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72民初1984号
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25楼2507室。
法定代表人:于新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世界风情步行街A11栋32-2。
法定代表人:杨张,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桃源路43号广西富满地大酒店14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乾,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生,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邮轮公司)诉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丝明港公司)、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广西乐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渤海邮轮公司申请,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7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广西乐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华生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其中广西乐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784万元为限,张华生以65万元为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10月24日、201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渤海邮轮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广西乐途商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第一、二次庭审期间,渤海邮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乾,张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渤海邮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张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邮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海丝明港公司赔偿渤海邮轮公司经济损失21995126.74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该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决润达公司就海丝明港公司对渤海邮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张华生就海丝明港公司对渤海邮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65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张华生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8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案外人渤海轮渡(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轮渡公司)签订《“中华泰山”邮轮旅游包船合同》,约定:合同期12个月,从交船时起算,渤海邮轮公司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对船舶航行、船员行为负责;海丝明港公司除支付包船费外,应支付燃油、港口使用费等费用;案外人渤海轮渡公司代渤海邮轮公司办理合同项下义务;海丝明港公司对包船费按照每天24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包船费每10天为一期预付;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包船费、旅客伙食费及其他相应款项逾期未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船费及其他费用延迟相应天数支付的,渤海邮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撤回船舶,要求赔偿损失等。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海丝明港公司至2017年12月6日已拖欠渤海邮轮公司包船费等款项21995126.74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海丝明港公司应赔偿渤海邮轮公司经济损失21995126.74元人民币,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该款项的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润达公司于2017年8月7日签订担保合同,为海丝明港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华生于2017年10月3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海丝明港公司所欠相应款项支付180万元,除已支付的115万元外,余额65万元没有付清。因此对于海丝明港公司对渤海邮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润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华生应在65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船费用及相关费用问题。第一,由于渤海邮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视为其已解除合同,2017年11月21日起不应再计算租金,故租期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85天,租金共计2016万元;第二,在租船期间,共出航九次,每航次游客人数依次为,第一次829人,第二次418人,第三次349人,第四次145人,第五次134人,第六次278人,第七次173人,第八次819人,第九次435人,共计3580人;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船过程中酒店经营项目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之后,形成利润按照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4:6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双方至今未结算;第四,出租人渤海邮轮公司在租船管理中存在管理过错,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在事故发生后海丝明港公司组织的航班客源剧少,加上其他因素影响而导致停航,渤海邮轮公司应相应减少停航期间的租船费用。(二)海丝明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保证金700万元,包船租金895万元,油款316.4728万元,地接定金20万元,共计1931.472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将保证金转为租金。
此外,润达公司辩称,按照其与渤海邮轮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并且在合同附件中将主债权明确为包船款、邮轮服务费、旅客餐费三项,除上述已明确的范围外,润达公司不承担约定之外的费用的保证责任。
张华生辩称:(一)关于担保额,张华生在2017年10月3日向渤海邮轮公司承诺,愿意为海丝明港公司所欠债务1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二)关于担保额的支付情况,2017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28日张华生分别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了100万元、15万元、21万元,共计136万元,2017年10月28日张华生委托广西西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创投公司)代海丝明港公司支付给渤海邮轮公司的180万元中,有44万元是西江创投公司代张华生支付给渤海邮轮公司的。张华生已按照担保书约定支付了180万元给渤海邮轮公司,因此其不应再承担海丝明港公司拖欠款项的保证责任。
