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学,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婷婷,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审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安士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婷婷、原审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家乐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冀婷婷关于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的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2017)鲁02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和责任方及原由方面的阐述,发生了认定事实错误的状况。
(一)、(2017)鲁0202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第11页第3自然段关于“岗位协议”就工作地点的表述系认定事实不清。
2016年4月21日,北京中复公司与冀婷婷签署的《岗位协议》第八条还约定“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工作地点安排,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可见,签署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单方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知晓并签字表示认可,北京中复公司对工作需要调整冀婷婷的工作点已经采取了如按北京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解决住宿等弥补措施。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第15页倒数2行“与存在不确定性工作地点的驻外销售人员不同”的情况,事实是冀婷婷单方违约行为。
自签署劳动合同后,虽然冀婷婷一直在青岛区域工作,但不等于双方对《岗位协议》约定的服从调动条款进行了变更,相反每次签署岗位协议时均有工作地点调动条款的约定。
(二)、一审判决第16页第1段关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6年9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表述系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12页第1段查明事实:北京中复公司发出的与会人员《确认书》显示“2016年月日之前…,逾期不签署者”,证明中复公司没有明确的给冀婷婷限定签署《确认书》的时间。
2、一审判决12页第2段查明事实:2016年9月26日,北京中复公司给冀婷婷发出《员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公司有意与你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请于2016年10月8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报到”。
3、一审判决12页第2段查明事实:2017年2月11日,北京中复公司向冀婷婷邮寄《通知函》“现公司要求你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说明你至今未报到的原因”。
4、一审判决12页第3段查明事实:2017年2月14日,冀婷婷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8项仲裁请求,但是其并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5、一审判决第14页第3段“再查明: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工资至2016年9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9月全月工资。
6、一审判决14页第3段查明事实:北京中复公司为冀婷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
1-5项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3日,北京中复公司召开退出青岛家乐福公司专柜会议时,没有对冀婷婷明确限定不签署《确认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中复公司给冀婷婷发放的是9月全月的工资,冀婷婷收到后对是9月份的工资没有异议,何况其在后的仲裁申请还再次主张。当月26日,北京中复公司给冀婷婷发函表示愿意与其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其报到的时间。2017年2月11日,北京中复公司再次发函请冀婷婷说明未报到的原因。2017年2月14日,冀婷婷才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将确认劳动合同的时间段广义理解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也是冀婷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假若冀婷婷认为9月13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为何又提出仲裁主张9月全月的工资?在此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北京中复公司一直还为冀婷婷缴纳着社会保险,冀婷婷为何没有反对?这些只能证明北京中复公司没有与冀婷婷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这些查明事实充分证明:2016年9月13日,双方并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至少中复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相反一直在挽留冀婷婷。因此,一审判决第16页第段““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6年9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表述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该表述与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发生严重的对立和背道而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更与其判决第16页倒数3行“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确认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给予部分支持”认定自相矛盾。
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冀婷婷防暑降温费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2012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和《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第三条:高温天气作业是指哟用人单位在自然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第十七条: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有岗位津贴。
1、一审判决第17页第3段所“参照鲁人社(2006)44号(2015)45号”的规定,其效力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2、冀婷婷的工作地点在青岛家乐福商场内,不是在室外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作业。
3、劳动者享有高温作业岗位津贴的前提是依法享有,并非适用法律不限制就可以享有的逻辑。
三、冀婷婷已经享有了2016年的带薪年假。
冀婷婷已经得到北京中复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和2016年9月26日《岗位调动通知书》证明其已经享受了2016年的带薪年假。
四、一审法院作出的这个错误的判决可能会被之前早已经和中复公司处理好了劳动关系的青岛、沈阳、哈尔滨等地的员工效仿,照方抓药,对中复公司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影响中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
中复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重要焦点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因。
本案经庭审和质证,现有证据能够充分、翔实的证明:2016年9月13日没有中复公司没有与冀婷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事实是中复公司以不断发函催促报到、承诺解决来京工作后顾之忧、提高待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的实际行动,尽力挽留冀婷婷在中复公司工作。反到是冀婷婷采用的一而再三的拖延、寻找各种借口、甚至旷工的举动,拒绝公司的挽留。完全是冀婷婷单方行为才导致与中复公司劳动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后果的出现。所以,一审判决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的认定,毫无疑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
