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柳迎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8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8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宏,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筱莉,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迎春,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燕,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睿,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月霞,女,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陈宏与被上诉人柳迎春、吴月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宏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同无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判令解除。1、双方最早签订的是借房借款协议。这个协议是2001年崂民初46号案诉讼时当庭出示,借房借款关系经崂山法院和青岛中院两个判决认定,该判决于2016年执行完毕。2、2002年,崂民初46号案件诉讼期间,因一审败诉怕将来执行,柳想继续住房子里面不想出来,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二审过程中也没敢拿出来。3、原审判令解除是因为其认定合同有效,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个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崂山区政府,共同共有人是吴月霞,房屋权属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是在诉讼过程中签订的,这些情况柳迎春和我都是清楚明确的。合同作假,违法签订,都是不争的事实。本案合同未征得产权人同意、无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未办理权属登记、为了对付法院执行而签订,这些情况都应依法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不存在解除一说。二、关于双方过错: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分两个阶段:1、签订合同阶段:上诉人与柳迎春不论是签订借房借款协议还是房屋买卖协议,均未对柳迎春隐瞒任何情况,不仅向其出示了载有婚姻关系和涉案房屋状态的离婚判决书,载有配偶双方名字的公房出售合同和交款收据,经柳迎春仔细看过,还将公房出售合同交由柳迎春保管。所以,上诉人对吴月霞有隐瞒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对柳迎春没有任何隐瞒,全部是据实相告,柳迎春明知上述情况,仍愿意借住或购买。所以在两个合同签订过程中,如果有过错,上诉人和柳迎春都是平均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要过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2、诉讼和执行阶段:从吴月霞崂民初46号案起诉之时,此后产生的损失都是柳迎春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应由柳迎春自己承担此阶段的全部过错。吴月霞起诉后,柳迎春拒不改正错误,抱有在房子里面多住一天赚一天的心态,千方百计抗拒执行,一拖就是16年。如果吴月霞开始主张权利时她就纠正错误,我们双方互相返还,柳迎春只是损失2个月的利息,我损失2个月的房租,房屋还没涨价,双方损失都不大,各自承担即可。但是拖了这16年,房价飞涨,造成巨额差价。如果这差价算是损失的话,这是我造成的吗?还是柳迎春自己拒不执行判决造成的呢?柳迎春现在把所有责任都推到我身上,都是口说无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事实摆在那里,上诉人并没有强迫她拒不执行判决,是她自己拒不执行判决造成的。所以此阶段的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柳迎春。原审认定上诉人主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证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三、关于损失认定,基于上述过错责任的分析,本案的损失也应当分为两个阶段认定。第一阶段:签订合同阶段。双方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利息和租金损失;第二阶段:诉讼和执行阶段。此阶段柳迎春故意扩大损失,抗拒执行,应承担全部过错和损失。上诉人对此阶段的损失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改判驳回柳迎春该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陈宏与柳迎春之间是借房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1、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借房借款的事实与法律关系,陈宏与柳迎春均无异议,双方的陈述均记录在案,具有法律效力。(2001年9月30日陈宏与柳迎春签订的《借房借款互易协议书》所约定的,陈宏将单位分配的公房借给柳迎春居住,柳迎春借款15万元给陈宏使用,双方互免房租、借款利息,时间均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2016年11月2日,柳迎春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迁出涉案房屋的义务,证明柳迎春认可借房借款关系。从2002诉讼判决,到2003年被执行,直至2016年柳迎春被强迁出房屋,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柳迎春从未向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陈宏之间的买卖关系,足以证明柳迎春一直认可借房借款关系。3、陈宏与柳迎春在《借房借款互易协议书》之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均系陈宏协助柳迎春不予腾房而为,并非陈宏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及出具购房款的收条的时间均在2002年9月11日,只因陈宏协助柳迎春不予腾房而将《房屋买卖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01年9月6日。二、一审法院推翻生效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既有认定,重新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并不充分。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申282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对柳迎春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进行的形式审查,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关系的审理,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杜迎春的再审申请,裁定主文并未涉及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换言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申28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否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判决的效力,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了陈宏与柳迎春之间系借房借款关系。