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683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8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厚德,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于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厚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33925.96元,共计8392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在100万元的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申请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于厚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于厚德(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签署《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及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于厚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信息记载:借款人于厚德;贷款利率(年)15.12%;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到期日2016年1月16日。后被告于厚德未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于厚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925.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厚德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于厚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于厚德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于厚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于厚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33925.96元(含罚息、复利)以及此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保全费944元,公告费750元,以上合计3592元,由被告于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乔 青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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