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英,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恩杰,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被上诉人颜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盈秀公司与颜秀英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颜秀英交付房屋。颜秀英在2018年8月1日提起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颜秀英应依法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颜秀英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错误。
颜秀英辩称,本案焦点问题为诉讼时效问题。颜秀英一直就盈秀公司逾期交房事宜积极主张权利,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首先需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规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旨在惩罚“懒人”,即怠于行使权利的人,维持社会稳定状态。因其适用直接影响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并导致胜诉权的丧失,故法院在适用时应坚持宽松适用原则,即权利人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未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就不能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否则会产生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减损、受益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诚信履约产生负面示范、引导作用。本案中,颜秀英一直积极主张权利。第一,颜秀英作为2014年8月便已收房入住的业主,根据常理,颜秀英有便利的条件向盈秀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抑或通过口头抑或电话方式,而不可能在权利受损情况下一直不管不问;第二,颜秀英在一审中也提交了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海旺的书面证明,证实2016年颜秀英一直在过问违约金事宜、并具体提出抵顶物业费等的建议。该证据因系涉案小区物业人员出具,该证明出具主体因系与盈秀公司关系更为密切,故其出具的对其不利的证明更具证明力。而盈秀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民诉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颜秀英认为该举证责任之规定应适用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明,如本案是否逾期等事实的证明,而对于时效问题应宽松适用该规则,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盈秀公司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综上,原审对时效问题的认定恰当、准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盈秀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颜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秀公司给付颜秀英违约金25711.73元;2、判令盈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12月2日,盈秀公司与颜秀英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颜秀英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2号楼2单元501户房屋,房屋总价款243855.3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盈秀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颜秀英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盈秀公司如未在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内向颜秀英交付房屋,应当向颜秀英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颜秀英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2017年1月17日,盈秀公司向颜秀英出具购房发票,颜秀英支付购房款245341元。颜秀英、盈秀公司一致确认盈秀公司逾期交房299天,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243855.36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颜秀英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颜秀英称:2013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其多次向盈秀公司追讨违约金,并曾欲以违约金抵顶物业费、差价款等,盈秀公司没有答复,颜秀英提供了物业公司李海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颜秀英曾多次咨询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事宜,希望物业能帮忙协调一下,将违约金抵顶物业费等,当时答应可以转达,也建议颜秀英找盈秀公司解决并向其提供了公司地址。盈秀公司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颜秀英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颜秀英所述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且提供了相关证明,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过颜秀英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颜秀英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即盈秀公司应支付颜秀英逾期交房违约金7291.28元(243855.36元×0.0001×299天=729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颜秀英支付违约金7291.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3元,由颜秀英负担317元,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颜秀英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盈秀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颜秀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时间虽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但颜秀英提交的购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系2017年1月17日,由于购房款发票的开具对房屋办理房产证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17年1月17日前尚未完全结束;而涉案购房款发票的数额大于合同的约定,因此,颜秀英主张的补交购房款的事实确切存在,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颜秀英称其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与补交购房款进行抵顶,后其实际交付房款差额,具有一定的盖然性。综合同小区诸多业主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诸多业主对盈秀公司关于违约金答复暂缓处理陈述的一致性,业主到本小区内售楼处的便利性、随意性以及相对弱化的证据意识,以及其他业主相互佐证的情况,颜秀英主张其曾多次主张过违约金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常情,并无不当。综上,盈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