冀婷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12878.18元;3.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2007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640元;4.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21724.5元;5.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277元;6.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休息日加班费198624元;7.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8.青岛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冀婷婷于2006年9月在北京中复公司工作,被派往青岛家乐福公司商场内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工资结构为约定底薪45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由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北京中复公司从未向冀婷婷发放过防暑降温费,仲裁审理期间,北京中复公司辩称冀婷婷不是从事室外作业,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说明北京中复公司承认从未向冀婷婷发放过防暑降温费的事实,然而仲裁庭却以冀婷婷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中复公司未发放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而不予支持。冀婷婷在职期间,受青岛家乐福公司的统一管理,穿着青岛家乐福公司处工装并佩戴工牌,所销售产品由青岛家乐福公司统一收款,严格遵守青岛家乐福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根据青岛家乐福公司制定的作息表进行工作及休息,并由青岛家乐福公司负责考勤,按照青岛家乐福公司要求每月进行一次货物盘点,节假日期间按照青岛家乐福公司的统一安排进行商品促销活动,请假由青岛家乐福公司负责审批,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没有年休假,加班均为青岛家乐福公司安排,然而仲裁庭却在青岛家乐福公司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直接否决了冀婷婷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婷婷填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进入公司时间一栏为“2007.3.26”,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情况一栏排班天数为21天、备注“2007.3.26-2007.4.25”,北京中复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武淳于2007年5月18日签字审批。2007年4月20日,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4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13日,冀婷婷填写《员工登记表》,在工作简历一栏书写“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在天方商务手机连锁(家乐福名达店)任诺基亚促销员”。
查明: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双方先后订立多份岗位协议书。最后一份岗位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约定冀婷婷的岗位为销售,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该工时制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城区、郊区和外埠,月工资为1720元。
查明:因北京中复公司退出青岛家乐福公司专柜,2016年9月13日,北京中复公司召开关于“青岛家乐福员工调往北京工作事宜”的会议,给参会人员发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鉴于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家乐福之间合作关系的客观情况,根据员工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协议书’第八条:因甲方(北京中复公司,下同)为服务性行业,乙方(冀婷婷,下同)的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城区、郊区和外埠,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工作地点安排,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公司决定将现青岛家乐福专柜的员工调往北京,安排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岗位,享受相应岗位的北京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考虑外埠员工的实际困难,公司还为到北京工作的员工提供免费宿舍。2016年_月_日之前签署本确认书的员工,公司将为其办理赴京工作的调动手续。逾期不签署者,视为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届时公司将与员工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冀婷婷参加了会议,但未签署该确认书。自2016年9月14日起,冀婷婷未再上班。
查明:2016年9月26日,北京中复公司给冀婷婷发出《员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2016年9月13日,公司召开关于‘青岛家乐福员工调往北京工作事宜’的会议,你本人出席了会议并签到。比照会议内容、程序,你逾期没有签署是否同意到北京工作的员工意见《确认书》。按该确认书表述,逾期不签者,视为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是鉴于你在本公司工作多年之情况,公司有意向与你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你与公司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协议书’第八条:因甲方为服务性行业,乙方的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城区、郊区和外埠,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工作地点安排,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公司今发本函通知你:待你9月13日至9月30日期间有薪休假结束后,请于2016年10月8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报到,公司为你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中复公司工体商场店,安排了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应岗位的北京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考虑到你须解决住宿问题的实际情况,公司为你提供了免费员工宿舍以供选择……”。
另查明:2017年2月11日,北京中复公司向冀婷婷邮寄送达《通知函》,内容为“2016年9月26日,公司给你邮寄《员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书》,要求你于2016年10月8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报到。可是你至今未报到,也未按公司制度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要求你于2017年2月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说明你至今未报到的原因……”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冀婷婷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2016年3月至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21878.18元;3.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5000元;4.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防暑降温费3640元(2006年80元,2007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320元,2015年440元,2016年560元);5.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年休假工资24828元(2008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5天,按日工资206.90计算);6.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277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4元;7.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8.北京中复公司、青岛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2007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5000元;三、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各4500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4元;四、驳回冀婷婷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6月9日,北京中复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因本人违法、违纪、违约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明:北京中复公司为冀婷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5月。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工资至2016年9月。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冀婷婷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575.25元、2404.85元、1826.90元、1995.91元、1576.58元、1817.58元、2500元、2500元。北京中复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提交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
关于入职时间,冀婷婷主张2006年9月1日入职北京中复公司,并提交了《介绍信》予以证明,《介绍信》加盖“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容载明:“青岛家乐福名达店:兹有我单位冀婷婷同志等壹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入职事宜,出现一切问题由厂家负责……2006年9月1日”。北京中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介绍信》应由青岛家乐福公司存档;对《介绍信》加盖“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不申请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家乐福公司对《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0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冀婷婷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冀婷婷虽提交《介绍信》予以证明,但《介绍信》内容与冀婷婷自行填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中入职时间“2007.3.26”、《员工登记表》工作简历“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在天方商务手机连锁(家乐福名达店)任诺基亚促销员”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冀婷婷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冀婷婷自2007年3月26日起与北京中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虽在岗位协议书中约定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城区、郊区和外埠,但冀婷婷自2007年4月起的实际工作岗位一直为驻青岛家乐福公司销售,与存在不确定性工作地点的驻外销售人员不同。