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41号
原告邵博,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冠厚,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莉,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邵博与被告王冠厚、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博、被告王冠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被告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冠厚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十多天后,被告王冠厚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第二次借款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就把借款日期写成了2016年1月26日,共计借款117000元均是现金交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冠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冠厚并未在2016年1月26日以及十多天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其中金额为40000元的已经作废,金额77000元的借据系被告对之前一笔借款中尚欠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被告仅于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日息200元,而且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该借款均由被告王冠厚自己使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40000元借款的本息已经全部偿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莉辩称,被告赵莉对此不知情,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邵博或这笔借款,所以不应由被告赵莉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据两张,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冠厚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月息2分,十多天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月息2分,为了方便计息,落款日期同上一笔借款一样写成了2016年1月26日,两笔借款全部通过现金交付。被告王冠厚质证称,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是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出具的经过是这样的:被告经中间人张杰介绍,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日利息200元,借款具体月份被告记不清了,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债,被告无钱偿还,就于当晚在即墨琴岛广场的一个小饭店里请原告以及借款介绍人张杰吃饭,在饭桌上被告先给原告出具了本案金额为40000的借条借据,写完之后原告说被告把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邵波”,原告就纠正被告,并在该借条的下方用蓝色圆珠笔写了一个模板让被告照着重新书写,内容为:“博”、“月息贰分,违约金5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书写好的40000元借据作废后被告就在另一张纸上重新为原告书写了金额为68000元的借条,但还没有写完,原告就说利息数额算的不对,总金额应为77000元,要求被告再重新书写,所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本案金额为77000元的借据。只要一对比就可以看出,原告在40000元借据上书写的模板内容与被告在77000元借据的相对应的内容是一样的。被告赵莉质证称,这两个借据中出借人都不是一个人,一个是“邵波”,一个是“邵博”,其余的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被告王冠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收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王冠厚向原告偿还现金18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7日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偿还的都是那40000元的借款本金。另外2015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向原告还款现金30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本金24000元,还款的时候有中间介绍人张杰在场见证,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一张转账支票,金额记不清了,可能是13000元或者18000元,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6000元或者71000元,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收条中18000元现金还款,以及两笔转账8000元、2000元,但都是偿还借款利息,对被告所称的其余还款不予认可。被告赵莉质证称,对借款、还款的过程均不知情,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冠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邵波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月息为2分,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王冠厚2016.1.263.26”,其中落款日期的月份均有涂改痕迹,以上内容使用黑色笔书写,无被告捺印。原告邵博在同一纸张另一端空白处自反方向,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以下内容:“博”、“月息贰分,违约金5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
被告王冠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载明:“借据今借邵博人民币77000元(柒万柒千元正)还款日2016.2.5日前全部付清月息贰分违约金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借款人:王冠厚2016.1.26.13658665222”,并签字捺印。本院另查明,在该借条纸张反面另有一段未完全书写完成的借款内容,主文部分虽已全部使用黑色碳素笔划去,但内容依旧可以分辨:“借据今借邵波人民币68000元正(陆万捌千元正)还款日2016.2月5日前全部付清借款人:王冠厚2016.”。
被告王冠厚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现金18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8000元、2000元,计款10000元,共计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40000元借据的出具经过及相关细节向原告进行了如下发问:
一、该40000元借据中黑色字正文内容的形成时间。原告称:“2016年1月26日往后推个十天八日的吧”。
二、该40000元借据中蓝色圆珠笔书写内容与黑色字正文内容是否系同一天或者同时形成。原告称:“忘了”。
三、原告在该40000元借据中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博”、“月息贰分,违约金5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的原因。原告称:“因为被告不会写,要求我给些他写个模板,我就在纸上写了蓝色圆珠笔部分的“博”字,以及“月息贰分,违约金5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字样,好让被告照着写,然后被告就在纸的另一头写了40000元借条的全部内容。”
四、被告王冠厚是否曾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称:“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冠厚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借款77000元,紧接又于十多天后向其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共计117000元。被告王冠厚对此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该117000元,两张借据均是对2015年发生的40000元借款的重新及重复出具,且已全部偿清完毕。
首先,对比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可以发现:一、按照原告所说,其在40000元借据中写下模板“月息贰分,违约金5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是为让被告在该张纸上依样画瓢对40000元借款立字为据,然而被告却并未在同纸张中依样画瓢写下40000元借据内容,关键性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原、被告书写并不一致,反观按照原告所说由被告于十多天前在77000元借据中写下的“月息贰分违约金每日5%,如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借据内容却与原告的该模板内容完全一致,此于理不通。二、同理,按照原告所说,40000元借据是于77000元借据出具后十多天出具,但对比两张借据可以发现,被告已经在早先出具的77000元借据中正确地书写了原告的姓名“邵博”,但在仅相隔十多天后出具的40000元借据中却未能正确书写原告名称,而是将其名字错写为“邵波”,特别在原告已特意为被告书写模板,写下大字号“博”字进行了正确示范的情况下,此亦有悖逻辑及常理。对于上述借据出具过程中的多处不合常理及有悖逻辑之处,原告均答以“我是真忘了”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未向法庭做如实陈述,同时被告对于其所作出的本案中未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及解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内容及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原告诉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17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庭审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博对被告王冠厚、赵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邵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孙红波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晓丹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