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5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个体。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5月6日被抓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于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着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出发沿着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泊里镇泊里二路与席乡路路口处时,迎面同赵某1驾驶的苏A×××××号白色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坦白,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出发行驶至泊里镇泊里二路与席乡路路口处时,与赵某1驾驶的苏A×××××号白色江铃全顺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被出警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又查明,刘某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羁押三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羁押证明、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一宗,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提取被告人刘某血样进行检测的情况。吹气单一份,证实赵某1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
6、车辆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摩托车为机动车。
7、寄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寄押3天。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上有酒味,走路摇晃,刘某驾驶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2mg/100ml。
(五)视听资料
光盘等证据一宗,证明涉案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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