渤海邮轮公司提交了十四组证据:证据一为《“中华泰山”邮轮包船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证明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三方就海丝明港公司对“中华泰山”邮轮旅游包船事宜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为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润达公司共同签署的《担保合同》原件,证明润达公司为海丝明港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为张华生出具的《担保书》原件,证明张华生自愿为海丝明港公司所欠渤海邮轮公司的相应款项支付180万元,已支付115万元,余额65万元定于2017年10月7日前付清;证据四、证据五分别为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船燃油检验证书》原件、中燃韩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共同证明“中华泰山”轮于2017年8月27日交付,交船时船舶存油量为380燃料油295.741吨、低硫船用轻油115.887吨,价格分别为每吨358美元和620美元;证据六为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及电子邮件,证明因海丝明港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包船费等,渤海邮轮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包船合同;证据七为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委托函》原件7份,《承诺函》原件1份,《加油单》原件8份,证明自2017年8月至12月间,渤海邮轮公司受海丝明港公司委托为其承包的“中华泰山”轮供油8次,海丝明港公司承诺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油款;证据八为油款付款水单原件,证明渤海邮轮公司分六笔将受海丝明港公司委托为“中华泰山”轮加油的加油款支付给中燃公司,共计1036950美元;证据九为中燃公司《情况说明》及收款账单(均为原件),证明供油方中燃公司已收到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加油款1036950美元;证据十为电子邮件,证明中燃公司将证据九中的收款账单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渤海邮轮公司;证据十一为“中华泰山”轮在防城港市运营期间的旅客人数统计及服务费、伙食费计算表原件,证明“中华泰山”轮在海丝明港公司包船运营的八个航次中上船旅客人数及服务费、伙食费按合同约定数额的计算情况;证据十二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费发票(均为原件),证明渤海邮轮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法院提供担保产生的诉讼担保保险费24000元;证据十三为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与渤海轮渡公司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原件,证明双方约定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的伙食费标准为30元/人/晚;证据十四为西江创投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西江创投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款项系代海丝明港公司支付。
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共同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一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海丝明港公司身份;证据二为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宗,证明海丝明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1931.4728万元;证据三为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11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向海丝明港公司发出要求及时履行合同并核对双方欠款数额的邮件;证据四为电子邮件,证明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就海丝明港公司应付款项问题进行交涉和核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证据五为出港人数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在租船期间共出航9次,其中第一次游客829人,第二次游客418人,第三次游客349人,第四次游客145人,第五次游客134人,第六次游客278人,第七次游客173人,第八次游客819人,第九次游客435人,共计3580人;证据六《关于“10.21”事故的通报函》复印件和证据七《关于“中华泰山”号航班遭遇强风浪危险情况的通报》复印件,共同证明渤海邮轮公司在租船过程中存在管理、服务上的瑕疵,影响海丝明港公司后期市场推广组对旅游的推广,导致后期经营不善,部分欠款无法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证据八为218、219、220次航次收入表复印件,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航行过程中酒店销售的收入按四六分成。
张华生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分别为由西江创投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单据复印件一宗,共同证明张华生已经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了180万元;证据三为海丝明港公司与西江创投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时间、借款人、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证据四为张华生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其为海丝明港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系西江创投公司为渤海邮轮公司大额支付的内部凭证《合同支付证书》复印件,证明180万元款项已向渤海邮轮公司全额支付。
就渤海邮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7年11月20日即渤海邮轮公司起诉本案之日;证据七中的委托函不能证明海丝明港公司欠付渤海邮轮公司加油款;证据十一关于每次出航的旅客人数不对,而且伙食费与服务费仅针对旅客,不包括船员。张华生对证据三、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渤海邮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华生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对张华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渤海邮轮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共同签订《“中华泰山”邮轮旅游包船合同》(以下简称包船合同),约定:船名中华泰山;合同期12个月,从交船时起算;交船时间与地点为2017年8月28日中国防城港;还船地点为中国青岛港;渤海邮轮公司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对船舶航行、船员行为负责;海丝明港公司应支付包船费、燃油、港口使费等费用;海丝明港公司对包船费按照每天24万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包船费每10天为一期预付;案外人渤海轮渡公司代渤海邮轮公司办理合同项下义务。关于燃油,合同约定在交/还船时,由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分别派代表对船上燃油存量进行联合测量,并双方签字确认,作为付款依据;海丝明港公司在还船时和渤海邮轮公司在交船时船上存油大体相当。