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67号
原告:薛志举,男,194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龙,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王济香,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志举与被告刘桂龙、王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龙、王济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按本金220000元,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桂龙经案外人于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80000元用于经商,由担保人于某书写《借据》一份,被告刘桂龙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济香在《借据》日期改动处捺印;约定月息2%,借用期为一年。期间被告刘桂龙按月付息。借期届满后,各方口头约定,《借据》继续履行,被告刘桂龙继续使用本金,并按约定按时付息。期间被告刘桂龙又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被告刘桂龙在2014年8月1日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月息36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桂龙与被告王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不还,被告王济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桂龙、王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两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辛安支行出具的原告银行账户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二被告婚姻关系信息、购房协议书、证人于某出具的证明,经本院依法依法核实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通过于某认识被告刘桂龙,被告刘桂龙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经于某转借薛志举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利息:每月叁仟陆佰元¥360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借用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到2013年12月30日止为一年。本人借据至款项由借款人所有的诸城市林家村镇大寨村楼房作为抵押(楼房手续存放于于某手中)。本借据属于某书写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被告刘桂龙在借款人处签字,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下方记载被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每月付息3600元。原告提交银行取款记录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多次取款向被告交付的现金。
2、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桂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经于某转借薛志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40000元,利息:到2014年8月16日付清本金及利息800元,本借据属于于某书写经借款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桂龙在借款人处签字,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付。
3、担保人于某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系薛志举与刘桂龙、王济香民间借贷的担保人,薛志举先后借给刘桂龙现金180000元、40000元,都是现金交付。其本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佐证。本院当庭电话向于某核实其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的过程。
4、二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
5、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刘桂龙、王济香要求偿还2012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40000元,共计420000元,该案案号为(2016)鲁0211民初1433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按薛志举撤诉处理的裁定。2016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桂龙、王济香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薛志举的起诉。2016年6月17日原告薛志举就上述款项中的2014年7月11日借款200000元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给付薛志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4月27日,原告薛志举就2012年12月30日借款180000元及2014年借款7月17日借款40000元起诉被告刘桂龙、王济香,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6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薛志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对账单、借据中约定的位于诸城市林家村镇大寨村楼房购房手续、担保人于某的证言、原告多次起诉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刘桂龙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桂龙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7月17日借款40000元被告未偿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桂龙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上述款项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亦未证明被告王济香对借款知情,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济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志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薛志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32元,由被告刘桂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桂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于召霞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