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105号
原告:李秀芬,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庞艳芬,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苗苗,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欧登虎,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368、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90684A。
负责人:吴生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芬与被告刘苗苗、欧登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委托代理人庞艳芬、被告刘苗苗、被告欧登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芬诉称,2018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苗苗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产业园门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遇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李秀芬沿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产业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秀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32.25元,复印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护理费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85345.5元,主张177773.3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辩称,川F×××××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苗苗、被告欧登虎辩称,川F×××××号车系被告欧登虎的车辆,被告刘苗苗系被告欧登虎雇佣司机,被告刘苗苗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苗苗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保产业园门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李秀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川F×××××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原告李秀芬驾驶二轮电动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秀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芬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秀芬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近期避免劳累、剧烈活动,严禁烟酒。2、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活血止痛对症治疗。3、出院后一周,带着本次住院相关资料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如有头疼头晕、肢体抽搐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后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肩袖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8年5月2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左侧)。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骨康胶囊3粒,tid活血化瘀,洛索洛芬钠片1片,tid消炎镇痛;2、间隔3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干燥整洁,预防感染,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3、肩关节悬吊,按医师指导进行康复训练,预防关节粘连、肌肉萎缩,患肢1月内注意避免负重;4、3周后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332.25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解向本护理。
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之父李延浩,1931年10月19日生,共生养4个子女。原告提交青岛华夏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解向本系青岛华夏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照顾原告;原告提交青岛华夏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一份、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华夏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300元,对此被告认为不是银行打卡工资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秀芬左肩袖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芬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5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用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认可。
另查明,被告欧登虎是川F×××××号轿车登记车主,其司机被告刘苗苗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苗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芬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华夏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等被告不予认可,且缺少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05天、护理75天,其误工费按1910元/月予以支持,其日护理费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被告刘苗苗系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欧登虎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32.25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误工费6685元(1910元/月÷30天×105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0830.5元。原告的医疗费45332.25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70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37020.25元,由被告欧登虎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1634元、护理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1.25元、误工费668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330.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1330.25元,由被告欧登虎赔偿。原告的车损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48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2080元),被告欧登虎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50.5元(37020.25元+113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各种经济损失122480元(汇入原告李秀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三里庄营业厅卡号为62×××94账户中)。
二、被告欧登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各种经济损失48350.5元(汇入原告李秀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三里庄营业厅卡号为62×××9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7.5元,由原告负担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1328元(汇入原告李秀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三里庄营业厅卡号为62×××94账户中),由被告欧登虎负担524元(汇入原告李秀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三里庄营业厅卡号为62×××9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