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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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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肇东市xx镇xx村x组,现住青岛市即墨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201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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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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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用榔头打碎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玻璃的手段,先后在即墨区某某广场某某银行北侧停车场和即墨区某某街某某银行停车场作案8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5元;盗得宋某现金人民币48元及银行卡,盗得被害人马某某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 326元;盗得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1 860元;盗得被害人华某现金人民币26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6元;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05元;盗得兰某某佳能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 393元;盗得被害人赵某现金人民币1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被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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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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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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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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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财产损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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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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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48元;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 326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 860元;退赔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456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5元;退赔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6 393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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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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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韩 爽 书 记 员 邢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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