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英,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梅,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宽,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胶州市。
上诉人张淑英因与被上诉人石梅、原审被告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将青岛禧满楼大酒店转让给第三人万伟健经营,由万伟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转让后的工作人员由万伟健自行招募,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万伟健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万伟健作为共同被告,未能查清事实,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石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应追加万伟健作为共同被告,该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大酒店的经营业主是上诉人,其应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其经营过程中采取何种形式经营,是承包还是租赁,都是内部问题,不影响业主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受伤后,用自己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胶州市消防大队郑州路中队出警救助,才将被上诉人的手臂从面点机就出,现场均在禧满楼大酒店(胶州人都习惯称为鲍满楼大酒店),被上诉人作为禧满楼酒店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尽管被上诉人对一审的责任划分比例也有异议,但出于尽快案结事了的想法,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尽快裁判。
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63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辩论终结前,因鉴定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8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张淑英经营的青岛禧满楼大酒店工作,从事面点制作。同年6月25日2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压面机轧伤,到青岛胶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青岛401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另,2016年10月26日,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注销,被告张淑英作为该酒店的经营业主,应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在经营期间,无法区分系被告张淑英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故被告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632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辩论终结前,因鉴定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85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石梅在胶州市鲍满楼大酒店(工商登记为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被面点机轧伤左手,19时56分被告张淑英向120拨打急救电话。胶州市禧满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淑英,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当日,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又于当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30天),主要诊断为手掌撕脱伤、手背脱套伤、第2掌骨骨折。庭审中,原告石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梅因外伤致左手损伤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石梅误工期限建议为90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一)原告提交了门诊、住院病例3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治疗30天。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二)原告提交了胶州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郑州路中队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19时50分左右在胶州市广州南路190号鲍满楼大酒店(工商登记为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一楼面点室工作时左手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胶州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只能证明120出诊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受理记录单上的记载的电话的确是被告张淑英的,但是当时被告张淑英没有在场及拨打电话;对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郑州路中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消防大队出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提交了家庭户口簿、房产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崔芳荣系夫妻,且原告自2013年1月份起在胶州市广州南路广州花园小区有住房。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对户口簿无异议,对于房产证因为是复印件,申请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院依法核查即可,被告不另行质证。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房产证原件一份。(四)原告提交了胶州市阜安办事处太平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胶州市广州南路广州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住址。(五)原告提交了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石克善健在,且石克建有四个子女。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村委会无权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由公安户籍机关进行证明。(六)原告提交了保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办理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用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系。(七)原告提交了工商行政档案查询结果1份,证明张淑英系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业主,且该大酒店于2016年10月26日注销。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八)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九)二被告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石梅并不是被告所雇佣,在原告发生事故之时,被告张淑英已经将此大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了万伟健,并且由万伟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淑英无关,并申请追加万伟健作为被告。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属实,原告是到禧满楼大酒店去做面点师,而且原告也是在酒店的经营场所内受伤,因此被告张淑英作为酒店的经营业主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在经营期间是否将酒店转让他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同意追加万伟健作为被告。(十)二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件因注销登记,被依法收回),证明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为张淑英个人经营,而不是家庭共同经营。经质证,原告表示:因为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十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将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转让给万伟健,有无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办理其他依规需办理的其他手续,经询问,被告表示:除了与万伟健签订的协议外,没有其他办理其他手续。(十二)对于被告主张的转让费为每年50000元,该费用是如何支付的,经询问,被告表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十三)对于被告方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经询问,被告表示:垫付36668.64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6668.64元,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37808.52元,原告通过自己参保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了17685.79元,同时提交医疗费发票两份。庭审中,原告石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淑英、王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158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全费用支出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96074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80%,共计236859.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各项损失费用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就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61588元,表示: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6年度的城镇标准,应为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对伤残补助金应按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2、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表示:原告误工时间已经由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3个月,每月按照3800元计算。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误工费过高,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没有依据。3、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表示: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照1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300元(110元/天×30天)。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护理费过高。4、原告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表示:原告住院30天,每天20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无异议。5、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6元,表示:原告有父亲石克善需要抚养,原告石梅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事发时石克善超过75周岁,故按照5年计算,现有4名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06元(28285元/年×5年×30%÷4人)。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表示:请求法院酌情主张。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交通费过高。7、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原告受伤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精神抚慰金过高。8、原告就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支出500元,表示: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保全支出费用没有依据。9、原告就其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表示: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梅在为被告张淑英经营的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张淑英抗辩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万伟健,并申请追加万伟健为被告,但其仅提供协议书一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经营权变动的相关手续;对于50000元的大额转让费用,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的付款证据;被告张淑英注册成立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而其提交的协议书转让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注册成立酒店10日后就将该酒店的经营权转让他人,也与常理及经营习惯不符;且原告石梅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万伟健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追加被告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信。被告张淑英作为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的经营者,虽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于现已注销,被告张淑英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其未能注意而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其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淑英应当承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超承担侵权责任,因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系张淑英个人经营,被告王超不是该酒店的经营者,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已全部垫付,且原、被告均确认垫付的该医疗费为36668.6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再另行主张该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668.64元,且被告已垫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1588元,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构成1处八级伤残,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为261588元(43598元/年×20年×30%),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因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限为9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27元计算,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每日119.44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0749.6元(119.44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照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700元(9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每天按照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0天,数额应当认定为6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6元,因原告父亲石克善需要扶养,事发时原告父亲超过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10606元(28285元/年×5年×30%÷4人),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适合乘坐的交通工具及原告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发票及保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因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668.64元、残疾赔偿金261588元、误工费10749.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6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5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326492.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再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36668.64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59226.7元(326492.2元×60%-36668.64元)。判决:一、被告张淑英赔偿原告石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财产保全险、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99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石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4853元,由原告负担1591元,被告张淑英负担32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家里不慎让压面机压伤手。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的手之前就已经受伤,被上诉人当天也请假了,不应该去上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和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家受伤且是伤后来酒店上班,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淑英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试试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已经将青岛禧满楼大酒店转让给案外人万伟健经营从而万伟健应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在二审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审提交协议书欲证明已将酒店转让给万伟健经营,但对转让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工商变更登记或者其他能够证实转让款交付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加盖有“胶州市工商行政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个体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打印时间2017年5月15日)的记载:胶州市禧满楼大酒店从开业至注销期间的登记负责人均系上诉人张淑英,故原审认定张淑英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张淑英承担赔偿责任后,如确有证据证实案外人万伟健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案主张。
综上,张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张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