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251号
原告:姜春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姜福德,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姜春兰与被告姜福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9月25日欠原告挖掘机配件款356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姜福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欠条原件、农行明细清单、短信记录复印件、发票,经本院依法依法核实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从原告店铺处购买机器零部件,截止2015年8月20日共欠配件款54642元,并由负责给被告采购的杨德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转至原告农行账户中,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转至原告农行账户中,尚欠34642元。
2、原告提交销货清单证明被告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购买960元配件尚未支付货款,该货款并不包含在上述欠条中载明的配件款中。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告知被告货款数额为35000多元。
4、原告提交青岛增值说电子普通发票证明150××××5555为被告所用手机号码。
5、本院在送达和审理阶段多次上门、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在与本院的2019年6月6日通话中被告认可委托其手下人购买原告配件,但称需要给半年的时间对账。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可向原告处购买机器配件,认可系其委托手下人购买,这与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欠条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2元。被告称需要给予其半年时间对账,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和审理中多次上门、电话、短信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次不予接听,短信不回复,在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后亦未向本院提出需要对账,系其怠于履行其应有的权利义务,故对其提出的给予半年时间进行对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福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春兰配件款35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