2016年9月13日,北京中复公司因退出青岛家乐福公司,召开关于“青岛家乐福员工调往北京工作事宜”的会议,给参会人员发放《确认书》,载明决定将冀婷婷等在青岛家乐福公司工作的员工调往北京,逾期不签署该确认书者,视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冀婷婷到会,但未签署该确认书,且自2016年9月14日起未到北京中复公司工作,北京中复公司亦支付冀婷婷工资至2016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故应视为北京中复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与冀婷婷未就变更工作地点达成一致,其作出不同意调动工作地点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冀婷婷以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北京中复公司虽于2016年9月26日向冀婷婷发出《员工工作岗位调动通知书》,表明有意与冀婷婷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冀婷婷于2016年10月8日到北京中复公司人事部报到,并主张直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多次就冀婷婷未能按前述的通知时间报到进行询问,冀婷婷以手机短信形式回复称怀孕、流产不能到岗,但北京中复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北京中复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2007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冀婷婷主张确认北京中复公司、冀婷婷2006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确认北京中复公司、冀婷婷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订立的最后一份岗位协议书中约定,其月工资为1720元。冀婷婷虽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加提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北京中复公司不认可,故对冀婷婷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北京中复公司支付冀婷婷的工资未低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故冀婷婷要求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12878.1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不支付冀婷婷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各4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北京中复公司应当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冀婷婷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北京中复公司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冀婷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京中复公司应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2750元(4500元/月×9.5个月),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不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冀婷婷主张2008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中复公司虽辩称冀婷婷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人员,不应享受该待遇,但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非室外高温作业人员不享受该待遇,故对北京中复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中复公司对2015年前的防暑降温费支付情况不负举证责任,应按法定标准补发冀婷婷2015年和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和560元。因此,对冀婷婷主张北京中复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26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不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冀婷婷主张2008年度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中复公司应对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折算,冀婷婷2015年度、2016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北京中复公司应支付冀婷婷年休假工资3310.4元(45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因此,对冀婷婷主张北京中复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21724.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北京中复公司主张不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3310.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休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冀婷婷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冀婷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冀婷婷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北京中复公司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277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冀婷婷主张北京中复公司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19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冀婷婷与北京中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其要求青岛家乐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等规定,判决:一、确认冀婷婷与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2750元。三、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冀婷婷2015年防暑降温费44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冀婷婷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3310.4元。五、驳回冀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冀婷婷、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有争议。
冀婷婷填写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显示,进入公司时间一栏为“2007.3.26”,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情况一栏排班天数为21天、备注“2007.3.26-2007.4.25”,北京中复公司法定代表人邰武淳于2007年5月18日签字审批。
因北京中复公司退出青岛家乐福公司专柜,2016年9月13日,北京中复公司召开关于“青岛家乐福员工调往北京工作事宜”的会议,给参会人员发放《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鉴于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家乐福之间合作关系的客观情况,根据员工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附件‘岗位协议书’第八条:因甲方(北京中复公司,下同)为服务性行业,乙方(冀婷婷,下同)的工作地点包括北京城区、郊区和外埠,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工作地点安排,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公司决定将现青岛家乐福专柜的员工调往北京,安排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岗位,享受相应岗位的北京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考虑外埠员工的实际困难,公司还为到北京工作的员工提供免费宿舍。2016年_月_日之前签署本确认书的员工,公司将为其办理赴京工作的调动手续。逾期不签署者,视为员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届时公司将与员工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冀婷婷参加了会议,但未签署该确认书。自2016年9月14日起,冀婷婷未再上班,北京中复公司亦支付冀婷婷工资至2016年9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7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冀婷婷主张按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北京中复公司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冀婷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北京中复公司应支付冀婷婷经济补偿42750元(4500元/月×9.5个月)。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北京中复公司对2015年前的防暑降温费支付情况不负举证责任,应按法定标准补发冀婷婷2015年和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440元和560元。
关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北京中复公司应对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冀婷婷2015年度、2016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北京中复公司应支付冀婷婷年休假工资3310.4元(4500元/月÷21.75天/月×(5+3)天×200%)。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