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2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后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克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孝、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凝,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胜利,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鞋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胜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特赛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卫孝,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凝,原审第三人陈胜利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胜利与原告特赛鞋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7日22时许,第三人陈胜利在工作时被打伤右手中指。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陈胜利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认为,陈胜利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抗辩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原告公司模具造成的,应由原告予以举证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特赛鞋业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特赛鞋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因工负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声称其系在2017年7月27日晚夜班时工作受伤,但随后其一直在正常上班,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受伤则无法继续上班工作;原审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7月29日医院病历诊断其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但在此前两天都正常上班,并未有异常表现,显然与其陈述的事实相悖;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存在明显矛盾,不能全面、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提供其何时何地受伤的证据,而不是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证据。综上,请求:1、判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胜利提交的录音材料和《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病历复印件、录音材料可以证实,陈胜利2017年7月27日正常在上诉人处上夜班,当日22时许,其在车间工作时被模具打伤右手中指。病历中清楚记载就诊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受伤时间是两天前,即2017年7月27日,且去即墨区人民医院就诊时由公司领导张课长带领。陈胜利在工伤调查阶段承认对受伤时间记忆有误,准确受伤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这与其他证据相符,应当予以采信。陈胜利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并继续上、下班,不能否认其发生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陈胜利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胜利当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录音材料可知,原审第三人陈胜利系上诉人特赛鞋业公司的职工,2017年7月27日22时许,原审第三人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模具打伤右手手指,因当时看不出外伤,并未及时就医,后因一直疼痛才于两日后即7月29日由公司领导带领前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因此,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虽称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还称原审第三人自述其于2017年7月27日受伤,但却提供2017年7月29日的医院病历,且在该期间仍正常上班,有违事实及常理,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本院通过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询问原审第三人得知,其右手指受伤后仍继续在上诉人处上班,不过并未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仅在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简单工作,因受伤两天后右手中指仍疼痛难忍,才由公司领导带领前去医院就诊。因此,原审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就医并继续上、下班并不能否认其发生工伤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特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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