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1行初66号
原告袁艳,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韩卓妤,该单位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袁艳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不履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责,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韩卓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2月26日,原告袁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与路明芳因租房事宜发生纠纷,并受到他人辱骂,被告经调查未发现原告被辱骂的事实,故并未对此事宜进行立案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在当时租住的黄岛区景润花园2号楼3单元402户,与当事人公司负责人在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事交涉时,当事人对原告辱骂后离开现场,原告拨打110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询问后,给出骂人不违法犯罪等解释,提出到派出所处理的意见。随后被带到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单独调解,给出处理结果:房屋租赁纠纷到法院解决,骂人不违法犯罪,不予立案。故申请: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被骂一事处理结果执法不作为,不规范,执法不严,给予公开和当面道歉,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对当天报称被骂一事进行依法处理,并提起损害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记载原告“于2019年02月24日14时12分报称:因租房纠纷被员工骂了”。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一、基本情况。2019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与案外人路明芳均报警称双方发生租房纠纷。经民警调查,双方现场均无违法行为,亦未发现原告被骂的事实依据,双方自愿到长江路派出所处理。后经了解,现场无录音录像,民警便告知袁艳双方系租房纠纷,并未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也无他人骂她的事实依据,可为双方进行调解。对租房纠纷一事,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袁艳被骂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发生,不在受理范围之内,不予受理;二、被告不适格,建议变更为长江路派出所;三、没有证据证明有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发生,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已告知双方就纠纷事项到有权管辖的单位处理,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四、双方到长江路派出所并非强制而是自愿到所协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明芳报警接警单;2、袁艳报警接警通知单;3、民警刘洪斌出具的事情经过;4、民警刘洪斌警证复印件;5、民警肖明伟出具的事情经过;6、民警肖明伟出具的事情经过;7、路明芳询问笔录;8、安北伟询问笔录;9、吴凤祥询问笔录;10、人员简介;11、接警录音、派出所现场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原告反映的是被第三人辱骂,不是租赁纠纷,且原告报警时未提过吴海洋的名字;证据3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反映的是骂人的事实,当时该民警说骂人不违法。同时原告告诉民警房屋内有监控,但其没有调取;对证据4的民警身份情况不清楚;证据5的事情经过不属实,原告确实听到路明芳的员工辱骂原告,民警告诉原告骂人不违法,且原告没有提过安北伟骂原告。对民警询问安北伟、路明芳的情况不清楚;证据6的身份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9合法性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于2019年4月3日形成,是原告在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起诉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原告也不认可;证据10的身份信息不清楚;对证据11中原告本人的报警录音及监控视频无异议,但对路明芳的报警录音不清楚,且监控视频画面没有声音,无法证明处理经过及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1,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单位110指挥中心接原告与案外人路明芳报警,在黄岛区景润花园2号楼3单元402室,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称其被他人辱骂。经被告单位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现场并未发现有打架斗殴等行为,也未发现他人存在辱骂原告的行为,后双方到长江路派出所接受调解。经民警进一步调查,亦并未发现原告被他人辱骂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称其被辱骂一事被告并未立案处理。对袁艳与案外人路明芳的房屋租赁纠纷,民警告知其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对案外人路明芳、吴凤祥、安北伟进行询问,三人均称未辱骂原告。2019年3月14日,原告曾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鲁0211行初4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然辱骂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报警称其因租房纠纷受到他人的辱骂,但经被告单位民警调查,并未发现其被他人辱骂的事实,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租房纠纷,被告在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已告知纠纷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案外人路明芳、吴凤祥、安北伟依法进行询问发生在其第一次行政起诉之后,是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补充调查。本院认为,该询问虽发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但当时原告错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列为被告,且该询问是被告依法对原告向有关部门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行为,询问发生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前,可以作为证明被告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述的内容虽由长江路派出所具体实施,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外,派出所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亦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为长江路派出所的设立机关,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综上,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明太
人民陪审员 曹广禄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凌志
书记员王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