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运得兴工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77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778号
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仙山路与双元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王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运得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蓝家庄社区居委会东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国际2号楼4层。
负责人:张新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81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永生、青岛运得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工贸公司认可冯永生的职务行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冯永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200元、评估费44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01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7时,冯永生驾驶工贸公司的鲁U×××××号大货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工地溜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大货车车主为工贸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工贸公司未予答辩,但认可冯永生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
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大货车被保险人肖涛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9月13日6时30分,我司接到驾驶人报案,经查勘属于保险责任,后原告鲁B×××××号车辆在城阳维修,未通知我司定损,该标的车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3日7时,冯永生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车在青岛市李沧区工地溜车与于瑞国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为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工贸公司为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3、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对诉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得出结论的金额为892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定损。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得出结论(2019年4月24日):在评估基准日,鲁B×××××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无争议损失配件合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1080元,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争议损失配件合理的损失价值为4680元,两项损失费用共计55760元。
评估时,鉴定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鲁B×××××号车损失范围及明细,各方代表于2019年4月11日,首先到城阳区社区,对修复好的车辆进行检验,再到城阳区荣运达汽车修理部对车辆拆下来的旧件进行核实,根据现场检验情况,对车辆评估明细中无争议配件损失(原拆检照片和现场检验能够判断损失并且有更换下来的旧件)和有争议损失配件(原拆检照片和现场检验不能判断损失并且不能提供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签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维修费89200元:原告诉前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重新申请评估后的价格过低,不予认可,且报告中显示有争议的部分,是因为现场勘查时未找到旧件,但是确实存在部件受损。
被告异议称,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不认可;对法院委托评估的报告结论中有争议的配件,现场勘验时,未找到该些配件新件对比,就表示该损失配件不应更换,应予剔除。
2、评估费446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1份。
被告异议称,数额过高,且为原告自行评估花费,不予认可。
3、施救费7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份。
被告异议称,从事故现场到城阳荣运达汽车维修部之间的距离为50公里左右,按施救里程和标准,我公司认可3000元施救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我院依法委托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其中有争议的金额系原拆检照片和现场检验不能判断损失并且不能提供更换下来的旧件的部分,原告对该部分未举证证实存在损害并因维修产生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车辆损失应以双方无争议的金额5108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诉前自行委托评估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108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585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65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工贸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5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运得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1.5元,原告青岛国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莉
书记员 沈佳妮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