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976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
负责人:姜言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女,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锟,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虞红娅,女,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黄兴财,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孙希宝,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宋君传,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虞红娅、黄兴财、孙希宝、宋君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裴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娅、黄兴财、孙希宝、宋君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虞红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5086.31元(截至2018年6月2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黄兴财对虞红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孙希宝、宋君传对虞红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虞红娅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0704第1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虞红娅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黄兴财为被告虞红娅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希宝、宋君传签订编号为“2014年0704第1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希宝、宋君传对被告虞红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经欠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虞红娅、黄兴财、孙希宝、宋君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虞红娅签订编号为“2014年0704第1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虞红娅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黄兴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
2、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希宝、宋君传签订编号“2014年0704第15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希宝、宋君传为被告虞红娅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3、2014年7月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虞红娅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8.7%。
4、2015年11月12日,被告虞红娅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但此前所欠得利息、罚息等154341.93元未予偿还。
5、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希宝送达“潍坊银行授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筹集资金办理代偿涉案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孙希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持续计算本金偿还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2015年11月份为154341.93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孙希宝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8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希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7月4日起两年,至2017年7月4日,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君传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君传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虞红娅、黄兴财、孙希宝、宋君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红娅、黄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154341.93元;
二、被告孙希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69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