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579号
原告:曹春生,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6号综合办公楼第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袁山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山道,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生与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顺,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生诉称,2015年11月2日,其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的产品软晶生态能量水床垫,购买价为15800元,原告付款后14个月内,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分批次将原告支付的货款15800元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1800元;被告袁山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被告袁山道共同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曹春生签订协议,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以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曹春生(乙方)签订《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选购甲方产品久著道软晶能量水床垫,规格为180cm×200cm,购买价为15800元,甲方自乙方付款之日次月起一年内,连续十二个月每月返还乙方现金1000元,第十三个月返还现金38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报单款15800元,收款人为袁月芹。
另查明,赵娱英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3×××21)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袁月芹转账4500元,于2016年3月7日收到袁月芹转账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赵娱英收到的上述款项中,其中2000元系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货款,另外,原告还收到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的货款2000元,共收到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的货款4000元(2000元+2000元)。
又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袁山道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承担软晶(精)能量水床垫货款的还款人,具体货款数额以合同为准,并需要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该承诺书背面的《久著道公司菏泽欠款一览表》中载明“姓名:曹春生,未返还余额:11800,欠款数额:11800。”。
再查明,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袁山道系该公司唯一股东。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曹春生与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签订的《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与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协议书虽然加盖了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的印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久著道公司返还货款11800元(15800元-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山道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袁山道自愿为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山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请求本院依职权追加青岛久著道菏泽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春生货款11800元。
二、被告袁山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青岛久著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袁山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