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03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330号
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谭海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务坚,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告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系被告员工,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冯刚,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务坚、马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7191.96元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天怡景园1#、2#、3#、4#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约550万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壹周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满五年后,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截至目前仍拖欠工程款327191.96元(不含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是以审计认可的进行结算,目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目前没有违约,依照合同应在完成审计报告确认后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天怡景园1#、2#、3#、4#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总价约人民币550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按照结算总造价的3%向被告上缴管理费,结算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按实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割算,经监理公司、项目部、成本部审核后,被告按已审核工程量进度割算值的60%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壹周内拨付至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满五年后,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采取分项验收制度,每一单体楼盘外墙粉刷结束,原告自检完毕后,均需向被告报验,报验期间的成品保护工作由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即可向被告进行工程移交。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原告进场施工后不得因工程量变化调整综合单价,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据实结算。合同附件(外墙涂料)限价报批表(综合单价),由被告与建设单位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恩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定了综合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天怡景园C区安置房A地块1#、2#、3#、4#楼外墙涂料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55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万元。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66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审计确认的工程量,(外墙涂料)限价报批表(综合单价)确定的建设单位批价,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为:仿砖质感涂料27994.13平方米,每平方米118元,真石漆7703.39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弹性涂料5535.21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按照上述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4344412.59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综合单价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依合同以政府最终的审计单价为结算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原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不认可综合单价,且认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综合单价属于争议项,被告也不认可,综合单价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批价为准。被告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不认可综合单价,认为没有完成审计,因此不能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市北区审计局报告及决定书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由审计单位审计确定了工程量,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审核报告中列入争议项的综合单价因双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以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据此,被告应在工程量审计确定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4344412.59元,扣除3%管理费130332.38元(原告已支付管理费66000元),扣除5%质保金217220.63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062859.5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工程款262859.58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62859.58元;
二、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具体数额以26285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欧德新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被告青岛市房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志鹏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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