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1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1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2之母,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青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焦某、王某1、王某2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焦某、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焦某、王某1、王某2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焦某等三人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6月15日张青向焦某、王友保分三次借款共计6.23万元用于其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张青承担还款义务。在庭审中,焦某提供了2008年8月19日农行业务回单、张国良的收条、张青与焦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四页及记账单一份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但焦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青向其借款的事实,更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令张青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首先,焦某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农行业务回单、张国良的收条据以证实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焦某曾于2017年7月31日以王友娣、张国良、第三人沈俊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最终以(2017)鲁0211民初12142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焦某在本案中将上述证据再次出示,足以说明本案所涉借款与焦某于2017年7月31日起诉王友娣、张国良、第三人沈俊属同一借款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得二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丈夫生前的记账单及焦某于2004年9月3日、6日两次在银行的取款明细来佐证张青向其借款的事实。张青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焦某的证明目的。焦某在诉状中虽更正了借款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而其取款时间为2004年9月3日、6日,这样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焦某称6万元系现金支付更是谎言,这在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已被自己揭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视听资料虽然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其取得必须合法,且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录音形成于焦某起诉张青的父母张国良、王友娣及第三人沈俊的诉讼之前。因张青与焦某系外甥与舅妈的关系,焦某多次提及起诉张青的父母,为避免亲情受到伤害,作为晚辈在电话中做一些承诺并无不妥。但是焦某却坚持起诉,张青的承诺无任何意义,故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焦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与事实之间逻辑混乱,与焦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庭审陈述完全背道而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全部事实,自由裁量权脱离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焦某、王某1、王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张青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中,焦某等提交的证据中记账单与电话录音相互对应,在记账单中“清”即张青,因张青与王友保系外甥舅关系,王友保一直用“清”,故焦某一直以为是“清”,起诉时都误以为是“清”,后来发现错了才更正为“青”。记账单中明确载明在张青名下有四笔借款,其中三笔小额借款(1000元、800元、500元)在录音中得到了印证,是张青借来用于读书上学的。记账单中的6万元,张青本人在录音中多次明确表明“我欠你这个钱我要还”、“我欠你那6万块钱我来还”、“你那意思讲6万块钱让我还60万”、“那些钱是我欠的”、“我连本金和利息一块还给你”,可看出张青对欠款6万元事实的认可,且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提款记录可与之相印证。当时事实是:2004年9月,王友保提出张青上学要借款6万元,焦某不想出借那么多就先提了3万元,王友保说也不差那一半了,故其又提了3万元现金,当时张青家条件不好,没有银行转账账号可供转账;(二)张青所借的6万元与调解书涉及的债务并非同一笔债务。二者除了数额一致外,不存在相似点,不存在将二者混为一谈的前提条件。二者发生的时间、债务人、交付方式、记账方式均不同。调解书所涉债务系2008年沈俊及张国良二人的债务,为银行转账,专门出具对应的收条,而张青的债务系王友保单独记账、现金交付。焦某在调解书中表明不再对王友娣、张国良、沈俊主张权利,但并未放弃对张青的6万元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时焦某等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王友保生前的记账单、银行现金提款记录,与录音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一审判决支持其主张也是基于该证据。焦某等提交2008年的转账记录及张国良的收条,系为了证明他们家条件不好,一直向焦某、王友保拖欠借款的事实。
焦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青偿还焦某、王某1、王某2借款6.23万元;2.张青支付焦某、王某1、王某2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2700元;3.诉讼费由张青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焦某与王友保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1,2017年3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2。王友保于2016年9月18日病故,王友保之父王法才于2003年病故,王友保之母余爱珍现跟随王友保的姐姐王友娣生活。张青系王友娣之子。
