年5月左右,孙某某说为了报复王姓男子,带着人到青岛市即墨区将两家苗圃的房子砸了,让其帮忙处理。其找了温泉街道某村书记孙某帮忙调解,最后孙某某找人借钱分别给人赔偿了12万元、8千元。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于某朋友孙某某到温泉街道某村庄将王某1果园和渠某苗圃的看护房砸毁。于某找其帮孙某某和王某1、渠某调解。2017年8月18日于某的两个朋友分别赔偿王某1、渠某12万元、8千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在青岛市崂山区承包了中韩大院,后被拆迁。其上诉期间,大院内又盖了新房子,其实名举报徐某、“黄某”违章建房。城管根据其举报将大院新盖房子拆除。后其二姐家家玻璃被砸,其在青岛市即墨区的大棚也被人砸毁。其怀疑徐某和“黄某”对其进行报复。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宋某在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某村的果园看护房东侧炕上睡觉时,听到房间玻璃被敲碎。其起床打开房门,进来三名男子,戴头罩、拿镐把,其中一名男子将灯打开,另一男子向其与宋某脸上喷液体,辣的其与宋某眼泪直流睁不开眼。一男子问其老板是谁,宋某说没有老板。一男子就用镐把朝其腿部打了2下,打第3下的时候其用手挡打在了指甲盖上,一男子就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脑砸碎,又将宋某的手机摔到地上,后几名男子就往外走。其追出去看到五名男子从铁门爬出去,上了一辆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3分钟,其听到在附近开苗圃的渠某的狗在叫。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警察勘察现场的时候看到家中的冰柜、大衣橱、电动车等物品也被砸坏了。2017年7月左右,温泉街道某村书记孙某带着两个人到果园找其协商赔偿事宜,说当时要找一个青岛人开的苗圃,结果砸错了。最后他们给其赔偿12万元,其当场签署谅解书。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丈夫王某1在果园看护房东侧炕上睡觉时,听到前窗玻璃被打碎。王某1打开房门,进来三名男子,一男子将灯打开,其看到他们都带着黑色头罩、拿镐把。一男子朝其与王某1脸上喷液体,辣的其两人流眼泪。后男子问其老板是谁,其说没有老板,这是其与王某1的养老房。一男子朝王某1腿部打了3下。一男子用镐把将电视机、电脑砸碎了,准备往外走时还将其手机摔到地上。其与王某1追出去看到五名男子从大铁门爬了出去,上了一辆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3分钟,其听到附近开苗圃的渠某家的狗在叫。过了一会,警察到了,警察勘查现场的时候发现屋门、冰柜、大衣橱镜子、电动车也被砸了。
3、被害人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0日7时许,其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某村南的苗圃,发现苗圃看护房门被打开了,周边的监控录像线被扯断了。屋内的电视机、电脑显示器、监控刻录机及饮水机被砸。后其北面一家果园的老板找其说,当日凌晨有五个男子也到他家中打砸,五男子跑出去后,又听到其苗圃的狗叫,听到其苗圃中有打砸声音。后其也打电话报警了。三个月后,温泉街道某村书记孙某找其解决此事,和孙某一起的一个人说是误会并赔偿其损失,其在谅解书上签了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一天,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一处大院的违法建筑因王某2举报被城管拆除了,大院的人与王某2产生矛盾。4月一天晚上,其和“刚子”等四人一起到青岛市即墨区欲打砸王某2的苗圃。其五人戴头罩、口罩,拿木棍。其从大门爬了进去,同时一人将看护房的玻璃砸碎了,其便踹开屋门进去,后面还有两名男子也跟着进去。其看到王某1夫妇在东间炕上,进来的一男子开始打砸电视机、另一名男子朝王某1夫妇喷辣椒水。其问王某1的老板是谁,王某1说自己就是老板。砸电视的男子又朝王某1腿上打了几下,其知道砸错了就往外走,同行的男子还将王某1老婆的手机摔到地上。其五人从大门爬出后,“刚子”开车又到附近一家苗圃。“刚子”在车上等,其与另外三人进去没看到人,另外三人将看护房的玻璃和其他物品砸了,后一起走了。几个月后,其让于某帮忙调解,与被打砸的王某1、渠某均已和解。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青岛市即墨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看护房内电视机、冰柜、显示器、手机、玻璃、房门、电动车等物品被损坏价值人民币6056元;被害人渠某看护房内电视机、显示器、录像机、茶艺控制台、玻璃等物品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774元。
(六)辨认笔录
被告人孙某某辨认2017年4月20日2时许打砸的看护房系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某村庄王某1果园看护房及渠某苗圃看护房;帮其协调王某1、渠某调解事宜的朋友系于某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案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同案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其因王某2举报致其利益受损故实施报复行为并非受“黄某”指使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某主动投案、积极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实施不符,意在隐瞒同案犯罪事实,虽主动投案,但不属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