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源来商贸有限公司、迟述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50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源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胡茂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述乐,X
上诉人青岛盛源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述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迟述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1、盛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其作为公司对于员工的管理依据和用工依据是非常有力的证据。而且作为用人单位,在迟述乐并非是其员工的情况下,盛源来公司也仅能提供其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因迟述乐并非盛源来公司员工,所以盛源来公司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必然没有迟述乐的签字,而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该证据系盛源来公司单方制作而不予采信,明显加重了盛源来公司的举证责任,扩大了盛源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2、迟述乐提交的照片、谈话录音等证据,与盛源来公司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迟述乐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盛源来公司和迟述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迟述乐提交的在盛源来公司工作室受伤喷溅工厂内的血迹照片并未显示盛源来公司任何信息,也无法证明是在盛源来公司工作。迟述乐在盛源来公司处同事的照片中无法体现出盛源来公司的任何信息,也体现不出该照片与盛源来公司存在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迟述乐在盛源来公司工作。迟述乐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并没有确定被录音人身份,不是完整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该四份录音中所涉人员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更与盛源来公司无任何关系,盛源来公司没有左宗国这个工人。因该证据中所涉人员及内容均不能认定与盛源来公司有关联性,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迟述乐与盛源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最后,录音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结合本案当中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证据规则,如果仅仅是录音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迟述乐提交的证据均属于视听资料,且彼此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待确认,证明力弱,不能单独作为审判的主要证据来使用。而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任何盛源来公司的信息,与盛源来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迟述乐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盛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盛源来公司、迟述乐自2017年6月22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迟述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迟述乐称其2017年6月22日到盛源来公司从事业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并称2017年7月9日在盛源来公司处受伤后未回该公司工作。盛源来公司对迟述乐以上陈述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盛源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
另查明,迟述乐为确认与盛源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二倍工资等,于2017年10月3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决:确认迟述乐与盛源来公司自2017年6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盛源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盛源来公司、迟述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相关的用工资料亦由用人单位保管,故在劳动者完成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应对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盛源来公司主张其与迟述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迟述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谈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从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迟述乐提交的证据更能证实盛源来公司、迟述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盛源来公司与迟述乐自2017年6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源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迟述乐就其主张的在盛源来公司工作的事实提供了照片、谈话录音、申请表、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迟述乐受伤的事实,本院确信迟述乐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盛源来公司与迟述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盛源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源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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