关于邮轮酒店部的经营与管理,合同约定:邮轮酒店部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酒店经营项目收费及价格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并于交船前签订补充协议,利润按照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4:6的比例进行分配;邮轮经营商品的供应及伙食品采购由渤海邮轮公司负责,营运载客期间海丝明港公司按每位旅客每天70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三餐费用,该费用按航次结算;邮轮旅客应支付的邮轮服务费,由海丝明港公司在售卖船票时按航次标准(3晚4天210元/人、4晚5天280元/人、5晚6天350元/人)一并收取,按航次结算,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酒店部财务核算由渤海邮轮公司负责,每月由渤海邮轮公司提供核算报表给海丝明港公司,海丝明港公司对数据存有异议需要核实的,渤海邮轮公司应给予配合。关于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合同约定:海丝明港公司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包船费、旅客伙食费及其他相应款项逾期未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包船费及其他费用延迟相应天数支付的,渤海邮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撤回船舶,要求赔偿损失等。关于法律适用,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修改、解释、终止、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2017年8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润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签订《“中华泰山”邮轮旅游包船合同》,润达公司为海丝明港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海丝明港公司履行包船合同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款项。担保合同附件明确了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包船费8760万元,邮轮服务费1022万元,旅客餐费2044万元,共计11826万元。
2017年8月27日,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对包船合同项下包船费等合同结算款项执行问题作出了安排。关于包船费,三方约定:由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制定包船费支付时间表,海丝明港公司同意按照时间进度支付包船费至渤海轮渡公司账户,渤海轮渡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渤海邮轮公司市场部确认;如果渤海轮渡公司没有按时收到包船费,则由其财务通知渤海邮轮公司市场部,再由渤海邮轮公司市场部向海丝明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如果海丝明港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包船款,则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关于邮轮服务费、旅客伙食费和承租方随船人员伙食费,三方约定:每航次开航前5天,海丝明港公司须将该航次经审批的以旅客身份随船工作人员名单以邮件方式报送渤海邮轮公司运营部,经审核后于开航前一天将渤海邮轮公司经审批的随船工作人员、渤海邮轮公司免票旅客、海丝明港公司随船工作人员名单邮件发送海丝明港公司和邮轮前厅部,开航后当天邮轮前厅部根据实际上船旅客名单和收费标准,制作邮轮服务费(收费标准:3晚4天210元/人、4晚5天280元/人、5晚6天350元/人)、旅客伙食费(收费标准:70元/人/晚)计算表;开航次日邮轮前厅部将计算表邮件发送渤海邮轮公司运营部和市场部、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财务部,渤海邮轮公司运营部、海丝明港公司同时复核,如无异议海丝明港公司在下一航次开航前将服务费的40%和全额旅客、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支付至渤海轮渡公司账户。关于超过定编船员费用,三方约定:如果海丝明港公司要求船员人数超过280人,则超过的船员费用由渤海邮轮公司船员部、船管部等部门负责汇集,每月10日前将上月船员费用报送渤海邮轮公司船管部,经审核后邮件发送海丝明港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接到通知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至渤海轮渡公司账户。
涉案包船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丝明港公司发生未能依约支付款项情形。2017年11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向海丝明港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书面确认欠款数额,但双方最终未就核算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12月7日,渤海邮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海丝明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日,海丝明港公司回复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渤海邮轮公司提交加盖中国防城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CHINESETAISHAN(中华泰山)邮轮在防城港运营期间的统计”,证明自2017年8月27日至2017年10月28日,中华泰山轮在防城港运营8个航次。渤海邮轮公司提交了加盖“中华泰山号财务专用章”并由该轮前厅经理及邮轮总监签字确认的服务费及伙食费计算表8张,对应的每个航次的收费项目、金额和总额分别是:第一航次旅客服务费68460元、旅客伙食费17115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5490元,合计245100元;第二航次旅客服务费46788元、旅客伙食费11697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2280元,合计166038元;第三航次旅客服务费43960元、旅客伙食费10990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3750元,合计157610元;第四航次旅客服务费15456元、旅客伙食费3864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2280元,合计56376元;第五航次旅客服务费24024元、旅客伙食费6006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1620元,合计85704元;第六航次旅客服务费57680元、旅客伙食费14420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2760元,合计204640元;第七航次旅客服务费67452元、旅客伙食费16863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2340元,合计238422元;第八航次旅客服务费53200元、旅客伙食费133000元、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6150元,合计192350元。8个航次的总费用为1346240元。上述8个航次费用统计表中,应收费旅客人数共计3680人次,海丝明港公司对此旅客人数不认可,其自行提交的统计显示,旅客人数为3580人次。上述8个航次费用统计表中,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费用合计26670元,海丝明港公司认为渤海邮轮公司要求支付该费用无合同依据。
