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21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春风水暖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魁星路88号(万新商场南100米路东)。
经营者:刘东武。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春风水暖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周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第1项权利要求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与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来到山东省招远市魁星路标示为“春风水暖”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8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谢洪银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9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恒温阀,无生产厂家信息。庭审中,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当拆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管件、暖气炉等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22023××××.0、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恶意程度、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春风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春风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
人民陪审员 陆尧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石超丹
书 记 员 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