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A128。
法定代表人:秦立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玉,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鑫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摩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上诉人王鑫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摩根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三)购车款不予认可,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435000元,另外15000元系被上诉人与公司当时员工高绪芝合伙诈骗公司资产所致,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认可金额为420000元。一审判决(三)补偿金39000元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认可的补偿金是替王鑫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每月10500元,共2个月零18天,该总金额27300元与上述购车款属于重复款项,应当扣除,剩余11700元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王鑫玉辩称,上诉人欺骗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贷款30万,利息达到9万元。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9万元。
王鑫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摩根物流公司返还450000及利息(以450000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2.摩根物流公司支付王鑫玉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2018年6月25日的补偿金43000元(暂计算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车辆赎回且交付王鑫玉实际使用之日);3.案件受理费等由摩根物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4日,王鑫玉(乙方)与摩根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危险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危险品油罐车一部,自愿挂靠甲方从事营运,车型为欧曼GTL,车号鲁U×××××,挂车号鲁U×××××。乙方一次性支付车辆资金450000元,车辆使用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挂靠费零元,甲方还完银行贷款将所有本车手续交给乙方(包括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等)。签订合同当日,王鑫玉向摩根物流公司付款450000元。2018年4月18日,王鑫玉(乙方)与摩根物流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车辆鲁U×××××被山东银通租赁有限公司暂时扣押,扣押原因由甲方导致。2、从2018年3月31日至甲方将车辆赎回期间,按每月15000元补偿给甲方(包括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10500元,生活费4500元),不足整月按日计算补偿。3、该款项在车辆赎回后30天内全部补偿给乙方。……5、赎回车辆的期限为2个月内,若超过该期限,甲方应退还合同项下的金额。摩根物流公司当庭表示现已无法赎回车辆交还王鑫玉,王鑫玉要求解除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鑫玉从摩根物流公司处购买车辆并在摩根物流公司处挂靠经营后,摩根物流公司应保障王鑫玉对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摩根物流公司原因,导致王鑫玉车辆被第三方扣押,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因《补充协议》约定的赎回期限已到期,摩根物流公司仍未赎回车辆,摩根物流公司应依约退还王鑫玉合同项下的金额。至车辆被扣押的2018年3月31日,王鑫玉已使用车辆3个月零7天,合同期限为9年7个月,合同项下金额尚有450000元×(9年7个月-3个月零7天)/9年7个月=437361元。应返还该款项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后2个月后,即2018年6月18日,摩根物流公司应自该日期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鑫玉支付利息损失。《补充协议》约定在赎回期间摩根物流公司应按每月15000元向王鑫玉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应计算至赎回期间到期日,即2018年6月18日,共计2个月零18天,合计为3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鑫玉购车款437361元;二、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鑫玉逾期付款利息(以437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鑫玉补偿金39000元。四、驳回王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鑫玉负担363元,由青岛摩根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12月24日,王鑫玉与摩根物流公司签订《危险品车辆挂靠协议》。2018年4月18日,王鑫玉与摩根物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从2018年3月31日至甲方将车辆赎回期间,按每月15000元补偿给甲方(包括乙方贷款本金及利息10500元,生活费4500元),不足整月按日计算补偿。”第5条约定:“赎回车辆的期限为2个月内,若超过该期限,甲方应退还合同项下的金额。”《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因《补充协议》约定的赎回期限已到期,摩根物流公司仍未赎回车辆,摩根物流公司应依约退还王鑫玉合同项下的金额并支付补偿金。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另外15000元系被上诉人与公司当时员工高绪芝合伙诈骗公司资产所致,应予以扣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摩根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摩根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