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7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女,青岛市北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刘某之母),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悦之荣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德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邵斌,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磊、唐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单独向刘某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承担。一是根据上诉人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应当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承接全部会员并继续履行会员义务。二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本案游泳馆设施、设备存在问题,第二体育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是上诉人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因联营解除事宜已经在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上述案件审结后再裁判。本案具有示范效应,上诉人已经付出投资一百多万元。上诉人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已经做了约定,如果判决上诉人再承担付款责任,就否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书》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一节课都没有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为不可转让合同,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无义务承接培训学员,退费与我方无关。依据合约可知,我方非合同主体,并且约定课程不可转让。此外,我方与上诉人在解除协议中,划分了双方对会员的承接及后续退费责任,明确了非场馆设备原因导致的退费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且我方仅是场馆的提供方,不具备教学能力,无法承接该部分学员的课程。二、双方签订的《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了在联合运营期间,由上诉人负责管理场馆内的设备,负责泳池的卫生达标等。在此期间出现水质问题,应当是上诉人的过错,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三、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在市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是针对上诉人前期投入装修等费用返还和补偿问题,与上诉人和游泳培训学员及其他普通会员因退费等诉讼无关,本案不能以另一案子为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无据。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立即退还刘某人民币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于2017年10月12日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二体游泳培训合约》,为孩子购买游泳培训课程。双方约定课程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课程费用总计3512元,其中包含押金20元,场馆地点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开具收款凭证。自合同签订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从未履行合约义务,且在未提前告知刘某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起。擅自停止运营并搬离场馆,致使刘某孩子无法进行培训,根据合约退款规定,刘某已多次与其协商退款,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均不予理会。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辩称,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系联合运营,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没有搬迁或者关闭游泳馆,刘某可以继续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处从事游泳等相关活动。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已经交接完毕,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已经退出游泳业务,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完全承担游泳场馆的权利义务。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不清楚刘某在二体游泳场馆究竟发生了何种纠纷。因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不同意刘某的诉请请求。
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辩称,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申请撤销将本单位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请。按照协议,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不承担培训的事项,刘某诉请主张的系培训事宜,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无关,我方仅仅负责游泳馆会员的相关事宜,并非培训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7年10月12日刘某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二体游泳培训合约》,刘某购买游泳培训课程。双方约定课程起止时间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课程共90节,费用为3492元,押金20元,总共3512元,场馆地点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合同签订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收取刘某费用3512元并办理了游泳会员卡。但自合同签订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未履行合约义务,刘某未能参加游泳培训课程。
2、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提交2017年3月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签订的联合运营合同1份(复印件)、2018年1月2日签订的解除联合运营合同1份(复印件)、退押金转账凭证1份(复印件)、转账证明1份(复印件),以求证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证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在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解除合同时,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向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交纳的100万元,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仅退还了一部分,当时双方约定应退还未退还的款项用于会员的后续解决问题。刘某的诉请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无关。
刘某认为即使以上证据系真实的,也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刘某的诉请无关,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刘某的诉讼请求。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纠纷系刘某交费之后产生的,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的交接并未通知刘某,刘某将费用交至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合约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仅仅以其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发生纠纷拒绝退还刘某款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要求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请。
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也认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某诉请及证据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均无关。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合同时对培训及会员有详尽的说明,因培训发生的纠纷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无关。
