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291号
原告:张鹏,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孙寿明,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张鹏与被告孙寿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拖延工期违约金,工期: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9日,计40天违约期:2018年11月10日-2019年4月9日计15天,按总款额:55000元的0.5%计算=110元/天*150天=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造成房屋租赁经济损失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按2018年12月、2019年1月-3月计算;3、判令终止原告与青岛新观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孙寿明的房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退回未完工程的人工及材料等各项费用:12124元,按报价单计算:附表;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青岛新观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寿明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打包承揽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XXXXXXXXXX户装修工程。工程总价5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9日止,为期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款项4万元。但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装修至今,未按时完工,虽经原告协商催促仍无果,导致原告与途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无法实施,并对原告身体造成不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寿明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31号四单元301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5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报价单所列项目,施工期限40天,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9日。关于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并于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双方签认验收单,工程移交原告管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预付款2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被告。工程款项接收人为案外人董洪超。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19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载明:“今保证朝城路XXXXXXXXXXX户装修于3月底完工,超一天扣5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完工验收单》,共列明22项需整改问题,并载明“以上问题情况,请于2019年5月18日(7天)前整改完毕。”原告自述至2019年5月底,验收单所列问题基本整改完毕,尚有对讲门铃损坏和窗下因雨水渗漏墙壁需粉刷问题未修复。
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尚未交接涉案房屋钥匙,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
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孙玉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各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病情为肺腺癌术后化疗后(pT1aN2MO)、右乳腺癌术后(pT2NOMO)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施工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9日,而从被告作出的《保证》看,其至2019年3月22日尚未完成涉案工程,且双方直至2019年5月10日才进行验收,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应为被告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可分为违约金16500元、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未完工人工及材料费12124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首先,因《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保证》,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底前完工,即至迟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否则自愿按照500元/日扣减工程款项,该视为双方就工期达成的合意和违约责任划分,截止2019年5月10日验收,已经超期40天。但综合证据及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55000*10%)为宜;其次,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和人工及材料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诉求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鹏支付违约金5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原告张鹏负担419元,被告孙寿明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邱山
书 记 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