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青岛市崂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个体。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中海国际拆迁房3号楼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冰毒一小包(净重约0.66克),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10元。
2、2017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中海国际拆迁房3号楼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冰毒两小包(净重约1.32克),后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0元。
3、2017年10月23日晚上22时许,孟某1(另案处理)联系李某1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将500元毒资转账给李某1。后李某1帮孟某1联系从于某处购买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银灰色奥迪A4车在青岛市中海国际附近液泉路路口,由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于某将一小包冰毒(净重约0.66克)通过孟某1雇佣的一辆出租车将冰毒云送给孟某1,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10元。
4、2017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昌邑路6号302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两小包冰毒(净重约1.32克),李某1向于某赊账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于某的随身物品中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不规则晶装固体,后经称重带包装重0.48克,净重0.34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以上晶状固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6、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于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昌邑路6号302室住处东南侧卧室床头的枕头下搜出五包疑似冰毒的白色不规则晶状固体,分别编号1号、2号、3号、4号、5号,后经称重,1号晶状固体净重0.73克;2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3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4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5号晶状固体净重0.19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以上晶状固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贩卖冰毒四次,侦查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物品和住处均查获冰毒,经称重,于某贩卖冰毒共计7.32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冰毒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累犯,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
被告人于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第五笔、第六笔事实无异议,其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其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第四笔是李某1向其借的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中海国际拆迁房3号楼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冰毒一小包(净重约0.66克),后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10元。
2、2017年10月10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中海国际拆迁房3号楼1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冰毒两小包(净重约1.32克),后李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先后向其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0元。
3、2017年10月23日晚上22时许,孟某1(另案处理)联系李某1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将500元毒资转账给李某1。后李某1帮孟某1联系从于某处购买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银灰色奥迪A4车在青岛市中海国际附近液泉路路口,由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于某将一小包冰毒(净重约0.66克)通过孟某1雇佣的一辆出租车将冰毒云送给孟某1,被告人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10元。
4、2017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昌邑路6号302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1出售两小包冰毒(净重约1.32克),李某1向于某赊账人民币1000元。
5、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于某的随身物品中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不规则晶装固体,后经称重带包装重0.48克,净重0.34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以上晶状固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6、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于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昌邑路6号302室住处东南侧卧室床头的枕头下搜出五包疑似冰毒的白色不规则晶状固体,分别编号1号、2号、3号、4号、5号,后经称重,1号晶状固体净重0.73克;2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3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4号晶状固体净重0.7克;5号晶状固体净重0.19克。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以上晶状固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贩卖冰毒四次,侦查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物品和住处均查获冰毒,经称重,于某贩卖冰毒共计7.32克。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3、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白色不规则晶装固体。
4、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住处进行搜查发现白色不规则晶装固体。
5、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对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不规则晶装固体进行扣押称重等情况。
6、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于某与李某1等之间转账及聊天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于某四次向李某1贩卖冰毒的事实。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于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10、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其联系李某1帮忙购买冰毒的事实。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运送的事实。
1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某。
1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14、讯问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贩卖冰毒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某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后其虚假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我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调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于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于某均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的讯问合法,依法驳回被告人于某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对于被告人所提第四笔是李某1向其借的毒品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冰毒3.36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沁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