3、2018年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解除协议时,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在青岛晚报上发表了公告,但均未通知刘某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于2017年10月12日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的《二体游泳培训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约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刘某按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却未能按约对刘某进行游泳培训,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在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应全额退还刘某培训费。至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培训费3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提交如下证据,欲证明退卡责任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也可以证明市南区法院判决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一:青岛市第二体育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1份(2016年5月),证明:2016年5月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与青岛第二体育场签订联合运营合同,约定运营日期为2016年至2019年止。青岛第二体育场提供安全可靠配套齐全、设备完整的游泳馆,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在此运营,每年给付100万元的运营费。
证据二:青岛市第二体育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1份(2017年3月),证明:青岛市第二体育游泳馆因为游泳馆装修推迟,又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签订一份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运营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其它约定与2016年5月合同书一样。
证据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7年4月27日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向青岛第二体育场转账100万元,按合同书约定交纳了运营费。
证据四:游泳馆及配套设施移交手续及清单各1份,证明:2017年4月7日青岛市第二体育游泳馆将游泳馆及设施交付给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
证明五:卫生行政执法文书4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给青岛第二体育场连下四份执行文书检查游泳馆消毒设施设备等不合格,责令游泳馆停业,并罚款1000元。
证据六:联合公告,证明:2017年12月8日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对游泳馆会员发出公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对场馆升级改造停业。更一步证明了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自己也认可其提供的游泳场馆不合格。
证据七:中国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2018年2月27日青岛第二体育场将卫生罚款1000元转帐给了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即其承认提供的游泳馆设施不合格。
证据八:
(1)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
(2)资产评估报告1份。
证明:因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交付的游泳馆设施不合格,导致
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无法经营,2018年1月2日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达成解除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将游泳馆交接给第二体育场,第二体育场交接交后将押金10万元退给勇进俱乐部,会员游泳馆设施设备等因素导致停业退卡费应由第二体育场负责。第二体育应根据评估报告补偿给勇进俱乐部的投入100万元,开展游泳培训合作。
证据九:
(1)2018年2月9日中国银行回单1份;
(2)2018年4月19日中国银行回单1份。
证明:2018年2月9日青岛第二体育场将押金10万元退给勇进俱乐部,2018年4月19日第二体育场转帐支付给勇进俱乐部30万元解除协议补偿款,第二体育场开始履行《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解除协议书》
证据十:青岛环湾检测评价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8月13日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执法局委托青岛环湾检测评价股份有限公司对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检测,评价结论仍然是不合格。
综上十份证据,充份证明了因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提交的游泳馆设施设备不合格导致会员退卡费应该由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承担责任,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无关。
证据十一:市南法院(2019)鲁0202民初343号判决书1份,证明:同一类案件,市南法院判决认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与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之间联合运营合同解除发生纠纷,双方承担连带退卡责任。市北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退卡责任是不公平的,相同类的案件也不应当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青岛市第二体育场质证称,针对4793、4643号案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体游泳培训合同,该合同是其他会员的,与本庭其他三位被上诉人的一致,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主体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和会员本人,而且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该合同不能转让,可知合同的相对方是特定的,因此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既非合同主体,也无权承接该部分学员的情况下,培训退费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与我方无关。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体育场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明确了上诉人负责管理使用水质有关的一切设备,负责卫生安全,因上诉人的原因无论是其不履行本条义务亦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失均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证据3、水质检测报告,证明在上诉人离场之后,现运营方使用同样的设备,水质完全合格达标,不存在因设备本身导致的问题。一切的水质水温卫生安全问题,均是上诉人人为造成的。上述证据仅是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二段内容提交。
刘某质证称,同意青岛市第二体育场的质证意见,当时交费是交给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的,与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无关。应由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退费。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因被上诉人第二体育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上述证据仅证明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与青岛第二体育场之间的有关合同关系以及青岛第二体育场存在设备及设施等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可以免除与仇雨萌之间的合同义务,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证据七、证据十,因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体育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一,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签订的《二体游泳培训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约诚信履行。现刘某无法继续履行游泳培训,上诉人应当按照合约履行义务。上诉人抗辩称,应当由第二体育场承担返还款项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合约是由刘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当返还。尽管上诉人与青岛第二体育场签订了《青岛市第二体育场游泳馆联合运营合同书》,约定会员游泳馆设施设备等因素导致停业退卡费应由第二体育场负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也就是说,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作为刘某的债务人,应当在转移债务时经过刘某的同意,未经同意,其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没有证据证明在转移债务时经过了刘某的同意,故,刘某要求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勇进游泳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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