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琦欣、张振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529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琦欣,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文,男,汉族,系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艺,男,汉族,住莱西市。
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1号乙-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宝,总经理。
上诉人孙琦欣因与被上诉人张振艺、原审被告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张振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铁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琦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为案外人张旭东办理的出境签证没有瑕疵,其不能顺利出关并非签证本身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自愿退还服务费亦非法院判定,而是被上诉人自认,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琦欣收取的122500元办证服务费明显过分高于正常收费标准,但该类服务既无国家标准,亦无行业标准,而是双方当事人就实际情况自愿确定的数额,既不违法也不违背道德,是现实社会中的交易习惯。三、上诉人虽曾表示给被上诉人退还部分服务费,那是以被上诉人所介绍的其他办理签证成功为前提条件的,但其他办证未成,返还服务费前提条件未成就,所以上诉人不应返还所收服务费。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振艺辩称,上诉人办理签证递交的申请材料(房产证、车本、在职证明、工资流水)是假的,客户出关的时候被澳大利亚领事馆二次审核出材料虚假,签证被取消。上诉人出具的签证无效,有义务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振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琦欣、铁路公司返还张振艺签证办理款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琦欣、铁路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张振艺委托孙琦欣为案外人张旭东办理澳大利亚旅游签证的相关手续,陆续共向孙琦欣汇款122500元。
2018年3月,张旭东将张振艺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张旭东诉称,2017年7月,张振艺收取150000元为其办理到澳大利亚出国劳务相关手续,并承诺2017年7月24日去澳大利亚时被拒关,则将150000元全额退还,并赔偿10000元。后张旭东出关被拒,经双方协商,张振艺退还其10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退。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振艺退还张旭东31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
张旭东被拒关后,张振艺曾与孙琦欣进行多次电话沟通。其中,2017年7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张:“我当时给他打的那个条,如果是在澳洲拒关了回来这个钱是我退,我当时这么说的”;孙:“我这个样哈,这个事,咱们就这么过去,然后你那边怎么处理是你的事,这些利润我全让给你,加起来六七万,就差不多了吧,我一半,你说的一半,那也够了吧”。2017年8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张:“那你当时说的咱俩一人赔六万块钱,赔给他”;孙:“对,一开始,我一开始吧,我不是咱俩一个人赔,我是说如果这四个签证出来了,我是看咱友谊的面子上,你知道吧,我可以这些利润就不要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张振艺提交的铁路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孙琦欣为铁路公司的职工。因孙琦欣及铁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张振艺提交的签证及翻译件,证明孙琦欣为张旭东办理的签证无效。孙琦欣认为该证据显示有可能是签证过期或者到期,证明不了签证是虚假的。因该证据载明签证持有人查询出现错误的原因为没有澳大利亚签证,并建议通过我的签证即将到期或已过期页面查询,并未显示签证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张振艺提交的携程网络机票打印件,证明签证在没有过期时出现问题。孙琦欣及铁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振艺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旭东委托张振艺办理出国劳务相关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张振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事务转委托孙琦欣处理,故张振艺应对孙琦欣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因张旭东出关被拒,张振艺已向其退还办理款131000元。对孙琦欣关于已办成签证,不应退还费用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张振艺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旭东被拒关与孙琦欣办理的签证存在关联,但如张振艺交付孙琦欣的122500元仅为办理签证的费用,明显过分高于正常收费标准,且孙琦欣在与张振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与张振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孙琦欣返还张振艺办理款60000元为宜。对张振艺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振艺要求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琦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振艺办理款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振艺对青岛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振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45元,由张振艺承担2051元,由孙琦欣承担18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在本院询问正常办理到澳大利亚签证的费用是多少时,被上诉人回答,通过正常手续递交签证申请的签证费是1200元,当时口头达成的122500元签证费是客户只提交护照、银行卡、户口本、结婚证等基本资料,不需提交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房产证、车本等资料。上诉人回答,没有具体规定,上诉人的收费就是市场的收费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事务转委托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的收费数额及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办理费后,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部分办理费。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作为签证的办理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办理费后,应提供能使张旭东出关的签证。其次,张旭东出关被拒,称上诉人办理的签证经澳大利亚大使馆二次审核,查询出材料虚假,签证被取消,不能成行。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完全印证其陈述,但上诉人作为从事签证办理的人员,熟知出关被拒的原因,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再次,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看,并不能表明张旭东的拒关与上诉人无关,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与其无关的证据。电话中,上诉人并没有明确作出与其无关的合理解释,却作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收费明显过分高于收费标准为由,酌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60000元办理费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称其不应返还办理费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琦欣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孙琦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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