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3,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女,193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辛某1,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原告:辛某2,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述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辛某3、盛某,原审原告辛某1、辛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辛某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属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没有对财产予以书面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辛某聚在登记申请书上备注“该房产归代某单独所有”,当天还书写名为遗嘱,实为声明一份,明确表示案涉房屋归代某单独所有。事实是辛某聚将个人财产赠与上诉人,且赠与已完成,案涉房屋应为上诉人个人房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康某、辛某3、盛某、辛某1、辛某2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应当认定房屋归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共同所有,而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辛某3、盛某、辛某1、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的出售房款238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康某、辛某3、盛某119万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辛某聚与前妻盛某育有三子女,长子辛某谦、次子辛某1、小女辛某2。辛某聚与盛某离婚后,于1996年12月购买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1998年2月19日,辛某聚立下公证遗嘱指定上述房屋待其去世后由原告辛某谦所有。××××年××月××日,辛某聚与被告代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辛某聚因病去世。现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辛某聚与盛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辛某谦(辛某谦)、辛某1、辛某2。后辛某聚与盛某离婚。××××年××月××日,辛某聚与被告代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辛某聚去世。在被继承人辛某聚与盛某离婚后的1996年12月10日,辛某聚以个人名义购买了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一处,后辛某聚办理了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1998年2月19日,被继承人辛某聚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于1996年12月购买的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套二房一处,钱是我长子辛某谦交的,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特此立遗嘱如下:1、我去世后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为长子辛某谦所有。2、我准备找个老伴,如果我去世老伴又不改嫁,则老伴有居住权;如果老伴改嫁,从改嫁之日起搬出此房,由我长子辛某谦管理使用。1998年2月23日,青岛市市南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8年7月26日,辛某谦去世,其配偶为康某,二人育有一子辛某3。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8月24日,被告代某与陈某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代某将案涉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原告认为该合同明显违反一般交易常理。合同约定房款130万元的100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合同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2017年9月25日前过户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案涉房屋为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小学学区房,同地段房屋价格为45000元/平方米,代某以130万元出售房屋明显低于市场价70%。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款价格及房款支付方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交易真实有效。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代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某的事实,但房屋出售的真实价格无法确定。2、《58同城网站访问价格查询记录》、照片一份,证明案涉同地段房屋的价格45000元/平方米左右;被告曾在2017年7月将案涉房屋委托中介出售,委托价格为238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1、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辛某聚夫妻约定,将案涉房屋归代某单独所有,并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代某名下。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登记申请书中辛某聚书写的“该房屋归代某单独所有”,该句话的意思不是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而是在房屋买卖行政登记过程中,根据房产交易中心的规定,双方需明确在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现青岛市所有的房屋买卖过户夫妻之间购买或夫妻共同购买的都需要在备注中进行相应的说明,辛某聚与代某的房屋买卖仅能证明是夫妻存续期间就该房屋代某加名的行为,也就是说证明辛某聚的个人财产变为辛某聚与代某的共同财产,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代某个人所有。通过对方交纳的税收交款书也可以看出,仅交纳80元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案涉房屋系夫妻之间的加名。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辛某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代某名下。2、辛某聚在2013年10月22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归我妻代某单独所有。被告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原告质证后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内容仅是一份遗嘱,表明内容是辛某聚去世后属于自己的关于房屋的份额归代某所有,并非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自书遗嘱,案涉房屋的分割应当以公证遗嘱为准。对于该份遗嘱,因无证据加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辛某聚与盛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辛某谦、辛某1、辛某2。后辛某聚与盛某离婚。××××年××月××日,辛某聚与被告代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辛某聚去世。因此,辛某谦、辛某1、辛某2、代某均系被继承人辛某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7月26日,辛某谦去世,其配偶为康某,二人育有一子辛某3,因此,盛某、康某、辛某3有权作为辛某谦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辛某聚名下原有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2013年10月22日,辛某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配偶代某名下。2017年8月24日,代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原告现主张分割案涉房屋的房屋出售款238万元,即被告支付盛某、康某、辛某3购房款119万元。理由是:1998年2月,被继承人辛某聚立公正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于1996年12月购买的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104户套二房一处钱是我长子辛某谦交的…我去世后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为长子辛某谦所有。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理由是:201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辛某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案涉房产应当属于被告代某的个人财产。原告认为,该过户行为应当认定为将被继承人辛某聚的个人财产转变为被继承人与被告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辛某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辛某聚与被告代某之间并未对夫妻财产签订书面协议,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辛某聚与被告代某之间并未签订赠与协议,双方亦未有赠与的约定,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继承人将案涉房产过户至被告代某一人名下,应当认定为被告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所有。本案中,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双方无任何约定,被告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过户至配偶一人名下的行为理解为配偶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与常理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在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书中辛某聚书写的“该房屋归代某单独所有”,该句话系属于将房屋过户为一人名下必须书写的内容,因此,并不产生房屋归代某一人所有的法律效果。综上,案涉房产在过户至被告代某名下后应为被继承人辛某聚与被告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1998年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被继承人去世后青岛市市南区某路10号x户房屋为长子辛某谦所有。后被继承人并未再留有公证遗嘱,因此应当以此公证遗嘱为准。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辛某聚所有的一半份额应当由辛某谦继承,现辛某谦去世,原告主张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盛某、康某、辛某3共同继承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房屋的房屋出售价款,被告称房屋出售价格为130万元;原告主张价格高于130万元,大约238万元,但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出售价格为238万元。房屋的权利人陈某现无法取得联系,因此,法院本次处理案涉房屋的出售房款暂定130万元,被告代某应当向盛某、康某、辛某3返还出售房款的一半65万元。如原告发现房屋出售价格高于130万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判决: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原告辛某3、原告盛某房屋出售款65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辛某聚承租的公房,在其与前妻盛某离婚后,于1996年12月10日通过公有住房出售的方式购买房,购房时没有共同购买人,使用了辛某聚个人的工龄折扣,但购房款6415元系辛某聚长子辛某谦所出,因此案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辛某聚的个人财产,其再婚后,将该房产过户至配偶代某名下,并在过户登记申请表中注明:“该房屋归代某单独所有”,被继承人辛某聚在过户当天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案涉房屋归其妻代某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辛某聚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给代某,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完成了赠与,并通过书面形式将该赠与明确为赠与代某单独所有,因此案涉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代某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辛某聚、代某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将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代某,其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视为被撤销。但考虑到公证遗嘱中载明案涉房屋购买的房款6415元系其长子辛某谦所出,辛某谦享有一定的债权,应由代某予以补偿。鉴于上诉人代某已将案涉房屋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本院酌情判决上诉人代某给付被上诉人康某、辛某3、盛某房屋补偿款39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康某、辛某3、盛某39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康某、辛某3、盛某、原审原告辛某1、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退回被上诉人康某、辛某3、盛某10330元,其余15510元由康某、辛某3、盛某负担4653元,由代某负担10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康某、辛某3、盛某负担5168元,由代某负担20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