2、陈宏和柳迎春因场合不同,均对涉案法律关系做出过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意思表示及表述,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但在生效判决未被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遵从生效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既有认定,不应再重新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既有认定。(如前所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均均系陈宏协助柳迎春不予腾房而为,并非陈宏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人武某出庭证言不应采纳,陈宏与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武某根本不在场,《房屋买卖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系柳迎春持有,武某在《房屋买卖协议》的签名为柳迎春与武某后补的。陈宏并不认识武某,武某系柳迎春的朋友。武某既不在场,不具有证人资格,武某与柳迎春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证人证言也从未经陈宏庭审质证,不应被法院采信。柳迎春未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未当庭播放,录音内容不清晰,陈宏从未表达过房屋买卖的意思,陈宏因病未出庭,也未对录音证据进行过质证,录音证据不应被采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869号案件笔录系为达到离婚财产分割而做出的虚假陈述,并非陈宏自认房屋买卖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使陈宏与柳迎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陈宏与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陈宏尚未取得公有住房产权证书,依法无权买卖公有住房。根据公房产权交易的相关规定,公有住房必须持证5年后才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陈宏与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018年房产评估报告也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人仍为崂山区政府。2、涉案房屋系陈宏与吴月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吴月霞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权利,在未征得吴月霞同意的情况下,陈宏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陈宏与柳迎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四、即使不论陈宏与柳迎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陈宏与柳迎春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陈宏负主要责任,且对过错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明显不公。1、2001年9月30日陈宏与柳迎春签订的《借房借款互易协议书》时,柳迎春已对房屋性质和吴月霞在涉案房屋中有共有权益是明知的,后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柳迎春明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签订,柳迎春并非善意,具有过错。2、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判决均证明柳迎春早在2001年底吴月霞起诉财产权属纠纷时就已明知或应当知道吴月霞享有共有权益,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柳迎春自2002年至2016年既未依判决腾房又不及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最终又以迁出涉案房屋主张无法履行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柳迎春应负有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柳迎春在房屋买卖中的非善意以及其长期不主张权利的过错,判决认定陈宏负主要责任,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为9:1,明显不公。五、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存在错误。1、如前所述,柳迎春早在2001年底吴月霞起诉财产权属纠纷时就应当知道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柳迎春长达15年认可借租关系而未主张买卖关系,15年之后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以2018年9月14日勘查日的涉案房屋评估价值减去《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算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依据不当。若柳迎春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及时主张买卖合同解除,陈宏与柳迎春的损失都非常小,根本不会产生房价飞涨的巨额差价,柳迎春自2002年至2016年既未依判决腾房又不及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对2002年之后产生房屋增值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损失应由柳迎春自负。3、一审法院损失认定时遗漏了柳迎春无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而产生的长达15年的占有使用费,这部分费用应在陈宏对柳迎春的实际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顶。
柳迎春针对上诉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陈宏与柳迎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一)陈宏与柳迎春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房屋买卖协议》对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有陈宏出具给柳迎春的收到房款的收条,证人武某的出庭证人证言,陈宏与柳迎春的谈话录音,以及2017年6月9日陈宏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86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自认出卖房屋给柳迎春的事实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宏与柳迎春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申282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了陈宏将房屋出卖给柳迎春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现案涉房屋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柳迎春被强制迁出,《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柳迎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得到支持。