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勇与董明坤、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329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3299号
原告:单勇,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明坤,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大伟,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单勇与两被告董明坤、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董明坤、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明坤、王大伟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为61833.33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明坤、王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明坤于2019年1月向单勇提出借款请求,单勇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3日、14日通过银行向董明坤转账500,000元、2,400,000元、6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董明坤向单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期届满后单勇多次催要未果。董明坤和王大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董明坤、王大伟未作答辩。
单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董明坤、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单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明坤和王大伟系夫妻关系。董明坤于2019年1月向单勇提出借款请求,单勇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13日、14日通过银行向董明坤转账500,000元、2,400,000元、6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董明坤于2019年1月14日向单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期届满后单勇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单勇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董明坤向单勇借款3,5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单勇要求董明坤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单勇要求董明坤按月息1%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大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董明坤以个人名义向单勇借款,王大伟向单勇并无事后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单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王大伟和董明坤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其要求王大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明坤、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勇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
二、董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单勇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董明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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