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977号
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81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货物。2018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共采购原告货物838313.59元,但被告仅付款145500元,尚欠692813.5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包括以货抵款在内,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788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9513.59元,对利息不予认可。2、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48.26万元,因原告系海尔公司二级供应商,被告无权更换,对该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属制品铝合金装饰件等。经原、被告共同确认:201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838313.59元,并为被告开具了该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78800元(包括以货抵款),尚欠原告货款659513.59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欠款数额659513.59元,从2018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应当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因其主张另案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自2018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欠款数额659513.59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9513.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9513.59元;
二、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欠款数额659513.59元,向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8元,保全费3984元,共计14712元,原告泰州星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99元,由被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刘西才
审判员 张培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