陈宏擅自处置与吴玉霞的共同财产,隐瞒事实欺骗柳迎春购买案涉房屋,并且吴月霞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柳迎春从案涉房屋中强制迁出,从而陈宏与柳迎春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柳迎春现已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所以柳迎春诉请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正当。二、《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陈宏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给柳迎春造成的损失。陈宏在出卖给柳迎春案涉房屋时,没有告知柳迎春其与吴月霞已离婚且没有分割涉案房屋的情况更没有出示离婚判决书。柳迎春基于陈宏出示的共有住房购房合同书虽然知道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知晓是陈宏与吴月霞的共同财产,认为是陈宏与一起卖房的女士的共同财产,且基于他们一起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认为是他们是双方共同同意出卖房屋,所以才善意的出资购房。当时购房时在场证人武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此事实。柳迎春虽然花了钱买了房,但因陈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吴月霞后通过诉讼并法院强制执行从涉案房屋中强制迁出,未能好好入住,作为购房者的购房利益受到了重大损害。陈宏作为始作俑者,对于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负有重大过错,柳迎春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要求陈宏返还购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并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增值损失合法有据。
吴月霞针对上诉答辩认为,本案属于柳迎春与陈宏之间的虚假诉讼。一、柳迎春与陈宏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因为其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处分他人财产;二、合同无效后应判令陈宏返还柳迎春已付款项,柳迎春支付使用费。赔偿损失不能支持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三、关于柳迎春与陈宏的过错和责任分担问题,如果柳迎春自我方制止其入住时就解除合同,或自我方起诉时就迁出房屋,就不会产生16年的房屋增值带来的损失。所以这期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四、本案为虚假诉讼,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柳迎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请求依法判令陈宏返还柳迎春已付购房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请求依法判令陈宏赔偿柳迎春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最终以法院评估数值为准);四、诉讼费用由陈宏承担。鉴定后,柳迎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判令陈宏赔偿柳迎春房屋增值损失2352600元,鉴定费用由陈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9月6日,柳迎春与陈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宏将位于户)以1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柳迎春。协议签订后柳迎春按约定交付了房款,但陈宏却迟迟不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柳迎春无法对上述房屋实际入住使用,陈宏的行为构成违约。陈宏的违约行为致使柳迎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给柳迎春造成了利息、房屋升值差价等多项损失。柳迎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宏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柳迎春与陈宏真实的关系是借款借房关系。当时的事实是:本案柳迎春与陈宏达成借款借房的意向,陈宏给本案柳迎春看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和离婚判决书后,2001年9月30日,再出借房屋,陈宏在本案柳迎春带来的借款借房《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字后,本案柳迎春即将借款15万元交给陈宏,陈宏将房屋钥匙交给本案柳迎春。二、《房屋买卖协议》系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了本案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本案第三人发现本案柳迎春居住在该房后,以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腾房诉讼,一审判决本案柳迎春腾房,本案柳迎春提起上诉,为了法院判决生效后本案柳迎春不予腾房,2002年9月11日,本案柳迎春和陈宏才签订了这份《房屋买卖协议》,本案柳迎春又给了陈宏3万元,陈宏根据本案柳迎春的要求,把《房屋买卖协议》日期提前到2001年9月6日。本案第三人申请执行二审判决后,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了法院不予执行判决,本案柳迎春儿子张啸又与陈宏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只是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了本案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并不是真正买卖房屋,依法应为无效。三、即使《房屋买卖协议》系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了本案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的虚假协议这一事实不被法庭认可,本案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及以后均不是善意而是恶意确是不争的事实。本案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明知房屋是陈宏离婚后与本案第三人共有的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已购公房,该房需持证五年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共有房屋买卖需要征得房产共有人同意【本案柳迎春早就见到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和离婚判决书,这一事实本案柳迎春在(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第三人诉本案柳迎春和陈宏财产损害赔偿庭审中均已承认】,本案柳迎春作为一名中学教师也应当明知共有房屋买卖需要房屋共有人明示同意。本案第三人在2001年11月发现本案柳迎春居住在其共有房屋内就以侵权提起诉讼要求腾房,本案柳迎春丈夫张洪云到法院领取了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这时本案柳迎春就已经明知本案第三人对其购买的陈宏与本案第三人的共有房屋主张了权利,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本案第三人有权追回本案柳迎春购买的房屋;如果本案柳迎春当时提出系房屋买卖关系,那么当时就会被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本案柳迎春在(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和(2002)青民终字第513号案中却主张系借款借房关系,在2002年本案第三人申请执行中也未提出系房屋买卖关系,更是让其儿子张啸与陈宏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并在执行法官作执行笔录时虚假陈述欺骗法院“我已迁出了这个房屋”达到了法院以“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的目的。