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38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841号
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晓冰,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宽,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苗岭路。
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良玉、委托代理人窦晓冰;被告赵立宽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交供热费18188.7元及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户房屋于八个采暖季(2007-2008、2009-2010、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2016-2017)分别进行了供热,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供热费18188.7元(2311.6×7+2007.5)(根据《青岛市供热条例》、《青崂价格[2008]1号文件》规定)。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缴前述供热费,但被告至今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
被告赵立宽答辩称:1、被告已经缴纳了2007-2008,2009-2010,2011-2012的供热费;2、剩余供热季度的供热费应当按照《青岛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缴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供热缴费存根联,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缴费主体该房屋面积缴费面积为76.04平方米,应缴费金额为2311.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室内检测单,证明自2002年起,被告的房屋存在供热不达标的情况。
证据二:缴费发票,证明被告缴纳了2003-2004年度,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的供热费,在此期间原告退还了上一季度的采暖费不达标的费用,2006-2007年度,2008-2009年度期间的供热费同时提交2010年11月24日的供热费缴纳凭证证明被告缴纳了2010-2011年度的供热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仅其中2016年1月22号与本案相关,同时,该测温单注明如室温不达标请于一周内连续测温,否则视为达标。因此仅凭该测温单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供热不达标的事实。2、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原告本次诉讼并未包含证据二所涉的缴费年度。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供热费存根联,因被告无异议,认可其为缴费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自2002年开始,被告的房屋在采暖期室温最高为16.2度,最低则13.4度,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抗辩供热不达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因供热不达标曾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每个采暖季按照50%缴纳供热费的事实。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青岛市苗岭路户业主,原告为被告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热面积76.04㎡,供热费按房屋每平方米30.4元收取,被告住宅应交纳的供热费为每年2311.6元。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共有8个采暖期的供热费未缴纳。依据被告提交的《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室温检测单》显示:2002年12月12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6.1℃,居室2为15.6℃,居室3为15.8℃,厅为15.5℃;2002年12月27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5.9℃,居室2为14.6℃,居室3为16℃,厅为15.8℃;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4.5℃,居室2为13.4℃,居室3为13.8℃,厅为14.1℃;2005年1月2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3.4℃,居室2为14.4℃,居室3为16℃,厅为14.1℃;2005年2月26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6.2℃,居室2为13.8℃,居室3为14.9℃,厅为14℃;2006年1月22日,原告上门测温数据为:居室1为13.8℃,居室2为14.7℃,居室3为14.6℃,厅为14.4℃。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就2003-2004、2004-2005、2005-2006三个采暖期的供热费达成和解,被告于2006年4月18日按照50%缴纳了供热费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后,理应及时向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供热方,在其享有收取供暖费权利的同时,亦负有为采暖用户提供安全、稳定且符合政府规定供暖温度的服务义务。被告答辩称涉案年度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室温检测单》及原告同意被告按照50%缴纳供热费的单据。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供热不达标,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2006年之后采暖期内的室内温度数据,综合本院查明事实,对被告2007至2017年期间的8个采暖季应交纳的供热费,本院酌情减免50%。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供热费为9094.35元(18188.7×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2007至2017年期间的采暖费9094.3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高科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人民陪审员李巨光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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