渤海邮轮公司提交2017年8月27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船燃油检验证书》及相关电子邮件,证明渤海邮轮公司向海丝明港公司交船时,“中华泰山”轮船舶存油量为380燃料油295.741吨、低硫船用轻油115.887吨,380燃料油、低硫船用轻油的价格分别为每吨358美元和620美元,海丝明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自2017年8月至11月间,海丝明港公司委托渤海邮轮公司为“中华泰山”轮供油8次。在前七次委托中,海丝明港公司均出具了《委托函》,委托渤海邮轮公司在收到其购油款之后将款项付至中燃公司账户。其中,第一份委托函载明:“我司(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会将143200.00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汇率以汇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美元现汇卖出价计)于2017年8月23日前汇入贵司指定账户”,“贵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我司委托贵司于2017年8月25日前将2017年8月28日中华泰山轮加油款143200.00美元付至以下账户”。第二至第七份委托函除涉及金额和委托付款时间与第一份委托函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第二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支付款项为中华泰山轮2017年9月5日加油款,金额为161550美元;第三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支付款项为中华泰山轮2017年9月18日的加油款,金额为187500美元;第四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支付款项为中华泰山轮2017年10月1日的加油款,金额为141000美元;第五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支付款项为中华泰山轮2017年10月25日的加油款,金额为81000美元;第六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支付款项为中华泰山轮2017年10月28日的加油款,金额为121500美元;第七份委托函委托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支付款项为2017年11月14日中华泰山轮的加油款,金额未明确。在最后一次委托即第八次委托中,海丝明港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司(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给‘中华泰山’轮订购船舶燃料油(380#)200吨,金额为86200美元,我司委托贵司代付86200美元至中燃韩国公司”,“我司于11月28日订购的船舶燃料油(380#)200吨加油款86200美元以及11月13日订购的船舶燃料油(380#)200吨和低硫轻质柴油40吨,金额为115000美元,以上两次加油款我司承诺于2017年12月6日前将等额人民币汇入贵司指定账户”。渤海邮轮公司根据海丝明港公司委托,向中燃公司支付了加油款共计1036950美元,对此,渤海邮轮公司不仅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而且提交了中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渤海邮轮公司根据海丝明港公司委托对中燃公司实际支付加油款的时间及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分别为:第一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8月24日汇率为6.6525;第二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9月4日汇率为6.5668;第三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0月30日汇率为6.6487;第四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0月3日汇率为6.6369;第五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0月26日汇率为6.6288;第六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0月30日汇率为6.6487;第七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2月27日汇率为6.5421;第八次委托实际付款日2017年12月27日汇率为6.5421。
2017年10月3日,张华生出具担保书,载明张华生自愿为海丝明港公司欠付渤海邮轮公司的款项支付180万元。2017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28日张华生分六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了136万元,剩余44万元未支付。
2017年10月26日,海丝明港公司与西江创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江创投公司向海丝明港公司出借180万元。2017年10月28日,西江创投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转账180万元。2017年11月1日,西江创投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是为海丝明港公司支付的其在包船合同下应付的款项。
海丝明港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履行期内已支付的总款项共计19314728元,其中支付加油款3164728.5元,渤海邮轮公司予以认可。
此外,渤海邮轮公司因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渤海邮轮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包船合同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包船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确定;海丝明港公司是否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数额如何计算;润达公司、张华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其各自担保范围。
(一)包船合同的解除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当事人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此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渤海邮轮公司与海丝明港公司均主张涉案包船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渤海邮轮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海丝明港公司之日即2017年12月7日,而海丝明港公司主张渤海邮轮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即2017年11月20日双方默认解除合同。由于本案原告渤海邮轮公司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限于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主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义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海丝明港公司关于渤海邮轮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包船合同即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丝明港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款项,2017年11月7日渤海油轮公司邮件告知海丝明港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又于12月7日向海丝明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海丝明港公司当日回复收到该通知,而合同中已约定包船费及其他费用延迟相应天数支付的,渤海油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涉案包船合同于2017年12月7日解除。
(二)海丝明港公司对渤海邮轮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只能择一主张,但在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同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履行债务。本案中,渤海邮轮公司主张海丝明港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损失赔偿的范围为海丝明港公司在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包船费、燃油费、旅客服务费及伙食费、应收娱乐场所租金以及本案财产保全诉讼担保保险费。前四项实质上是海丝明港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产生的债务,因此与渤海邮轮公司请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并不冲突。
海丝明港公司应向渤海邮轮公司履行的合同债务包括:
第一,包船费。双方对于海丝明港公司应于2017年8月28日起支付包船费无异议,本院已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故包船费自2017年8月28日(含)至2017年12月6日(含)按照24万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万元/天)×101(天)=2424(万元)。
