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峰、聂淑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2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峰,男,194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淑华,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范培庆,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汉沽区。
上诉人李琳峰因与被上诉人聂淑华及原审被告范培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琳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淑华、范培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1月13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对聂淑华与范培庆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黄民初字2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培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聂淑华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辛庄社区东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房灵镇薛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33.41平方米),并将房屋交给聂淑华。2000年聂淑华和范培庆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青岛经济开发区社区东山的房屋归范培庆所有。2001年3月14日范培庆向李琳峰借款,范培庆将位于上述房屋抵押给了李琳峰。后经计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40万元。范培庆向李琳峰借款并将房屋抵押给李琳峰后,2002年范培庆和聂淑华在没有经过李琳峰知情和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到公证处提供虚假信息,将该房屋全部无偿赠与给了聂淑华。后2011年聂淑华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培庆腾出该房屋,并将房屋交给聂淑华。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决范培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聂淑华。李琳峰认为范培庆和聂淑华的诉讼系虚假诉讼,恶意转移财产,严重侵犯了李琳峰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系李琳峰提出撤销权之诉的事实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2012年范培庆向李琳峰出具证明涉案房屋之所以转移给聂淑华是为了逃避其他债权人追债,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其当时并非真实将房屋转让给聂淑华,有范培庆向李琳峰出具的证明为证。但是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证据进行调查、质证。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聂淑华和范培庆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侵犯了李琳峰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对于聂淑华和范培庆的案号为(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的判决,经范培庆于2017年9月份告知,李琳峰才知情。在此之前并不知道,也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得知涉案判决,并且聂淑华故意隐瞒判决及其内容,严重侵犯了李琳峰的合法权益。因此,聂淑华、范培庆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虚假诉讼的恶意行为,对于虚假诉讼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其恶意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于恶意诉讼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聂淑华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范培庆未到庭陈述意见。
李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聂淑华、范培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琳峰与聂淑华、范培庆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琳峰与范培庆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聂淑华、范培庆于2000年4月27日协议离婚。2002年3月4日,聂淑华、范培庆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公证,协议将房屋归聂淑华所有,范培庆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因范培庆居住该房屋拒绝腾出,聂淑华起诉范培庆侵权,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范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原告聂淑华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开发区社区东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南房灵镇薛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33.41平方米),并将房屋交给原告聂淑华。”查阅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570号卷宗,开庭时聂淑华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李琳峰认可其真实性,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李琳峰与范培庆约定的房屋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无法律效力,李琳峰不享有合法抵押权。(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未侵害李琳峰的民事权益。李琳峰在(2012)黄民初字第15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的存在,而李琳峰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李琳峰请求撤销(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琳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琳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琳峰提交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范培庆还欠其他外债,其为规避执行,将房屋全部给了聂淑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聂淑华、范培庆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李琳峰请求撤销(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体条件。首先,李琳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之内。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系不变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李琳峰虽未参加(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案件的审理,但在其提起的(2012)黄民初字第1570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聂淑华已将(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李琳峰质证。应视为李琳峰当时已经知晓(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案件相关内容,其于2018年1月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李琳峰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判决书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李琳峰称对(2011)黄民初字第2719号判决所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未提交其权利合法设立的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李琳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琳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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