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红霞、李风达清算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再7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红霞,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风达,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振兴,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尧祥,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芦红霞、李风达与被申请人贾振兴清算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李风达、芦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鲁02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风达、芦红霞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申5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芦红霞、李风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海,被申请人贾振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许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红霞、李风达再审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第1项;2.改判李风达支付贾振兴营业款66445元;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贾振兴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李风达多方查询,贾振兴诉讼请求营业款396898元中已付330083元,李风达实际应当支付贾振兴66745元;2、《青岛客百汇餐饮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芦红霞三处签字非本人所签,芦红霞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清算人员,其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3、李风达承担的清算责任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风达不应当再对公司的清算责任承担责任。
贾振兴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拖欠营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承认营业款数据账本均在其处保管,法院也要求再审申请人限期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二、芦红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一审及二审芦红霞的代理人均出庭应诉,向法院提交完备的授权委托手续。其次,客百汇公司清算过程中芦红霞作为清算组组长向市南区工商局出具了个人身份及授权材料,行使了清算职责,由此应当认定该公示具有法定公信力,芦红霞在再审程序中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芦红霞与清算组其他成员内部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最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均是其在一审及二审中自认持有,并且法院均要求再审申请人限期提交而其均未提交。
贾振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风达、芦红霞支付贾振兴摊位营业额396898元及孳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李风达、芦红霞返还保证金10000元;3.李风达、芦红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日,贾振兴(乙方)与青岛客百汇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百盛青岛八层美食广场部分区域供乙方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档口名称为“食尚小厨”,经营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财务事宜,约定由甲方独立设置POS机收银系统,负责对美食广场进行统一售卡收银管理;甲方收取的营业额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保底金额即营业额23%作为扣点费用,每月管理费(营业额的2%)、能源及相关费用核算后结算给乙方;乙方每月保底营业额70000元。另,合同的“保证金”条款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元(人民币大写/元整)合同到期后1个月内若乙方无任何违约甲方退还保证金。”
二、青岛客百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8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风达。2016年11月8日,该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芦红霞、李风达,芦红霞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于2016年11月16日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齐鲁晚报》上进行了公告,2017年1月6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二、清算企业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情况……3、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4、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日,李风达出具《青岛客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注销)》,同意注销该公司,并承诺公司注销后如出现新的债权债务,由其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注销。
三、庭审中,李风达否认与贾振兴在2016年之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2016年贾振兴的营业额与实际返款额,李风达称“庭后三个工作日内落实”。但李风达并未提交落实情况。
四、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芦红霞、李风达核实是否向贾振兴发出过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芦红霞、李风达称庭后落实,但庭后未提交落实情况。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贾振兴提交进场费和保证金收款收据两张,以证明其向青岛客百汇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两张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时尚小厨,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并都加盖了烟台客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客百汇公司”)的公章,其中保证金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0000元。李风达、芦红霞质证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两张收据均加盖烟台客百汇公司的公章,与青岛客百汇公司无关。对此贾振兴解释称,其从2013年开始在百盛八楼经营食餐饮,但是当时青岛客百汇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合同是与烟台客百汇公司签订的,收款收据也是烟台客百汇公司出具,青岛客百汇公司与烟台客百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风达,为证明该主张,贾振兴补充提交烟台客百汇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该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李风达系烟台客百汇公司持股50%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客百汇公司与烟台客百汇公司虽然股东有重合,但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在贾振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烟台客百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青岛客百汇公司继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贾振兴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青岛客百汇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贾振兴提交的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贾振兴申请证人丛某、李某、殷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芦红霞是青岛客百汇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对青岛客百汇公司的债务是知情的。上述证人均称,自己是与贾振兴一起在百盛八楼美食城经营档口的商户,李风达是他们共同的老板,芦红霞是公司的会计,并认为芦红霞的工作是由李风达授权的。其中,对于芦红霞的具体工作内容,丛某称“芦红霞统计每月营业额进行返还”。对于如何对账、返钱,丛某称“从电脑打出小票,每月都对账,芦红霞会出具一个小条,然后迟延付款”。李某称其是从2015年开始在美食城经营档口,殷某称其是从2014年开始在美食城经营档口,王某称到2016年7月美食城关门,其已经在美食城经营了1年多,上述证人均称他们开始在美食城经营餐饮时,贾振兴就已经在那经营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李风达、芦红霞质证称,证人李某、证人殷某均与青岛客百汇公司、李风达存在相应纠纷,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不应予以采信;王某未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其身份,不应作为证人出庭;对于证人丛某的证言,其虽然称认为芦红霞对青岛客百汇公司欠付经营款一事应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而且证人本身对具体档口商户与青岛客百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等也并不了解,故仅凭丛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芦红霞对青岛客百汇公司欠贾振兴经营款一事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某在法庭上提交的身份证件已过期,庭后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故对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证人殷某虽均与青岛客百汇公司、李风达存在纠纷,但二人出具的证言与证人丛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芦红霞为负责青岛客百汇公司财务的人员;贾振兴在2015年时就已经在百盛8楼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3.