焦某、王某1、王某2曾于2017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二案:(2017)鲁0211民初12142号案,被告为余爱珍,案由为继承纠纷,焦某、王某1、王某2要求与余爱珍分割王友保的遗产,并由余爱珍分担王友保的债务;(2017)鲁0211民初12143号案,被告为张国良(张青之父)、王友娣,第三人为沈俊,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焦某、王某1、王某2要求张国良、王友娣偿还于2008年8月19日所借王友保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上述二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余爱珍放弃对王友保所有财产的继承权;二、焦某放弃对张国良、王友娣、沈俊民间借贷的主张,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
焦某称,自2004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份,焦某、王友保陆续借给张青四笔借款,共计6.23万元。焦某等对该主张,分别提交其丈夫生前的记账单、焦某与张青的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记账单显示:清1000.04-6-15、800、500、60000;通话录音表明:1000、800、500的小钱焦某就不要了,6万元借款张青得还;张青表示其欠焦某那6万元钱,由张青从2017年开始分批偿还;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焦某分别于2004年9月3日、9月6日从银行两次取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焦某称,2004年6月15日,张青借款1000元,之后又分别借款800元、500元,2004年9月底,焦某又将从银行取的6万元借给了张青;2008年,张青的父亲张国良还向焦某、王友保借款6万元,本案起诉的就是张青所借的6万余元。张青称,对记账单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且记账单中也没有张青的名字;通话录音中说的6万元钱就是2008年通过银行打给沈俊后转交给张国良的6万元,对该款在焦某诉张国良、王友娣民间借贷一案中,焦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焦某于2004年取款6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焦某将该款给了张青。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焦某、王某1、王某2曾起诉张国良、王友娣的借款。根据焦某、张青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
单从焦某、王某1、王某2提交的王友保的记账单看,虽不能认定焦某及王友保借给张青6万余元,但根据焦某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焦某于2004年9月取款6万元,结合张青在其与焦某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明确表示“我欠你这个钱我要还,但是我一时拿不出这个钱”、“我欠你那6万块钱,我现在讲我按计划来还你”、“我欠你那6万块钱,我来还”,可以认定张青存在向焦某、王友保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于焦某、王友保于2008年出借的6万元的借款人系张青之父张国良,故可以认定涉案的6万元借款并非焦某、王某1、王某2曾经起诉张国良、王友娣所涉的6万元借款,故对张青关于焦某等本案所诉的6万元已在其起诉张国良、王友娣一案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对焦某等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一审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焦某与王友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王友保的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而王友保之母余爱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友保所有财产的继承,故王友保的份额应由焦某、王某1、王某2继承,张青应将涉案借款偿还给焦某、王某1、王某2。对焦某、王某1、王某2本案主张的6.23万元借款,因焦某在其与张青的通话中已明确表示1000元、800元、500元那些小钱是给张青上学用的,就不要了,应视为是对张青的赠与,故张青应偿还焦某、王某1、王某2借款6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焦某、王某1、王某2要求张青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焦某、王某1、王某2借款6万元;二、驳回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焦某、王某1、王某2负担58元,张青负担1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本案6万元的借款,焦某在起诉状中称2004年6月15日张青向其及王友保分三次借款共计6.23万元,而焦某提供的款项来源证据显示6万元的提款时间却为2004年9月3日、9月6日,时间相差约3个月,对此作何解释?焦某等称,此6.23万元分成四笔,王友保记帐时在中间落款时间是04年6月15日,故当初起诉时就以其记帐的日期作为借款日期。后来焦某调取了相应的提款记录并经过回忆,因时间太久,2004年的借款至今已十多年,其中的6万元应系于2004年9月底交付,其余的三笔是2004年6月15日交付。
本院询问焦某,其提交的录音中张青提到的6万元借款,有无明确指出系2004年的借款而非2008年8月焦某、王友保通过案外人沈俊的账户向张国良出借的6万元?焦某称:其在录音中多次提及张青借款已十多年,2008年张国良、沈俊借款至录音之时不到十年。张国良、沈俊的借款焦某当时并未向张青主张,因张国良、沈俊的借款有转账记录及借条,此系比较明确的事实,而且张国良经常拖欠,故决定起诉解决。录音中提及的6万元借款就是2004年张青本人欠款,未同张国良案件一并起诉系因该录音是张青本人打电话过来同意分期还款,暂时没有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张青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焦某、王某1、王某2诉请的6万元。
关于焦某等作为原告在2017年8月2日起诉被告张国良、王友娣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的6万元借款与焦某等在本案中主张的6万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前案中6万元有存款凭证及收条为证,张国良、王友娣借款事实清楚,而本案中的6万元借款有焦某等提供的王友保生前的记账单及录音为证,在录音中张青表示“我欠你那6万多块钱,我现在讲我按计划来还你”、“我欠你那6万多块钱,我来还”,指向明确,“6万多块钱”亦与焦某等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6.23万元相吻合,且焦某提交了2004年9月3日、9月6日分两次各取款3万元的记录为证,关于时间上的出入,焦某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因时间距今十余年,记忆模糊亦在情理之中,更为关键的是张青在录音中从未表示该6万余元系指其父于2008年所借的6万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焦某等作为原告在2017年8月2日起诉被告张国良、王友娣民间借贷纠纷案所涉及的6万元借款与焦某等在本案中主张的6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判令张青偿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张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张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青秀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