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88号
原告:王宝忠,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瀚鑫、夏巍鑫,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霄汉,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吕艳霞,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孙家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宝忠诉被告杨霄汉、吕艳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瀚鑫、被告杨霄汉、被告吕艳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8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霄汉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吕艳霞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鲁B×××××号车)沿漓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城小区路段时,适遇王宝忠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宝忠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杨霄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96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6176.07元(72352.14元/年÷12月×6月)、伤残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58033元。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杨霄汉、吕艳霞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吕艳霞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为家庭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霄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66元,同意依法抵扣非医保用药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2月9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霄汉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被告吕艳霞所有的鲁B×××××号车沿漓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城小区路段时,适遇王宝忠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宝忠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杨霄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艳霞,其与被告杨霄汉系夫妻,该车为其二人家庭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原告王宝忠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95679.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4574.15元,被告杨霄汉垫付医疗费6666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人。
3、2018年6月29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宝忠胸部损伤致8根以上肋骨骨折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王宝忠于1958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周机村二十三组45号;银行流水显示(按交易日期表述,查询起止期限: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2016年2月6日发放工资40000元和12215.05元、4月11日发放工资1000元、5月30日发放工资1000元、8月5日发放工资1000元、10月8日发放1000元、11月21日发放工资1000元,2017年1月26日发放工资40000元和20352.14元、4月11日发放工资1000元、6月14日发放工资1000元、7月18日发放工资1000元、8月21日发放工资1000元、9月27日发放工资1000元、10月25日发放工资1000元、11月27日发放工资1000元、12月20日职工借款30000元,2018年1月5日发放工资1000元、2月14日发放工资26547.06元。此后无发放记录。以上工资发放单位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公司)。原告陈述其工资发放系按农历年度计发的,即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全额工资。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交警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杨霄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吕艳霞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杨霄汉与吕艳霞系夫妻,该车为家庭用车,均为该车的支配者和使用受益人,因此,被告吕艳霞对被告杨霄汉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保险不赔的损失,由被告杨霄汉与吕艳霞连带赔偿。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持续性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95679.5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非医保用药部分先行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4574.15元由其他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60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0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其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工资发放按农历年度进行计发,即春节前发放该年度工资,根据其银行流水,其陈述与工资发放的习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银行流水,2016年4月之前的工资发放为农历2015年度的工资收入,因缺乏2016年1月之前的银行流水,该部分流水不作为本案误工费的计算依据;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为其农历2016年度的工资收入,数额为65352.14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14日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为其农历2017年度的工资收入,数额为64547.06元(包含2017年12月20日预借的30000元);农历2016年与2017年的工资比较,进行差额补偿,即805.08元,自2018年2月14日之后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误工时间,该时间段误工费为10742.82元(65352.14元/年÷365天×60天);因此,误工费总额为11547.9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及定残时间,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2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
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716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并考虑其住所地与青岛的距离及交通方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王宝忠因此次事故致残九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赔偿主体及赔偿能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327795.4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忠12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非医保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221.27元;剩余的非医保用药4574.15元,由被告杨霄汉与吕艳霞承担,但被告杨霄汉已支付垫付款6666元,相互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杨霄汉2091.8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忠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忠203221.27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323221.27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其中2091.85元支付给被告杨霄汉(账号:62×××36、开户行:招商银行青岛台柳路支行),剩余款项321129.42元支付给原告(户名:王宝忠、账号:62×××08、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安华新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宝忠承担649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6022元(支付至原告王宝忠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