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3165号
原告:马江涛,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臧家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岛佳美联合商贸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16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PPG94W。
法定代表人:史济铭,总经理。
原告马江涛与被告臧家宏、第三人青岛佳美联合商贸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臧家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第三人佳美超市之法定代表人史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臧家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美超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的《紫婷宝贝儿童乐园转让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6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多家儿童乐园的经营业主。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紫婷宝贝儿童乐园转让合同书》,被告将位于黄岛区竹子山路与双珠路口处东佳美超市内的“紫婷宝贝儿童乐园”,作价16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订立合同时称,儿童乐园用电由超市缴费,业主无需承担,但原告接手后,超市告知原告该儿童乐园一直需要承担电费,每月约2500元。被告以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使原告陷于认识上的错误,从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转让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返还依合同取得的财产(全部仪器、设备、设施等)。
臧家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儿童乐园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已履行完毕;2.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陈述的承诺过任何事情,这只是原告所寻找的借口而已,而且被告在经营期间,超市确实也没收电费;3.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是儿童乐园经营权及其附属设施,该转让行为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所承诺的事情无任何关系;4.被告认为原告是思维正常的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知道经营儿童乐园时超市不可能不收电费,而且被告也实际考察过该儿童乐园,因此双方才签订了该转让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美超市陈述称:佳美超市于2017年5月承租了青岛市黄岛区竹子山路与珠海路口恒泰商务大厦负一层的房屋,用于经营超市。佳美超市的茶叶是由被告臧家宏供应,后佳美超市又将超市中一处摊位租赁给被告臧家宏,用于经营儿童乐园。儿童乐园的电费由臧家宏承担,每月2500元。2017年6月,佳美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史济铭找到臧家宏商量,换个地方开超市,臧家宏在新超市继续经营儿童乐园。臧家宏还答应借给佳美超市资金用于周转。2017年7月,臧家宏以办理工商登记需要为由,找到佳美超市补签了一份摊位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臧家宏把儿童乐园转让给原告的事没告诉过佳美超市,也没经过佳美超市同意。后来佳美超市找原告收电费,原告说儿童乐园不用交电费,佳美超市告诉原告,儿童乐园一直都是自己交电费,每月2500元。臧家宏在佳美超市没有股份,减家宏只是佳美超市的供应商之一。2017年9月14日,因房东收回房屋,佳美超市搬走,停止营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佳美超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臧家宏与佳美超市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5月28日,佳美超市与臧家宏签订《青岛佳美联合超市商贸有限公司摊位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佳美超市)将摊位租赁给乙方(臧家宏)用于经营儿童乐园,租赁期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租金共计¥13000元整,该租赁合同并未对电费作出明确约定,2017年7月16日之前,“紫婷宝贝儿童乐园”一直由臧家宏经营;
2.2017年7月16日,臧家宏与原告马江涛签订《紫婷宝贝儿童乐园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臧家宏)同意将位于竹子山路(观海路)与珠海路交叉处北10米路东佳美低价超市内紫婷宝贝儿童乐园,包括园内全部仪器、设备、设施、经营使用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马江涛)”;第二条约定,“转让共计为¥160000元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臧家宏当庭认可原告付清了160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马江涛提交被告臧家宏与原告妻子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臧家宏存在欺诈行为。微信记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臧家宏向原告陈述其在第三人处有20%的股份,超市不能黄,及房租便宜、没有电费。被告臧家宏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欺诈原告,且认为该微信记录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无关联。第三人佳美超市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臧家宏的部分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臧家宏提交设备销售合同及涉案儿童乐园平面图,证明被告当初购买儿童乐园设施的总价款是24.5万元,被告是折价卖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平面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当中所购的设备就是本案儿童乐园的设备。第三人佳美超市认为第一张示意图的设备与其超市中的设备有点相似但不敢确定,第二张其看不懂,对其余的证据其不知情。结合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与合同内容,本院对该设备销售合同及平面图予以采信。
3.被告臧家宏提交收款收据1份和涉案儿童乐园相关设备登记明细一宗。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如被告要证明购买设备的花费,应提交发票及款项支付的证据。在被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中列有出售方详细的银行账户信息等,如被告合同及价款真实应当由被告提交支付到合同所标账户245000.00元的银行流水,且被告经营多家儿童乐园,存在与出售方多次买卖的可能,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合同及主张价款就系本案设备。对相关设备登记明细,原告质证意见为:类似这些东西,多少有出入,但没有挖沙玩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要构成欺诈行为,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一方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向对方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2.该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涉案儿童乐园的全部仪器、设备、设施、经营使用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16000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儿童乐园设备买卖合同,可知被告确实是将儿童乐园的设备折价出售给原告,被告虽在超市股权及电费收取方面未能告知原告,但该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并无太大关联,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并未涉及股权与电费,因此,原告并非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而作出以16万元购买涉案儿童乐园的全部仪器、设备、设施、经营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另,原告作为一名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考虑到经营该儿童乐园电费系必须支出的消费,其在经营两个月以后,因房东收回房屋无法经营的情况下,才以被告故意陈述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转让合同而要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并不享有撤销权,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关于第三人佳美超市的陈述,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书 记 员 刘 赛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