在以后十多年时间里,本案柳迎春也从未提出过房屋买卖关系。直到2016年,因为商品房价格又有大的涨幅,本案柳迎春这时才提出了《房屋买卖协议》主张系房屋买卖关系,因此,本案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及以后均非善意而是具有明显恶意。因本案柳迎春在2001年法院诉讼时即隐瞒“房屋买卖”,本案柳迎春现起诉主张房屋升值差价损失,法院应以2002年法院判决或执行时的房屋差价计算损失,并应考虑本案柳迎春的过错责任。四、本案柳迎春与陈宏是借款借房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和(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2)崂民初字第46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签收人是本案柳迎春丈夫张洪云,其代理人是本案柳迎春委托,本案柳迎春现在又起诉主张与陈宏是房屋买卖关系依法不应支持。五、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柳迎春和陈宏为了本案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有效,陈宏也没有违约之处,相反按照该协议“2003年8月底买方付1万元给卖方”,本案柳迎春违反了该协议。陈宏2001年就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本案柳迎春,陈宏一直同意该房屋由本案柳迎春使用,本案柳迎春迁出该房屋系因借款借房案件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书,该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是因为陈宏单位早已破产,不是陈宏的原因。本案柳迎春现在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要求陈宏赔偿经济损失,陈宏认为,2002年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柳迎春直到2016年才被强制执行迁出房屋,本案柳迎春并不存在经济损失,房屋现在的价值与本案柳迎春无关,即使有经济损失,也是本案柳迎春2016年前长达15年的法院诉讼、执行中从未提出“房屋买卖”,未釆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自己方面原因、过错所造成,损失不应由陈宏赔偿。
吴月霞在一审中答辩称:我认为柳迎春的诉讼是虚假的,其要求的第一项解除的所谓协议是柳迎春陈宏当时为了抗拒(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判决的执行而制作的假证据,其内容与2002年柳迎春提交给法院的协议书完全不一致,同一套房子在同一段时间不可能存在借房和买房两种关系,而借房这种法律关系已经被两级法院两份判决书确认,所以柳迎春所说的买房是虚假的。另外,柳迎春尚未入住本案房屋的时候,第三人发现柳迎春在装修,已经找到柳迎春多次,多次申明本案房屋第三人和陈宏的共同财产,其入住未经第三人同意是非法的,但柳迎春明知这种情况,仍然继续其违法侵权行为,没有及时纠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而且柳迎春在签订借房借款协议书时已经查看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明知该房有第三人的权利存在,所以其入住该房是一种侵权行为,给它自已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第三人损失,总之柳迎春的诉求是不真实的,要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情况如下,柳迎春提交: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事项:2001年9月6日陈宏与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陈宏将其位于丽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予柳迎春,房屋价款19.50万元。双方约定2001年9月6日付款15万元、2002年8月底付款3万元、2003年8月底付款1万元、房产证办理完毕付清剩余5千元。该协议有证人武某见证。证据二收条,证明事项:2002年9月11日,陈宏向柳迎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丽海花园4号楼2单元302柳迎春购房款18万元。证据三录音,证明事项:2017年7月27日10点,柳迎春、柳迎春儿子、陈宏、陈宏姐夫商谈房屋事宜,陈宏本人及陈宏姐夫都陈述为是将房子卖给柳迎春。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事项:见证人武某描述2001年9月6日陈宏与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付首笔款项15万元、交付房屋的情境。证据五:青岛中院(2018)鲁02民申282号申诉裁定书,证明青岛中院再审查确认了陈宏陈宏于2001年9月6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柳迎春,柳迎春向陈宏支付了18万元购房付款的事实,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宏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确实是两人所签无异议,签订于2002年中院二审阶段,不是签订于2001年9月6日,即签订于柳迎春二审阶段中,该买卖协议是为了第三人起诉柳迎春、陈宏侵权案件,为了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对原陈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为了柳迎春不予腾房而签订,陈宏与柳迎春的真实关系是借款借房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确系陈宏出具,但是该收条是为了与证据配套,欺骗法院对抗第三人而出具的,陈宏2001年9月底共收到18万元,不是购房款是借款;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代理人并不清楚是否系陈宏录音,且该证据系偷录,我们也不清楚是否是当事人的口音,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是什么内容,光盘原件需要拿回去给陈宏本人听;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言系伪证,当时该证人2002年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时证人确实在场,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01年9月6日是2002年签订,该证言系虚假证据,当时在场人也只有陈宏、柳迎春及武某三人,签字后柳迎春确又给陈宏3万元,但仍系借款,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均系为了柳迎春二审不予腾房出具的虚假收条;对于证据五中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有异议,陈宏与柳迎春签订的购房协议与收条均系为了柳迎春上诉及执行不予腾房签订的虚假协议,陈宏与柳迎春并不是真正房屋买卖关系,且我们认为中院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柳迎春提交的证据均已在2001年2002年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受理再审申请,而不是适用驳回再审申请。吴月霞质证,对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是虚假证据。1.