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3民初980号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启某,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C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信公司)与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和公司)、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启某、被告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恒润和公司、被告曹某、被告李启某、被告嘉恒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孙连伟,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清、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00万元居间费;3.判令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判决之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恒泰公司签订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拥有的集体土地(该地块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两侧,枣山东路以北约150亩)开发事宜的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居间人的具体四项工作、进度及工作时间并对居间费用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嘉恒泰公司前期居间费用400万元,鉴于其开设账号所需要时间,经双方协商居间费用400万元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原告支付居间费后,由于被告嘉恒泰公司股东内部问题,原嘉恒泰公司股东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某又与另外三被告设立了本案被告恒润和公司。2016年7月28日由原告、被告嘉恒泰公司、被告恒润和公司三方经协商并签订协议,将居间合同中被告嘉恒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恒润和公司。鉴于被告前期未有实质性工作进展,三方同意返还给原告100万元,被告恒润和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据。为了体现原告的诚意,在支付了400万元居间费前提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又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原告委托的第一项事项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促成原告与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也未向原告汇报居间工作的进展状况,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公司的合作合同也未能履行,原告面临高额的索赔。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和多方面的了解,被告已经实际不能完成居间合同的任何工作,被告所称还能继续做居间工作只不过是幌子和拖延付款时间而已。原告认为作为居间合同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居间方却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四位股东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居间费后即刻进行了私分,被告与四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土地的客观实际情况,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恒润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恒润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居间合同”,但实为“合作合同”;2.被告已完成了现阶段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前期费用。
曹某辩称,曹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某某、胡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居间费400万元,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其属于前期费用,而非居间报酬;二、被告恒润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系原告违约导致,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承诺,只要松山后社区召开两委会,支付的前期费用300万元就不再追偿;四、原告诉请被告恒润和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启某辩称,李启某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嘉恒泰公司辩称,嘉恒泰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恒润和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嘉恒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托事项为:事项一:协调松山后社区居委会,确保甲方与松山后社区居委会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并共同发起设立开发该地块的项目公司;事项二:商请政府相关部门,确保该地块在招拍挂之前,东侧约120亩地的容积率由1.1调整为不低于1.6,西侧约30亩地的容积率不低于1.5;事项三:协助项目公司办理该地块招拍挂前的各项手续,确保在甲方与松山后社区居委会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生效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地块上剩余拆迁工作并达到土地收储条件,并提交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挂牌出让该地块,规划方案设计及调整时间除外;事项四:商请政府相关部门,确保项目公司于规划条件审批完成后并乙方收到甲方前期费用后120工作日内,能够按照该地块评估价4400元/m2(以政府认可的评估公司实际评估的地价为准)拿到该地块(以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为准)。如果项目公司摘牌价超出评估价4400元/m2部分,甲乙双方按29.41%和70.59%的比例分摊超出部分的成本。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让项目公司取得该项目或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前期费用。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前期费用变更为“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乙方前期费用400万元整”,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嘉恒泰公司授权曹某为授权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处置关于青岛崂山区松山后村项目的全部事宜,包括合同签署,资金收支有关事宜。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告嘉恒泰公司支付前期费用400万元。同日,曹某作为嘉恒泰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嘉恒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20日内协调原告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松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并注册合作开发公司,逾期视为嘉恒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回款项。
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询了被告嘉恒泰公司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嘉恒泰公司分别向李某某支出120万元,向胡某某支出20万元、向李启某支出170万元,向梁映雪支出50万元,备注均为材料款、工程款。
三、2016年4月27日,原告投资的子公司青岛中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岛中利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项目公司(指青岛中利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全资子公司)预计于2016年6月30日前通过网上拍卖或挂牌方式合法取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两侧总占地面积约150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
四、2016年7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嘉恒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恒润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向,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丙方接替乙方承担并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合同中所约定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三方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前期费用100万元,用于协调崂山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及政府相关部门。甲方收到乙方退回的费用后,涉及松山后地块项目的有关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丙方负责协调松山后社区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宜。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丙方办理甲方股权质押手续。
五、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嘉恒泰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恒润和公司出具收取原告300万元合同款的收据。
六、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恒润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居间服务的报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
七、2016年8月18日,原告公司股东林杰将其所有的原告5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恒润和公司,并于2016年8月19日办理了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八、根据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9月12日松山后社区召开两委联席会议的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经两委研究决定,为了社区商业用地的最大利益化和后续发展,有意与恒大集团合作,因路西是社区的商业用地,路东是政府的补贴用地,是政府负责,最终由政府审定、决定,才能合作执行。”
此外,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提交曲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为了社区经济发展用地最大利益化,2016年由李某某联系,同意合作开发,但最终由政府决定再开发。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人曲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九、2016年7月7日和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股东林杰与被告恒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沟通协议履行事宜。原告方多次表述“如果(两委会决议)不是假的,我们给的300万不要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间合同》一份、2016年3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4月27日《青岛中利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8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2016年7月28日《付款回单》一份、2016年7月7日和2016年11月28日谈话录音各一份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嘉恒泰公司银行流水、松山后社区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各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原告中利信公司和被告嘉恒泰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虽然名为“居间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包括诸如被告“分摊成本”等内容,明显超出了合同法中关于居间合同“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范围。因此,本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该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而是合作合同。该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根据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恒润和公司接替被告嘉恒泰公司承担并履行原告与被告嘉恒泰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所约定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被告嘉恒泰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退回前期费用1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再享有《居间合同》的权利,也无须承担《居间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恒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恒润和公司负责协调与松山后社区居委会签署合作协议。松山后社区召开两委会,同意与“恒大集团”合作;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利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开发位于两侧,南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总占地约150亩的项目,可以看出,被告恒润和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协调松山后社区与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恒大集团进行合作的事宜。而根据2016年7月28日《补充协议》,原告负责协调涉及松山后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政府相关部门等多个不同层面的协调工作。在被告恒润和公司协调松山后社区后,还需要原告协调街道办事处和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才能完成土地的合作开发的签约事宜。在被告恒润和公司完成松山后社区协调工作后,原告未能与松山后社区居委会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并非被告恒润和公司造成,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居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恒润和公司也认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准许解除《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让项目公司取得该项目或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润和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前期费用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启某均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李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
二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