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35号
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湖南路(龙泉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清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建国,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
被告:邓玉霞,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李沧区。
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建国、邓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成、被告窦建国、邓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1651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工伤赔款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以31651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公司所有的一条生产线及附带设备、建筑物、办公场所及库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经营期间的工伤事故由被告自行负担。在经营期间,被告雇佣的工人王宏亮、朱荣军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8月29日发生工伤,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裁决书和判决书确定原告分别向王宏亮、朱荣军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14690元和101824元,共计31651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述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窦建国答辩称: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以及仲裁、判决的数额均系事实,但原告只履行了部分款项,其仅应支付已履行的部分款项。其在经营期间常年住在淄博,签合同等经营事宜被告邓玉霞均不知情,且经营期间原告经常断电,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其从来没有往家里拿过钱。
被告邓玉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窦建国之间的事情包括双方签合同其不清楚,被告窦建国在淄博经营期间从来没有往家里拿过钱,且被告窦建国不经常回家,其与孩子一直在青岛公公家的房子里与公婆一起居住,都是用自己的工资、买断工龄的补助以及母亲每月给的补助生活的,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884-1号仲裁裁决书、(2014)第884-2号仲裁裁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3份;案件履行情况说明2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邓玉霞提交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两张、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十张,证明2016年5月其买断工龄获得15万元补偿,之后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领取失业金,其就是用这些钱以及母亲每月给的补助和孩子生活的。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均系2016年以后的明细,原、被告的租赁期间是2012年至2015年,与本案无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有大额资金出入,普通职工不可能存在数万元的资金出入,2015年后大额资金出入就没有了,该期间与被告窦建国在淄博的经营期间正好吻合。被告窦建国对该宗证据无异议。被告邓玉霞称出入资金系存款,经营企业的资金出入不可能仅仅两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4月11日,被告窦建国与被告邓玉霞登记结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窦建国一致确认: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窦建国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条生产线及附带设备、建筑物、办公场所及库房租赁给被告窦建国经营,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的工伤事故由被告窦建国自行承担责任。
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884-1号仲裁裁决书、(2014)第884-2号仲裁裁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淄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2号仲裁裁决书、(2015)川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宏亮、朱荣军均系原告职工,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8月29日发生工伤,并裁判原告支付王宏亮款项214690元、支付朱荣军款项21414.48元和80410元。
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1月12日,王宏亮和朱荣军分别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要求执行原告上述款项。2019年4月15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出具案件履行情况说明两份,说明载明:王宏亮申请执行案件总计履行金额188000元;朱荣军申请执行案件总计履行金额9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王宏亮、朱荣军的工伤保险待遇两案,分别履行了188000元和93500元的款项,共计281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窦建国之间的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窦建国负担,因此原告在履行支付义务后诉至本院,向被告窦建国追偿,被告窦建国应依约支付原告上述已履行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伤赔偿款3165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工伤赔款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以31651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款项部分尚未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剩余款项待原告实际履行后,可另行主张。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邓玉霞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邓玉霞承担本案债务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被告窦建国在淄博经营期间的收益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且本案涉案债务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款项281500元,及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玉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8元(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024元,保全费2145元,共计5169元,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窦建国担4597元。被告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衡烁瓷业有限公司4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