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梅,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吾,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芝,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雷,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王丽梅与被上诉人杨书吾、李淑芝、杨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李淑芝、被上诉人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书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丽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的还款义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诉人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李淑芝夫妇的50000元,而且对于被上诉人杨建雷是否借过也不知情,对于借款用途及使用目的,给付方式等均一无所知,如何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便是买车使用,那也是父母的赠与行为,单纯出具一张借条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有违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上诉人本身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诉人利用家庭直系亲属关系恶意串通,让一个没有收入来源,丧失对婚生子的抚养权的××人来承担本不存在的还款义务,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被上诉人李淑芝、杨建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杨建雷借过李淑芝夫妇二人5万款项,上诉人也知情,杨建雷买车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孩子支出,且买车不是父母的赠与行为。
被上诉人杨书吾未答辩。
杨书吾、李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杨建雷、王丽梅偿还杨书吾、李淑芝购车借款50000元,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杨建雷、王丽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梅、杨建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7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在王丽梅、杨建雷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中,王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现场联系王丽梅本人后称“借杨书吾、李淑芝父母50000元的事,都已经还了”;在杨书吾、李淑芝提交的录音中第2分9秒“雷:当时买车我借俺爸爸五万块钱是吧?梅:嗯对,借的”。
一审法院认为:王丽梅称其存在精神疾病,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存在严重缺陷,在离婚案件中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应当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丽梅提交的病历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杨书吾提交的录音、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王丽梅、杨建雷向杨书吾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丽梅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现杨书吾要求王丽梅、杨建雷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杨建雷、王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书吾、李淑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建雷、王丽梅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王丽梅与杨建雷购买丰田车辆一辆,王丽梅出资3万元,其余资金系杨建雷筹集,车辆登记于王丽梅名下。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书吾、李淑芝诉王丽梅、杨建雷借款的证据为杨建雷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车辆。现上诉人王丽梅称其不知该借款的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其与杨建雷的通话录音及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20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王丽梅明确承认其与杨建雷因购买车辆向杨书吾和李淑芝借款的事实,且所购买车辆登记在王丽梅名下,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杨建雷因购买该车辆而负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丽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