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蚌埠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忠勤,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瑶,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忠勤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被上诉人石忠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黄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了先刑后民原则。2.一审法院判令解除《销售合同》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案外人窦宏持被上诉人授权提走车辆事实属实,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案外人窦宏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提车。2.在未解决刑事案件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会导致被上诉人有可能从上诉人和窦宏初获得双重赔偿,明显违法且损害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石忠勤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0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车,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对车辆价款、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部分购车款203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石忠勤举证及被告华世通公司质证情况:1.2013年10月10日《销售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双方对购车款及车辆交付方式等作出约定。2.石伟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石伟峰代其父即原告石忠勤与被告签订前述两份《销售合同》,原告认可其代签效力。3.POS机刷卡小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3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销售合同》系格式合同,实际履行中会根据客户提车要求做出变更;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石伟峰及案外人窦宏共同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原告对此述称,当日系石伟峰受原告委托,持原告身份证及银行卡办理的购车事宜,原告及石伟峰均不认识窦宏。
被告华世通公司举证及原告石忠勤质证情况:1.汽车销售通知单、提车委托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三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窦宏持签有原告名字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从被告处提走奥迪A6轿车两辆、奥迪A8轿车一辆,三辆车总价166.4万元,被告已将购车发票交付窦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未委托他人提车,委托书中原告签名非本人或其子石伟峰所签,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车辆及机动车销售发票。2.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汽车销售通知单、出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石忠勤为案外人杨旺代垫车款42.8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认识杨旺,未代其垫付车款。3.2015年8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华世通公司举报案外人窦宏及原告石忠勤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举报案外人窦宏涉嫌诈骗予以立案,并不涉及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中“石忠勤”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文鉴字第97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三份提车委托书中单位公章处“石忠勤”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石忠勤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补充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申请对其提交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中单位公章处“石忠勤”手写签名是否为石忠勤之子石伟峰所写进行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间内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申请被退回。原、被告对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退字第74号退案说明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中“石忠勤”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检材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石忠勤为购买奥迪汽车,委托其子石伟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华世通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均为QDHST-ZL20131010。其中一份合同订购奥迪A62.5舒适型(黑)四辆、单价48.2万元,奥迪Q52.0T舒适型(白)一辆、单价46.8万元;另一份合同订购奥迪A845豪华型(黑)一辆、单价86万元;奥迪A62.0T舒适型(黑/银)两辆,单价4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提车约为合同签订日10个工作日后开始,需方在供方奥迪展厅(蚌埠路3号)自提,待车辆挂牌后双方办理车辆交付。
同日下午14时13分,石伟峰以POS机刷卡方式(银行卡尾号6810)代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203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交付车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窦宏因涉嫌诈骗犯罪,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检察院提出指控的窦宏涉嫌诈骗犯罪事实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窦宏诈骗犯罪事实中,均未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石忠勤之子石伟峰受原告委托与被告华世通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3万元后,被告以其向原告授权的案外人窦宏交付了部分车辆以及原告为案外人杨旺代垫购车款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中“石忠勤”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即被告向案外人窦宏交付车辆的行为并非向原告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原告否认为案外人杨旺代垫车款,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中“石忠勤”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持有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交付部分购车款后,被告未能履行对应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停止支付剩余车款并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返款利息,未加重被告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忠勤与被告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二、被告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忠勤203万元;三、被告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忠勤利息损失,以20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被告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青岛市公案局市北分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为:2018年1月26日14时许,王永亮来所报案称:2013年10月,窦宏伙同徐明利、赵百刚、周春芝来到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车。大约一周后窦宏将总价3680000元的车辆提走。2014年11月徐明利等人来到华世通公司称未收到所购车辆,要求车行履行合同或退赔相关费用。该怀疑徐明利等人伙同窦宏诈骗该单位。经侦查发现窦宏曾于2015年8月因涉嫌伙同石忠勤、石伟峰、纪永欣等人诈骗被市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过。现我单位对此案正在并案处理,继续侦查当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了购车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无争议,双方对是否交付车辆有争议。
上诉人华世通公司提供汽车销售通知单、提车委托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三份,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窦宏持签有被上诉人名字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从上诉人处提走奥迪A6轿车两辆、奥迪A8轿车一辆,三辆车总价166.4万元,上诉人已将购车发票交付窦宏。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被上诉人未委托他人提车,委托书中被上诉人签名非本人或其子石伟峰所签,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任何车辆及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诉人提供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汽车销售通知单、出库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石忠勤为案外人杨旺代垫车款42.8万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认识杨旺,未代其垫付车款。经鉴定,三份提车委托书中单位公章处“石忠勤”手写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石忠勤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上诉人申请对其提交的三份提车委托书中单位公章处“石忠勤”手写签名是否为石忠勤之子石伟峰所写进行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间内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客户购车代垫款证明中“石忠勤”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检材原件。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车款203万元后,上诉人以其向被上诉人授权的案外人窦宏交付了部分车辆以及被上诉人为案外人杨旺代垫购车款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