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茜与马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11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119号
原告:陈茜,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雪飞,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陈茜与被告马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青、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9000元及利息16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马雪飞向原告陈茜借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1429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负责每月向银行偿还原告因借款所产生的银行本息,并且另外付原告借款利息,且被告承诺将自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证号: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709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自己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若被告无法及时还款,则变卖该房屋用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雪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80920002579)、《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茜之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各1份;2、服务委托书3份;3、借款合同3份;4、借款协议1份;5、刘永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8)借记卡历史明细1份;6、田彦新招商银行(账号:62×××27)账户历史交易明细1份;7、刘永春及田彦新出具的证明各1份;8、原告提交的被告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及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9、田彦新微信转账记录1份。
被告马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中“马雪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1日,原告陈茜(抵押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茜之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合同编号:DY20180920002579),双方约定陈茜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2574000元。
2、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及2018年10月23日,原告陈茜分别签订3份《服务委托书》,陈茜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及服务内容完整性等服务。陈茜授权并委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可能为陈茜提供融资服务或相关服务的机构转交、传递本人的资料信息及各项借款文件。
3、2018年9月21日,原告陈茜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8年9月25日,原告陈茜与被告马雪飞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马雪飞向陈茜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每月20日前将20500元存入陈茜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还清银行贷款后,每月20日前马雪飞将人民币1万元存入陈茜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算作利息,直到马雪飞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如被告马雪飞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抵押还款。
刘永春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8年9月26日,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2)收到款项53万元,系对陈茜的放款;当日,其取现38万元,并同马雪飞一起将上述款项存入马雪飞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2018年9月27日,其取现15万元,后马雪飞将上述款项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并称账号为62×××42的中国工商银行丢失,为打印该卡的银行交易明细,特补办卡号为62×××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刘永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8)显示:2018年9月26日,收到款项53万元;2018年9月26日及2018年9月27日,分别卡取38万元、15万元。
被告马雪飞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显示:2018年9月26日及2018年9月27日,分别收到柜台存现38万元及15万元。
4、2018年10月18日,原告陈茜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7.6%。
田彦新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8年10月18日其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27)收到款项60万元,系对陈茜的放款。其于2018年10月18日柜台取现50万元,并同马雪飞一起存入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账号:62×××67);其于2019年10月19日取现10万元,其中当日ATM转账至马雪飞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499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马雪飞100元。2019年10月19日,田彦新将剩余的5万元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并于当日转账至马雪飞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5万元。
田彦新账户(账号:62×××27)显示:2018年10月18日收到款项60万元,备注“汇入汇款陈茜”;2018年10月18日及2018年10月19日分别柜台取现50万元、10万元;2018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账汇款至马雪飞账户5万元。
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显示,2018年10月18日,卡存50万元。
马雪飞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61)显示:1、2018年10月19日,该账户无卡存现4笔,共计49900元;2、2018年10月19日,田彦新(账号:62×××27)向其转账5万元。
5、2018年10月23日,原告陈茜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7.6%。
田彦新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2018年10月23日其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27)收到款项299000万元,系对陈茜的放款。2018年10月23日,其于马雪飞一起在招商银行柜台取现25万元,并于当日存入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25万元;2018年10月24日,其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49000元。
田彦新账户(账号:62×××27)显示:2018年10月23日收到款项299000元,备注“汇入汇款陈茜”;2018年10月23日,柜台取现25万元;2018年10月24日,转账至马雪飞49000元。
马雪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7)显示:2018年10月23日,卡存25万元;2018年10月24日,收到转账款49000元。
本院于2018年11月4日依职权对被告马雪飞母亲朱瑞珍询问,其陈述被告马雪飞共分3次向原告陈茜借款1429000元,被告马雪飞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且被告马雪飞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
关于2018年10月18日的60万元借款、2018年10月23日的29.9万元借款,原告述称,这两笔还款期和利息没有具体约定,被告承诺替原告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并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原告称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合同成立时生效,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
关于原告陈茜向被告马雪飞出借的三笔款项:第一笔53万元,系原告向青岛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年7.6%,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被告除负担银行利息外,还应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53万元,应返还原告。
关于2018年10月18日的60万元及2018年10月23日的29.9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取得上述两笔款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自出借人提供款项时生效。上述两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马雪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还款,被告马雪飞应在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89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茜款项530000元。
二、被告马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9000元。
如被告马雪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雪飞负担。被告马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立田
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
人民陪审员  于建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斐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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