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东与徐州宏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7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634号
原告:张庆东,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军英,青岛西海岸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宏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延长段西城华庭B号楼2-1520室。
法定代表人:娄可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雪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张庆东与被告徐州宏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李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军英,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发公司、李雪峰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2、宏发公司、李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庆东要求宏发公司、李雪峰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张庆东与宏发公司、李雪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宏发公司、李雪峰将承揽的工程交由张庆东施工完成,张庆东缴纳进入工地施工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宏发公司、李雪峰于2015年12月20日将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东碾头村东青连铁路6号路中段约200米路段浆砌石护坡工程交由张庆东施工。2016年5月3日工程完工,张庆东多次找李雪峰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但至今未返还。
宏发公司辩称,张庆东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宏发公司从未与张庆东签订协议,亦未收到张庆东的任何款项,因此宏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李雪峰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庆东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协议1份(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张庆东付给李雪峰及宏发公司进入工地施工保证金50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首付叁拾万元,进场后首次结算工程款时扣除贰拾万元;落款处加盖宏发公司公章,李雪峰签字)、电子回单1宗(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等方式转账李雪峰共计185000元)。宏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张庆东签订过协议,张庆东与李雪峰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宏发公司无关。
本院在给李雪峰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雪峰认可其与宏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其个人负责,宏发公司还单独为李雪峰开设独立结算账户用于涉案工程;李雪峰将东碾头村东青连铁路6号路中段约200米工程交给张庆东施工,但张庆东在施工期间曾经向李雪峰借钱、借料,工程完工后还将李雪峰的轿车1辆开走,至今未归还;李雪峰收到了200000保证金,但张庆东只支付了100000元;工程已经完工,但张庆东至今未与李雪峰结算。
依据张庆东申请,本院依法向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1月2日对李雪峰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雪峰认可收到张庆东保证金200000元。
庭审期间,宏发公司不认可协议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印章,张庆东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协议落款处加盖宏发公司印章,李雪峰签字,宏发公司否认该公章,张庆东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该公章非宏发公司印章,故协议的主体应为张庆东与李雪峰。关于保证金应否返还问题,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张庆东提交的付款证据看,张庆东支付李雪峰保证金为2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该保证金应当返还,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庆东主张李雪峰承担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雪峰所称双方未最终计算,尚有经济纠纷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雪峰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庆东保证金2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张庆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2.50元,由张庆东负担472.50元,由李雪峰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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