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炜林,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被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96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汉中市南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被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1、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炜林,被告人刘某1及辩护人陈雪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1、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黄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1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份至2017年7月份,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即墨区“即墨互联网小镇”经营“博博莉雅箱包”店期间,从姜某(已判刑)等人处购入假冒“BURBERRY”、“MICHAELKORS”、“MCM”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侵权产品,后通过淘宝网等方式零售并从中获利。期间,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1打包、发货、收货等并通过“小迈包”淘宝帐号销售;雇佣被告人黄某给店内箱包拍照上传并通过“仓浓依身ai”淘宝帐号销售。经查,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小迈包”淘宝帐号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0045元;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仓浓依身ai”淘宝帐号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19701元。
2017年7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博博莉雅箱包”店内现场查扣假冒“BURBERRY”、“MICHAELKORS”、“MCM”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等物品54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33436元。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淘宝交易记录清单,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注册商标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刘某1、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及刘某1、黄某系从犯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1、黄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1、黄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之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图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