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苗玎璐、盖春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6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624号
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苗玎璐,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盖春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市出租公司”)与被告苗玎璐、被告盖春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虎与王岩虎、被告苗玎璐与被告盖春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8720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车辆性能损失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赵灿虎驾驶公司所有的鲁U×××××号出租车沿青岛市杭鞍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下桥口处,适遇同向行驶的由苗玎璐驾驶的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盖春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苗玎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苗玎璐与盖春萍共同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盖春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车辆损失的评估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其无权对外委托此种评估,法院对该报告不应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且车辆性能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苗玎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苗玎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盖春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与不计免赔)沿青岛市杭鞍快速路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赵灿虎驾驶的鲁U×××××号车(原告市出租公司所有)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灿虎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玎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8720元,并产生评估费、停运损失等费用。现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一份、营运明细表及交通费单据各一宗,青岛诚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一份,主张其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30天,每日停运损失5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每日500元,共计30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苗玎璐系醉酒驾驶且原告所主张的均系财产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春萍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借行为存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苗玎璐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系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即交警部门予以委托且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维修车辆并花费评估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720元、评估费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运明细及维修时间证明相互佐证,能充分有效证明原告的车辆因维修停运30天的主张成立。关于原告的每日停运损失数额,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定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参照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3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30天=9000元,应由被告苗玎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性能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苗玎璐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720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52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玎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玎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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