上一次开庭陈宏当庭陈述和今天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均印证了第三人的观点即该买卖合同虚假的,该证据是在诉讼执行15年期间,从未出示过给任何一个法院,现在已经18年,忽然出现了房屋买卖协议,谁会相信?2.该买卖协议的内容与经过法院确认的2001年9月30日借房借款协议书完全不一致。同一时间段,在同一套房屋上,同样的两个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同时存在借房借款和房屋买卖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借房借款协议是柳迎春自己主张的,而且已经被两级法院所确认,今天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真实的。3.第三人对原陈宏两人的说法均不认可,两人各自说了一个房屋买卖的签订时间,给法院造成一种二难选择,意在误导法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显然是柳迎春虚假买卖合同的配套证据。证人当庭陈述柳迎春第一次付款15万元没写收条,第二年又付了3万才写的收条,从常理推测第一次付款肯定应当有收条,柳迎春是知识分子,思维缜密,怎么会付了15万而且是现金,还不让对方写收条?所以柳迎春及其证人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对证据三录音因为还未播放暂不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曾向证人武某发间,柳迎春何时找他作证?武某说是2018年但记不清,对于近在咫尺的事情,证人都某不得,为什么18年前所有的事情确记得很清楚?从庭前第三人亲自看到律师对证人的教导,可以推测出证人所作证言完全是别人所教。再有,今天庭审当中陈宏所陈述的关于证人武某是否在场与上一次另一个案子开庭时陈宏陈宏当庭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显然是上次开庭之后因为陈宏说了实话,所以受到了压力,今天庭审又改了口,上次开庭陈述武某当时不在场,这次陈述却又在场前后不一,所以原陈宏均未对法庭说实话;对证据五民申282号申诉裁定书,1.该裁定程序明显违法:第一,裁定书里说是组成合议庭,但是开庭时从头到尾只有林荣家一人,草草了事,可调监控为证。第二,民事申诉审查程序没有权利直接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做出改变。申诉审查只是程序审,没有职权对双方争议巨大的实体案情径行认定。申诉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符合再审情形,就要裁定再审,由审监庭对具体的实体案情进行审理。如果不需再审,直接裁定驳回。而林法官却直接在程序审查阶段把审监庭的权利一并行使了。因为这种裁定不能上诉,导致当事人直接丧失了诉权。该裁定一作出,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是故意违法行为。2.该裁定实体内容违法。第一庭审未对柳迎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第二陈宏陈宏因病请假未获准许,未能出庭,没有进行证据质证,被申诉人不认可申诉人的证据,并提供大量证据予以反证,争议巨大的情况下林法官径行认定申诉人证据,毫无道理。第三被申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据,但该裁定中只字未提。很明显是只采纳申诉人的一面之词,对其不利的证据一概避而不谈。第四既然认定查明事实与被申诉的生效判决完全相反,那就应当裁定再审,如果不符再审条件就应当驳回。但该裁定中,一面认定事实与原生效判决相反,一面却又裁定驳回申诉,自相矛盾。很明显,是为了配合申诉人制作新证据,而申诉人目的是用该裁定为在崂山法院正在进行的二个案子做铺垫。但是,原一二审判决依然生效并未推翻,弄出这样一个不伦不类明显违法的裁定,就能够对抗生效判决吗?哪份法律文书的效力大,合议庭心里自然有杆秤。综上,该裁定显然属于枉法裁判。对于该裁定书明显违法行为,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正在向中院、检察院、监察委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检举控告,要求撤销该裁定,并追究枉法裁判的相关责任人。请求合议庭慎重考虑该证据。
陈宏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一、陈宏与柳迎春儿子2012年10月份书写了一份借款款协议,证明当时就为了柳迎春系租房关系不予腾房。证据二、2012年12月6日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本案柳迎春丈夫已到法院领取的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柳迎春当时已经明知该事实。柳迎春质证,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名字不是柳迎春儿子签订的,柳迎春丈夫也没有去法院拿过文书。吴月霞对陈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认可。吴月霞在一审中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柳迎春、陈宏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借房借款关系。证据一,(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9月,柳迎春、陈宏私自签订借房借款协议。后经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二人侵犯了柳迎春的合法权益,判令柳迎春由丽海花园x号楼x单元x房屋迁出。该判决第3页载明“在协议时陈宏柳迎春曾经查看过2000青民终字1886号判决书及青岛市崂山区崂房改售字1999第5124号公有住房合同书”。所以柳迎春对吴月霞在该房屋存有共有权益是明知的。证据二,(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中院认定柳迎春和陈宏私自处分该房屋,侵犯吴月霞对该房拥有物权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柳迎春上诉,维持原判。证据三,(2003)崂执字2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柳迎春于2016年11月2日被崂山区法院强制执行迁出涉案房屋。直到此时,柳迎春柳迎春长达15年期间并未对崂民初字第46号案件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过该房屋存在买卖合同的说法;第二组证据:证明柳迎春所述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还证明其当庭陈述对崂民初字第46号毫不知情也是不真实的。证据四,2001年12月6日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记载:2001年12月6日,柳迎春的配偶张红云到法院取回(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1、柳迎春对(2002)崂民初字笫46号件自2001年12月6日就已清清楚楚的知道了,其屡次当庭陈述对此案毫不知情,显然是在不断撒谎。请合议庭注意到柳迎春的这种不诚实的诉讼行为。2、该案开庭传票柳迎春已经收到,其不出庭,委托代理人出庭,那么代理人所做的陈述,应当视为柳迎春所做陈述。所以,(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记载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柳迎春是否认不掉的。证据五,2002年12月7日送达回证(传票、执行通知)证明2002年12月7日,执行法官已将涉案房屋的执行通知送达柳迎春。柳迎春对(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案件进入执行是明知的。证据六,2002年12月20执行笔录,送达回证及民事裁定书。2002年12月20日执行笔录,执行法官问柳迎春:对吴月霞申请执行你迁出房屋一案,到现在你是否已迁出丽海花园4号楼2单元302房屋?柳迎春回答:我已迁出了这个房屋。证明柳迎春对(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知悉的,并且服判。执行法官根据这个笔录,制作了裁定书,载明(2002)崂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执行终结。柳迎春当场签字收取了裁定书。