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梅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迟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特1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特1号
申请人:毕梅香,女,汉族。
被申请人:迟玉英,女,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九久夕阳红养老服务中心。
申请人毕梅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迟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迟玉英,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王家麦岛村,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九久夕阳红养老服务中心,系申请人毕梅香母亲。申请人毕梅香称,被申请人迟玉英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迟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毕梅香为被申请人迟玉英的监护人。
经审查,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迟玉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9]青精鉴字第040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关于迟玉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迟玉英2014年发现有“脑萎缩”,现记忆力下降,无法表达意见,个人生活不能自理,住养老院,靠护工照顾。精神检查:意识清,定向力差,多数问题答非所问,无法进行有效沟通,记忆力、智能全面衰退。情感淡漠,情感反应不协调,意志活动缺乏。鉴定意见为:1、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迟玉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毕梅香为被申请人迟玉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翠玮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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