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2008年11月12日年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芬,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与前女友田某因琐事在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达翁建材市场东门口处发生争执,后田某躲至路边停靠的一辆白色路虎汽车上,并向车主路某1求助,路某1锁上车门并报警。后邵某追至路某1车前要求路某1打开车门时被路某1拒绝,邵某遂用拳头打击该车玻璃,并将该车的右侧反光镜掰坏。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路某1被损毁的鲁B×××××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右前反光镜及右前车门漆面价值为人民币8432元。案发后,田某已代邵某赔偿路某1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路某1对邵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的女友已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一宗、车辆查询记录、车辆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路某1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邵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与此事无关的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易小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