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87号。
负责人:贾万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周小雯,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后田社区文化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司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肖南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周小雯,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肖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38笔供货单的供货事实、供货量、供货金额以及供货人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建设单位华商联公司与施工单位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供货、收货并签字确认的交易模式,被上诉人认可的供货单中均有潍坊昌大公司工作人员韩非的签字,韩非在供货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供货事实及供货量、供货金额。二、原审认定未有被上诉人指定工作人员签字的21份供货单均有韩非签字,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非上诉人所供的情况下,应认定21份供货单及相应供货事实存在。三、未有被上诉人指定工作人员签字的及非被上诉人指定工作人员薛磊签字的6份送货单,虽没有潍坊大昌公司人员签字,但被上诉人亦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货物非上诉人所供,应予以支持。
华商联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未由指定人签收或不是指定人签收的不能作为送货和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商联公司支付货款110545元及利息10685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利息最终计算至华商联公司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商联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华商联公司支付货款110545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8月10日,山水公司青岛分公司、华商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华商联公司向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订购各种型号的预拌混凝土用于中北大厦项目,合同约定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向华商联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为270元、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为28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为310元,强度等级为C45的混凝土每立方米的价格为365元,抗渗(P6、P8)型在混凝土价格上每立方米再加15元,微膨胀型在混凝土价格上每立方米再加15元,细石型在混凝土价格上每立方米再加20元。合同还约定:“供货数量验收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华商联公司指定薛磊、杨梦云代表华商联公司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收。合同另约定,所有货款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超过五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每天按未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陆续向华商联公司供货,由华商联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在编号为0049129、0049148、0049187、0049107、0049233、0049221、0049363、0049338、0049382、0049350、0049428、0049427、0049435、0049442、0049441、0049490、0049503、0049505、0049644、0049645、0049666、0049667、0046825、0046838、0046839、0046848、0046849、0046861、0046862、0046903、0046974、0046986、0046961、0046627、0046703、0046716、0046942、0046904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经华商联公司确认的有“C20细石”混凝土162立方米,单价为280元+20元=300元;“C45P6微膨胀抗渗”混凝土10立方米,单价为365元+15元+15元=395元,货款价值49550元。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华商联公司主张编号为0045254、0045740、0046593、0046604、0047515、0047518、0049562、0049868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上无华商联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签字;编号0049843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中“杨梦云”不是华商联公司工作人员杨梦云本人所签;编号为:0049143、0049136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中“杨孟云”不是华商联公司工作人员杨梦云本人所签,其中的“孟”不是杨梦云的“梦”;编号为0049125、0049177、0049316、0049313、0049301、0049323、0049433、0049489、0049615、0049616、0049634、0049637、0049692、0046704、0049731、0050220的预拌混凝土发货(运输)单中的“薛磊”不是薛磊本人所签。因上述部分单据无华商联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签名,且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单据中李鹏伟、韩非系施工单位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证明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系中北大厦工程项目唯一的建设单位,故对无华商联公司指定工作人员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签有“杨梦云”、“杨孟云”、“薛磊”的上述单据,因与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华商联公司均认可的杨梦云、薛磊签字存有明显差异,经原审法院释明,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亦未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华商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要求华商联公司支付货款11054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华商联公司尚欠货款49550元,故仅对其中的495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商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山水集团青岛分公司要求华商联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款4955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86元,由青岛华商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9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交付被上诉人货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人员签字的供货凭证,该部分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的货物,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他货款,上诉人提交“李鹏伟”、“韩非”等签字的送货单,但上述人员上诉人不能证实其为施工单位潍坊大昌公司人员,即使上述人员系潍坊大昌公司人员,但非被上诉人人员也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上诉人亦不能排除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