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8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
被告:贾刚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贾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0931.6元、零售利息1413.9元、违约金2474.35元、现金利息1527.43元,合计26347.28元(截止2018年6月28日,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5月6日被告贾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金额业务专属)申领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同、协议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及向被告催收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止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合计欠款26347.28元。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贾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贾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魔力信用卡申领表》,承诺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签署了名字。后办理了卡号为×××××xx并开户使用。截止到2018年6月28日,被告贾刚累计欠款本金20931.6元、零售利息1413.9元、违约金2474.35元、现金利息1527.43元,合计26347.28元。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贾刚签署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受理后向其核发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贾刚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逾期还款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被告贾刚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0931.6元、零售利息1413.9元、违约金2474.35元、现金利息1527.43元,合计26347.2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项,合法有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按《领用条约》的约定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931.6元、零售利息1413.9元、违约金2474.35元、现金利息1527.43元,合计26347.28元(截至2018年6月28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贾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