贾振兴提交消费情况统计表、收银情况统计表以及扣点统计表一宗,以证明青岛客百汇公司尚欠其营业款396898元。其中消费情况统计表统计的内容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消费金额,总金额为606259.6元。该数额与对应时间的扣点统计表载明的销售金额相一致,扣点统计表载明扣除水费、电费以及25%的扣点等后,实返金额为437457元。收银情况统计表载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销售金额为34949元。该组证据并未加盖青岛客百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对此,贾振兴解释称消费情况及收银情况统计表均是青岛客百汇公司之前从其系统中打印,扣点统计表是芦红霞向其出具的。李风达、芦红霞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内容上也不能体现与青岛客百汇公司的关联性,另外,从扣点统计表载明的内容看,“实返金额”应为已实际返还的金额;而且,根据贾振兴与青岛客百汇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青岛客百汇公司在2016年之前与贾振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贾振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体现来源,但是该宗证据的形式与证人丛某描述的对账、返钱的过程一致,且从双方地位看,青岛客百汇公司提供档口供贾振兴进行经营,款项系通过青岛客百汇公司收取,扣除费用后的款项也是通过青岛客百汇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是否欠款通过总交易额与总返还款额就能得出,但李风达却拒不提供上述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贾振兴提交的该宗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青岛客百汇公司向贾振兴返款项明细及金额;二、李风达、芦红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贾振兴提交的消费情况统计表、收银情况统计表以及扣点统计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青岛客百汇公司共计应向贾振兴返还营业款437457元,贾振兴主张青岛客百汇公司已返还48100元,在李风达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贾振兴仅提交收银情况统计表,并未提交扣点统计表,贾振兴主张销售金额34949元扣除25%的费用后,即为青岛客百汇公司应实际返还的金额26211元,虽然贾振兴所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并未扣除水电费等,但因水电费明细应由青岛客百汇公司提供,并非贾振兴能够自行提供,故一审法院对贾振兴主张的该部分应返款项予以认定。另,贾振兴称因青岛客百汇公司已按5%扣点向其返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营业款,故青岛客百汇公司少扣的20%应冲抵(93714*20%=18740元)上述应返还的营业额,即青岛客百汇公司应返还的营业款为396828(437457-48100+26211-18740)元。至于贾振兴主张2016年7月21日的营业款为94元,但因其无法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客百汇公司应向贾振兴返还营业款396828元。关于贾振兴主张的保证金1万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芦红霞、李风达抗辩称,贾振兴的债权并未确定,并非已知债权人,故对贾振兴不存在书面告知的义务,另,芦红霞并非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对贾振兴是否是债权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青岛客百汇公司清算时,贾振兴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具体的债权数额并未通过法院文书予以确认,但是李风达作为青岛客百汇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芦红霞作为负责青岛客百汇公司财务的人员,二人对青岛客百汇公司尚欠贾振兴营业款一事应当是知情的,故芦红霞、李风达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向贾振兴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芦红霞、李风达作为青岛客百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法庭向其核实是否向贾振兴发出过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时,称庭后落实,庭后亦未予以书面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李风达、芦红霞未向贾振兴发出过书面申报债权的通知。在清算过程中,李风达、芦红霞在明知青岛客百汇公司尚欠贾振兴经营款的情况下,未通知贾振兴申报债权,亦未将该债权列入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的清算报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现青岛客百汇公司已经注销,贾振兴的债权396828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贾振兴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李风达、芦红霞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风达、芦红霞应对贾振兴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贾振兴所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贾振兴主张的律师费,贾振兴一方面并未明确律师费的金额,另一方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风达、芦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贾振兴营业款3968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贾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李风达、芦红霞连带负担7221元,贾振兴负担182元。
李风达、芦红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风达补偿贾振兴营业款损失人民币304178元(争议标的额为926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青岛客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备案资料显示:2013年9月29日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客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青岛市中山路44-60号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第八层3076平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乙方授权代表处由李风达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24日就上述租赁事宜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管理局办理了青岛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登记证明号:房租证第0000166218号。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自认青岛客百汇公司从2014年开始在百盛八楼进行餐饮经营,却否认2016年1月之前贾振兴在其档口进行经营,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在2016年1月之前贾振兴所使用的档口由谁使用,上诉人称庭后三日内落实,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回复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上诉人明确其上诉理由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期限有异议,对于2015年11月至12月及2016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营业款有异议,仅应向被上诉人返还2016年1月至5月的实返统计表载明的合计金额304178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16年7月份,但主张在6、7月份没有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档口统一进行相关餐饮费的收取管理;并认可消费情况统计表、扣点统计表是用于初步和客百汇公司对账使用,但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统计表系由被上诉人自行打印,上诉人打印出的形式与此不同,上诉人能打印出所有商户的总计情况;被上诉人则主张销售情况统计表、收银情况统计表系由其自行打印,扣点统计表是由上诉人打印后交付被上诉人的,用于对账使用。