对柳迎春骗法院说已经迁出的行为暂且放在边,直到这个时候,柳迎春从未提出还有房屋买卖合同这种说法。证据七,2016年6月16日询问笔录。执行法官询问柳迎春:我院有吴月霞申请你的房屋迁出案件,你知道吧?柳迎春回答:我知道。然后表示“我们再找吴月霞商量一下”。至此时间点,柳迎春仍然表示想跟吴月霞执行和解,也没有提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就是说,在这个时候柳迎春对崂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还是服判息诉,没有其他想法的。证据八,2016年8月30日执行询问笔录。证明执行法官问如何解决房屋迁出问题,柳迎春表示“给吴月霞一部分案款,让她放弃执行房子”。直到这个时候,柳迎春对崂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仍然没有任何异议,愿意履行判决,并且寻求和解方案。并未出现其后来所说的房屋买卖合同。综合上述证据证明,柳迎春对崂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15年来没有任何异议,也从未提出还有房屋买卖协议之说法。时隔17年,到了2018年,柳迎春忽然提出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并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令人难以置信!第三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柳迎春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假设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为何开始诉讼时不理直气壮的说是买的房子呢?为何在长达15年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不拿出买卖合同来呢?同一套房屋同一个时间段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怎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崂民初字笫4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借房借款关系属实,如此只能证明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请法院慎重审查,以免出现虚假案件。该庭审笔录所涉及的案件仍然是柳迎春、陈宏合伙虚假构造的一个案件,其所陈述的内容仍然是虚假的,在本案之前显然双方没有巨大的利益冲突,所以陈宏无条件的配合柳迎春作假,但从本案开始显然双方利益有了冲突,本案的真实情况显露出来。柳迎春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柳迎春与陈宏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青岛中院(2018)鲁02民申282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事实,在柳迎春提供的证据陈宏与吴月霞分割财产纠纷案中,陈宏当庭陈述他将房子卖与柳迎春。陈宏对吴月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9月6日,卖方陈宏与买方柳迎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宏将其位于丽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70平方米)卖给柳迎春,房屋价款19.50万元。付款方式:(1)买方于2001年9月6日首付15万元给卖方,卖方交房屋所有的钥匙给买方。(2)买方于2002年8月底再付3万元给卖方。(3)待卖方办妥房产证交于买方时,买方付清1.5万元给卖方。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时,所需费用各付各的。后又将余款付款方式改为:2003年8月底买方付1万元给卖方,房产证办好后付清剩余5000元。柳迎春、陈宏、证人武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柳迎春支付18万元。2002年9月11日,陈宏给柳迎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丽海花园x#楼x单元x柳迎春购房款壹拾捌万元。陈宏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2年,是柳迎春为了不腾房而签订,陈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人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柳迎春提交2017年7月21日上午的录音资料。柳迎春称,该录音是找陈宏和其姐夫商量解决涉案房屋的事情。参加人有柳迎春、柳迎春儿子、陈宏、陈宏姐夫。柳迎春欲证明陈宏提到将房屋出卖给柳迎春的事实。对于该录音证据,陈宏虽否认,但未申请鉴定其真实性。2018年1月12日,证人武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9月6日,我作为中间见证人,见证了柳迎春(买房方)与陈宏(卖房方)关于丽海花园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买卖协议、付款、交接楼房的全过程。在此过程中,在场的人有柳迎春、张洪云、陈宏与一名女士(我认为是他爱人)、我(武某)、李志凤6人。协议双方同意了如下内容:1?房屋成交价为拾玖万伍千元整(19.5万元)。2?付款方式:(1)买方于2001年9月6日首付15万元给卖方,卖方交房交钥匙。(2)2002年8月底买方再付3万元给卖方。(3)待卖方办好房产证交于买方后,买方付清1.5万元余款。3?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时,所需费用各付各的。4?协议签名后即生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另外,(陈宏对付款方式有异议)将第2条付款方式中的(3)改为2003年8月底买方付卖方1万元,剩余5000元房产证过户时付清。双方签字认可后,我作为证人也签了名。签完字后,买方柳迎春给了卖方陈宏一个十五万元的存折,陈宏给了柳迎春一份房屋的购房合同书。随后,买方柳迎春跟随卖方陈宏到丽海花园4号楼2单元302室验了房。验完房后,陈宏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柳迎春,我作为证人也跟着去了,并见证了这一切。2002年9月,柳迎春告诉我她又付了陈宏叁万元购房款,陈宏给她打了一个18万元的收条,因为第一次付款没有打收条。关于上述证明内容,证人武某已经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内容。陈宏亦认可当时该证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确实在场,且现场也只有陈宏、柳迎春及武某三人,但只是否认该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01年9月6日,而是2002年签订,但陈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2年,并足以推翻该房屋买卖协议和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房屋买卖协议记载内容及柳迎春陈述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经柳迎春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行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1日,青岛市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骏盛房估字【2018】青岛市骏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第10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市场价值:单价35368元/平方米,总价为254.76万元。柳迎春缴纳鉴定费8860元。