第二,燃油费。渤海邮轮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8月27日向海丝明港公司交船时船上存有295.741吨380号燃料油及115.877吨低硫轻油的费用共计177719.018美元[(295.741吨×358美元/吨)+(115.877吨×620美元/吨)],海丝明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交船次日2017年8月2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6353计算,上述美元折合人民币:177719.018×6.6353=1179219元。渤海邮轮公司另主张其受托代海丝明港公司向中燃公司支付的8笔购油款,虽然海丝明港公司对前7次委托是否欠付渤海邮轮公司加油款不能确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渤海邮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代海丝明港公司实际向中燃公司支付了8笔加油款,海丝明港公司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代付的款项。8笔款项按照实际付款之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143200×6.6525+161550×6.5668+187500×6.6487+141000×6.6369+81000×6.6288+121500×6.6487+115000×6.5421+86200×6.5421=952638+1060866.5+1246631.3+935802.9+536932.8+807817.1+752341.5+563929=6856959.1元。
第三,旅客服务费、伙食费及海丝明港公司随船人员伙食费。渤海邮轮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海丝明港公司应支付的该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46240元。海丝明港公司认为渤海邮轮公司计算的旅客人数有误,应以己方记载为准。但是,渤海邮轮公司提供的旅客统计数据加盖了第三方中国防城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相对于海丝明港公司自己的统计数据更为客观,因此对海丝明港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另外,海丝明港公司辩称渤海邮轮公司向其主张随船人员伙食费没有合同依据,但是涉案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海丝明港公司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随船人员伙食费,因此,对海丝明港公司该抗辩亦不予支持。
渤海邮轮公司主张海丝明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娱乐场所租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该1010000元款项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33622418.1元,扣除海丝明港公司已经支付的19314728元,海丝明港公司还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所欠债务14307690.1元。海丝明港公司抗辩称渤海邮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影响了承租人对邮轮服务的推广效果,并以此主张渤海邮轮公司应减免其部分合同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渤海邮轮公司另主张上述欠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三)润达公司和张华生应否向渤海邮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各自的担保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渤海邮轮公司有权在海丝明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要求润达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海丝明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2017年8月7日润达公司与渤海邮轮公司、海丝明港公司、渤海轮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润达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款项,但不包括加油款。因此,在海丝明港公司应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的14307690.1元中,应减去欠付的加油款,该欠付的加油款数额为已查明的海丝明港公司应支付加油款总额减去双方确认的海丝明港公司已支付加油款额,即交船时存油金额1179219元+8次加油金额6856959.1元-双方认可的支付加油款数额3164728.5元=4871449.6元。故润达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为14307690.1元-4871449.6元=943624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10月3日张华生向渤海邮轮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张华生承诺的担保数额为180万元,渤海邮轮公司认可张华生已经承担了136万元,而张华生辩称剩余44万元已由西江创投公司代为支付。但是,鉴于西江创投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其系代海丝明港公司向渤海邮轮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因此,不能认定该180万元当中有44万元是代张华生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海丝明港公司欠付渤海邮轮公司的款项,张华生应当在剩余44万元的担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原告渤海邮轮公司因被告海丝明港公司等违约提起本案诉讼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且合理的途径,其为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240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保险费计算的基数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保险费24000元。
综上所述,渤海邮轮公司的起诉有比较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部分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无依据,海丝明港公司、润达公司、张华生的部分抗辩有理,但主要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支付包船费、油款、旅客服务费、旅客及随船人员伙食费等共计14307690.1元;
二、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支付前项所确定金额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前两项所确定的款项在9436240.5元范围内与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被告张华生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在440000元范围内与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4000元;
六、驳回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渤海邮轮有限公司负担56427元,被告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华生负担1053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渤海邮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西海丝明港国际邮轮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华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喜富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