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因上诉人认可持有所有商户的总计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以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二上诉人未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的营业款数额;二、芦红霞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本案中,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消费情况统计表、扣点统计表是用于初步和客百汇公司对账使用,即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确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的依据,同时上诉人自认能够打印所有商户的总计情况,但经本院向其释明相关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本案中贾振兴主张的2015年11月、12月的营业款项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自认青岛客百汇公司自2014年开始即在百盛八楼从事餐饮经营,却否认2016年1月之前贾振兴在其档口进行经营,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在2016年1月之前贾振兴所使用的档口由谁使用,上诉人称庭后三日内落实,但并未向一审法院作出任何回复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1月、12月的相关证据的证据形式上诉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11月、12月的营业款项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5月底之后的相关证据形式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经营期限协商进行了变更,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至2016年7月,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经营的档口进行统一收款管理,并收取营业额2%的管理费,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进行统一收款管理系其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前已述及,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作为合同约定的统一收款管理者其应能够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但却未向本院予以提交,因此上诉人的关于营业款数额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营业款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芦红霞主张其并非青岛客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芦红霞虽非青岛客百汇公司的股东,但其作为清算组组长,与李风达组成清算组,负责整个清算工作,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贾振兴与青岛客百汇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经营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青岛客百汇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明确载明清算组成立于2016年11月8日,在此时间节点合同约定的贾振兴的经营期间尚未届满,对贾振兴经营的档口进行统一收款管理的青岛客百汇公司尚未与贾振兴结算完毕,系公司的已知债权人,青岛客百汇公司的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掌握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对此应当明知,在清算过程中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方式对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进行通知,却并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致使贾振兴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次,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掌握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在贾振兴已举证证明其债权数额的情况下,作为清算组组长芦红霞应对公司的偿债能力负有举证责任,芦红霞有能力提交却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此亦并未作出任何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贾振兴未获清偿的债权系因未获书面通知申报债权而造成的损失,芦红霞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芦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李风达、芦红霞负担。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自2015年11月起通过李风达账户支付贾振兴224783元,通过芦红霞账户支付贾振兴105300元,共计支付营业款330083元。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清算报告》“芦红霞”的签字非芦红霞所签,芦红霞不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清算报告》中3处“芦红霞”签字是否系芦红霞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贾振兴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欠付营业款的数额,该330083元系支付2015年11月之前的营业款。证据2的鉴定意见是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并没有取得贾振兴及法庭的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贾振兴提交账本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支付营业款合计402286元。
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账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账本本身看是复印件,并非记账的第一联,而且该账本没有一处贾振兴签名的地方,该账本的内容与客百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应采纳。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贾振兴认为2031032元系营业款,已付款为1628746元,尚欠402286元,而根据贾振兴一审中提交的联营合同,扣点和管理费为25%,而再审申请人认为贾振兴所诉的款项就是已扣点的金额,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贾振兴营业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贾振兴提交的银行流水,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贾振兴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贾振兴提交的账册系其单方制作,再审申请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再审中,法庭要求芦红霞、李风达提交客百汇公司的账册,二人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注销时就已经销毁。
另查明,芦红霞在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状中对其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及接受李风达的委托负责清算事宜的事实均无异议。
还查明,一审中证人丛某出庭作证称:“一开始,李风达说每月返现,后来李风达一再拖欠。”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李风达、芦红霞自2015年11月起支付的330083元是否是支付贾振兴本案主张欠付的营业款;二、芦红霞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风达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是否在客百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范围内。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贾振兴本案主张客百汇公司欠付自2015年11月起的营业款396898元,经原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1月起客百汇公司欠付营业款为396828元,再审申请人对应返给贾振兴营业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330083元。而贾振兴认为该330083元系客百汇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之前欠付的营业款。客百汇公司已支付的营业款可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查清,但双方自2014年2月起就发生业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支付的330083元并未注明款项支付的对应关系,贾振兴主张客百汇公司总是延迟付款,证人丛某也证实客百汇公司存在一再拖欠营业款的事实。因此,只有通过双方对账才能查清贾振兴全部营业款数额,并据此确认欠付营业款数额。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表示其持有所有商户的总计资料,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拒不提交,再审中又称账册资料公司注销时已销毁,明显存在矛盾,而且其对贾振兴提交的账册又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再审申请人持有贾振兴营业款的全部数据,且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故本院认定贾振兴关于该330083元系支付客百汇公司2015年11月之前欠付营业款的主张成立,原审认定客百汇公司仍欠贾振兴2015年11月之后的营业款396828元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二,再审中芦红霞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清算报告》中“芦红霞”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否认其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芦红霞在原审中对其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及接受李风达的委托负责清算事宜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再审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即使《清算报告》中“芦红霞”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其原审中的陈述,也应当认定其知晓并认可其为清算组成员,故本院对芦红霞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判决芦红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清算人因违法清算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属于侵权责任,并不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股东的出资为限。因此,李风达主张其承担的清算责任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本案不应当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芦红霞、李风达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再审申请人芦红霞、李风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婧华
审判员  蒲娜娜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钟新海
书记员  高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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