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柳迎春对该估价报告无异议,陈宏对该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因陈宏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估价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可该估价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2000年9月10日,陈宏与吴月霞离婚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民终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宏与吴月霞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没有就涉案房屋予以分割。2002年,吴月霞起诉柳迎春、陈宏,要求柳迎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迁出房屋;陈宏承担恢复原状的连带责任。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月霞与陈宏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丽海花园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双方共同具有权利义务。对该房的处理问题,因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法院不予处理,待手续办妥后,吴月霞可另行主张权利。现该房仍停止在原有基础上,房屋的有关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故陈宏在此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借与柳迎春,侵犯了吴月霞的合法权益。柳迎春在签订借租协议时查看过离婚判决书及购房合同书,对该房的情况已悉知,其应注意到吴月霞对该房存在权利,其仅与陈宏协议借用房屋,在未征得吴月霞同意的情况下,搬进该房居住,其作法同样侵犯了吴月霞的合法权益。柳迎春辩称吴月霞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而无权利向其主张权利,于法于理不合,不能支持。遂判决柳迎春从涉案房屋迁出。柳迎春不服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经审理作出(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第三人吴月霞向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日,柳迎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迁出涉案房屋。2016年11月3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崂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02)崂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再查明,2018年,柳迎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青岛中院(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中院再审查确认,陈宏于2001年9月6日将其与吴月霞共有的丽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出卖给柳迎春,柳迎春向陈宏支付了18万元购房付款,陈宏向柳迎春交付了涉案房屋。吴月霞依据生效的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柳迎春于2016年从涉案房屋中被强制迁出。……遂驳回了柳迎春的再审申请。又查明,陈宏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869号案件2017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中称,“……依法分割,以便办理房产手续。这个房子已经卖给柳迎春”。吴月霞称陈述不实,该房屋是陈宏与柳迎春办理的借房借款手续,并非买卖关系。因房产手续未办,不在双方名下,无法进行分割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柳迎春、陈宏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2、柳迎春、陈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陈宏是否应当支付柳迎春损失。一、关于柳迎春、陈宏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柳迎春为证明其与陈宏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提交了其与陈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陈宏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条,证人武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柳迎春与陈宏的谈话录音,以及2017年6月9日陈宏在(2016)鲁0212民初386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自认出卖房屋的事实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证明柳迎春与陈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申2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陈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柳迎春的事实相一致。陈宏虽然否认其与柳迎春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称该房屋买卖协议落款签订时间提前,目的是为不予腾房而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款借房关系,但陈宏对此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柳迎春与陈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中院(2002)青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柳迎春和陈宏之间是借款借房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柳迎春提交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陈宏认为双方是借款借房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柳迎春、陈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柳迎春与陈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信履行。因涉案房屋是陈宏与第三人夫妻共有房屋,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并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陈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出卖房屋的事实告知第三人,属于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陈宏负有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2)崂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认定“柳迎春在签订借租协议时查看过离婚判决书及购房合同书,对该房的情况已悉知,其应注意到吴月霞对该房存在权利,其仅与陈宏协议借用房屋,在未征得吴月霞同意的情况下,搬进该房居住,其作法同样侵犯了吴月霞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说明柳迎春应当知晓涉案房屋是陈宏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已通过诉讼并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将柳迎春从涉案房屋中强制迁出,导致柳迎春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无法实现购房目的,其根本原因在于陈宏,柳迎春亦对此存在一定过错。鉴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性,柳迎春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陈宏是否应当支付柳迎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陈宏主要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而导致解除,责任主要在陈宏,故柳迎春请求陈宏返还付购房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并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因陈宏原因导致履行不能,而涉案房屋已大幅升值,现柳迎春主张以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房屋现在价值减去《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的差额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迎春于2001年以19.5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现房屋评估价值2547600元,差额部分2352600元,考虑到柳迎春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由陈宏赔偿柳迎春房屋升值损失200万元为宜,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柳迎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柳迎春与陈宏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陈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柳迎春已付购房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陈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柳迎春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四、驳回柳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1元、鉴定费8860元,由柳迎春承担1381元,陈宏承担33100元(柳迎春已预缴,陈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迎春)。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损失的认定与分担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柳迎春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陈宏签订的落款为2001年9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上诉人虽对其形成时间予以否认,辩称系在2002年为对抗吴月霞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陈宏出具的收到房款的收条,并结合证人证言,柳迎春与陈宏的谈话录音,以及上诉人陈宏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3869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自认出卖房屋的事实等一系列证据认定上诉人陈宏与被上诉人柳迎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宏与被上诉人柳迎春之间非亲戚朋友关系,且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根据查明的事实,亦非对抗法院执行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故上诉人陈宏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论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信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上诉人吴月霞作为涉案房屋的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柳迎春于2016年11月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迁出涉案房屋。上诉人柳迎春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柳迎春合同解除权的认定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柳迎春行使解除权的时间点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2547600元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柳迎春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存在其他权利人,仅在被上诉人陈宏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入住涉案房屋,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吴月霞主张权利后,柳迎春虽然与吴月霞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其采取措施存在不当,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但上诉人陈宏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向对方,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单独处分,收取被上诉人柳迎春房屋款项,存在过错大于柳迎春的过错。且在被上诉人吴月霞主张权利时,未能将房屋买卖款项返还上诉人柳迎春,并在相关案件审理中作出虚假陈述,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综合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上诉人陈宏的过错大于被上诉人柳迎春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上诉人陈宏应赔偿被上诉人柳迎春房屋升值损失180万元。涉案房屋的升值损失已经包含了18万元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18万元本金支持利息有误,应予纠正。
另,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柳迎春已付购房款18万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4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陈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柳迎春损失180万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柳迎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1元、鉴定费8860元,由上诉人陈宏负担29860元,由被上诉人柳迎春负担4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宏负担17000元,由被上诉人柳迎春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颖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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